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四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衿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字交聲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禁止不可以停車的空地,就應為可以停車,這是台灣要走的人權之路。原裁定舉許多法條述明,而於理由「三」稱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所致」,非法令誤解,而因原裁定對異議意旨「本件所停放之位置係劃分停車位之剩餘空地」,迴避審酌而逕為裁定,故不服提起抗告。本案關鍵是空地未有禁止停車的標誌標線是否在停車場內,即不可停車,只要是停車場的即占地為王,有停車格內可以停,沒有禁止停車的空地不可以停?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衿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衿鈐公司)所有之車號CB-○一四○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停放在台北市信義國中旁所設置之停車場內,惟未依規定停放在已規劃設置之停車格位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陳志成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此有舉發通知單與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稱,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規劃之車格位內,且於保留通道停車,為維護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一五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
㈢實際駕駛人即衿鈐公司之職員葛彰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調查時稱:停車位置就畸零地,做正式停車位不夠大,因為伊等的車子比較小,剛好可以停進去,伊等並沒有擋到人家的道路。停車地點是停車場,剛好停車格劃剩下沒有劃的(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可知停車場係規劃一定之區域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而主管機關為維護停場內之秩序就停車場內之規劃,即停車格之方向、位置、數量、大小、通道等,本於其行政專業規劃之,汽車駕駛人自應依規定停放,以維護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再上揭車輛既於保留通道停車,自有妨礙停車內其他車輛出入之虞,是受處分人以其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且未妨礙他人車輛之停放等詞置辯,自不足採。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係「衿鈐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植為「衿鈴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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