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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於收受裁決書前,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先行辦理繳納罰鍰結案者,依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於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鍰結案,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顯逾繳款結案後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甚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七月二十五日始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40-Z00000000之裁決書正本,抗告人於接到裁決書正本翌日起二十日內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再裁決書處車輛所有人罰緩四萬元、吊扣駕照三個月,除罰緩已繳交外,吊扣牌照部分尚未執行,原裁定視為罰鍰結案,不得聲明異議仍有待商確云云。

三、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均僅明文「繳納罰鍰」等情,足認其規範對象應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而不包括其他處分。經核本件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該條規定(無論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均同),除科處罰鍰外,並應扣留車輛之牌照,而科處罰鍰與扣留牌照應屬二分別之處分,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自明,是縱抗告人業依前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罰鍰,並因已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再針對繳納罰鍰部分提出異議,惟關於扣留牌照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40-Z00000000裁決書)則非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內容,即無該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之適用,是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關於扣留牌照處分之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應屬合法,原審未予詳查,逕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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