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二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奇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0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如附件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威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被扣押三十台機台係益智性遊戲機,出租於被告乙○○,確屬抗告人所有,有租 賃契約書、出貨證明書為證。竟被扣押沒收,顯然違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 誤為廢棄)原裁定,發還扣押物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沒收物 ,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連續違反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確定,並就扣案 之九十年七月二日查獲電子遊戲機台八十二台(含IC板七十六塊)宣告沒收, 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押三十 台機台,並非抗告人奇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 0號刑事判決足憑。刑事判決既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聲請係沒 收物之權利人,乃針對原判決宣告從刑問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