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九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祥順利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祥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A-五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雖以該地原停車格線仍清晰可見,並無法辨別該地停車格業已塗銷云云,惟查該地原停車格業已塗銷之事實,已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在案,而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地劃設有明顯清晰之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抗告人之小客車並係停放於紅線之上,且原停車格線復經黑漆塗覆,雖仍有顯現部分白色原漆,但仍可明顯分辨已為黑漆所塗覆,再參以該地明顯清晰之紅線,一般人當均可明白分辨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抗告人雖辯稱無從辨別停車格業已塗銷,但顯仍可辨別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所辯自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採證照片中白色停車格仍清晰可見,一般停車民眾確無法辨別該停車格線業經塗銷禁止停車,一般民眾即使誤停,責任亦不在停車百姓,應查處相關施工單位等語。惟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九頁),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地點,路邊劃設有明顯之紅線,至於該處雖隱約可見原先劃設之停車格線痕跡,惟停車格線業經以黑漆塗銷,亦可由照片中明顯辨別,不致發生誤認之虞,且即使該車之駕駛人誤未察覺該處之停車格業經塗銷改設紅線,亦顯屬可歸責於該車駕駛人之過失所致,仍與前開違規事實無礙。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