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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八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瑞華雷雯華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八號

抗告人
衿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一八巷十九號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後燈損壞,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均可能發生,汽車在行駛途中自然損壞是客觀存在事實,且在行駛中如何能察覺後車燈損壞,而去修復?原裁定未敘明所憑之理由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案外人陳清水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傍晚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抗告人所有之DF-二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五公里處,為警舉發後車燈毀損不亮等情,因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抗告人同時經舉發裁罰行車執照逾期,此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應予處罰之規定,係指燈光等設備損壞,而不予修復、繼續使用之情形而言,並非車燈等設備一有損壞情形發生,不論事實上有無修復可能而一律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DF-二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固有因後車燈損壞不亮經警舉發之事實,惟該車之駕駛人陳清水遭舉發後即陳述稱:行駛中後燈臨時不亮,非駕駛人及時可發現察覺,並非不予修復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按汽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固然有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之義務,然行車前汽車燈光原本作用正常,而在行駛途中突然故障損壞之情形,並非事理所無,際此情形,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未能察覺或不及立刻修復損壞之情形下繼續行駛(如駛往汽車修理廠修復途中),自與「損壞不予修復」之要件不符,不應遽予處罰。本件抗告人及駕駛人陳清水主張該車之後車燈係於行駛途中臨時故障,且駕駛人無法察覺等情,是否屬實,如果屬實,則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情形相符,應否予以處罰,自均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及陳清水辯稱後車燈係行駛途中臨時損壞,無法察覺,並非不予修復乙節,何以不足採信,完全未予說明,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不足以昭折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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