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
- 抗告人
- 即
- 自訴人
- 台灣智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葛伯瑞
- 抗告人
- 即
- 自訴人
- 華音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艾羚 原名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上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而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等三人所提起之自訴,指稱自訴人等與被告三人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代收付費語音資訊業務節目費合約書」,竟未依規定代收出帳金額,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等雖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被告甲○○僅係中華電信公司之代表人,而該合約之當事人乃係自訴人等與中華電信公司。被告等三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縱係本件代收業務之承辦人,為實際執行自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合約內容之代收款項事務,惟被告等三人與自訴人等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其等三人係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章執行職務,其等為公司辦事,並非受自訴人等之委任,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如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三人有未依規定催收代收款項等情屬實,惟其等並非直接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若其等在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對自訴人而言亦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得依法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尚與刑責無涉,自不能對被告等三人以背信罪相繩。自訴人抗告理由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營利法人,其業務由身為法人機關之自然人執行,被告等人係實際執行該委任事務之人,係背信罪犯罪之主體及被告等三人未代收金額之證據需開庭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自訴人指被告甲○○、乙○○、丙○○涉有背信犯行,尚屬無據。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被告等犯有背信罪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