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駕駛登記為原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EV-七六八號營 業小客車,因車齡老舊,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將車牌繳銷,另於同年六月十八 日加入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行購置新車,因尚須辦理手續,故在同 年六月十九日另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租用G九-六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使用,新購 之車五B-九九七號於同年七月五日掛牌使用,於情於理不可能駕駛G九-六一 六號車超過一個月,抗告人並無違規情事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依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廖本瑞之證詞,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左右,駕駛G九-六一六號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加煌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三十四前,為員警 廖本瑞發現抗告人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情形登記原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新 公司)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不符,且已逾十五日異動 申報期限之違規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⑴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 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須超過十五日未向警察 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始構成違規事由。按抗告人原先駕駛之EV-七六八號營業 小客車,係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將牌照繳銷,有原新交通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籍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 而抗告人係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加入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自行購置之 五B-九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領得汽車行車執照,亦有臺北市 監理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領牌社員清冊、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九、 十頁);另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加煌交通公司租用G九-六一六號 車使用,復有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二十三、 二十四頁)。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抗告人辯解之情節相符,而抗告人係營業駕駛 人,衡情當無同時使用兩輛營業小客車之可能,抗告人所辯應堪採信。又原審法 院如對加煌交通公司與抗告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真實性存疑,自可傳喚該公司之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為必要之調查,乃原審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以原新交 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不足證明抗告人係何時向加煌交通公司租用車輛,及抗告人 與加煌交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真實性堪疑為由,認抗告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自嫌 率斷。⑵證人廖本瑞雖證稱:抗告人當時自承駕駛G九-六一六號一個多月,所 以據此舉發等語,抗告人對此亦不否認,然查抗告人原先駕駛之EV-七六八號 係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繳銷牌照,已如前述,衡情抗告人仍在使用該車期間 ,應無另行租用G九-六一六號使用之可能,而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算至抗告人 遭查獲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僅有半個月之時間,故除非另有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抗告人早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前即未使用EV-七六八號車,而有另行租用G 九-六一六號車之事實,否則抗告人在警員舉發時所為之陳述,即顯然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證人廖本瑞之證言亦將不足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據。⑶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之違規行為,顯 有合理懷疑存在,原裁定未就全案事證詳為研求,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自非允洽,難昭折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翔實。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