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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意旨詳後附原法院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徒刑七月,已執行完畢,原法院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顯有未合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應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轉讓毒品罪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犯,核係在轉讓毒品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且雖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七月,即只執行四月,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再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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