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麗樁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係以產銷饅頭製造機器為業務,自訴人丙○○為該公司最大之投資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受僱於自訴人十興公司五股分公司任業務員,同年十月間由自訴人丙○○派至自訴人十興公司馬來西亞吉隆坡分公司任副理,並由自訴人丙○○支付薪津,之後升任為經理,負責本公司在馬來西亞之業務,其明知應將在當地所收之貨款交付本公司,且不得為他公司銷售產品,竟將當地銷售饅頭機及零件所收之價款,以多報少,侵吞差額,又將每臺機器原配有之三個漏斗,自行出售一個或二個,而侵吞所售得之款項,影響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形象甚鉅。八十七年五月間為自訴人丙○○發覺上情後,即要求其交出會計帳簿,詎其竟將公司機器三臺搬空,並解散員工,同時速向客戶收取帳款及領走自訴人十興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至少七十萬元之馬幣,又竊取馬來西亞分公司之支票簿暨存根、喜美轎車及來源證明文件。甚者,其在馬來西亞任職期間,同時為臺灣羅駿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為代理人,挪用自訴人十興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帳戶內及自訴人丙○○所匯之款項與他公司交易,又利用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臺灣進口佛像、芳香劑、女用內衣褲等貨物至馬來西亞,侵吞所得利益,使自訴人十興公司、丙○○損害在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處理十興公司馬來西亞之業務,該公司為自訴人丙○○與馬來西亞公民所合資等情,惟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十興公司前執行業務股東郭志傑因與自訴人十興公司負責人甲○○及自訴人丙○○不合,乃另在馬來西亞設立相同業務之公司,自訴人等唯恐我與他人合作或自立門戶,又時與我為員工流動率大、產品品質頻出狀況及零件保固責任歸屬等問題發生爭執,因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經查,自訴人十興公司、丙○○指陳被告涉嫌侵吞或挪用分公司馬來西亞帳戶內之公司資金及匯款等情,雖提出自訴人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馬來西亞【(一)、聯合銀行(PHILEO ALLIED BANK KEPONG BRANCH):地址:NO9 & 11,JALAN 2/33B,MWE KEPONG COMMERCIAL PARK,6 1/2 MILES,JLN KEOPONG,520 00 KL帳戶號碼:00-000-00000-0。(二)、大東銀行(ORIENTAL BANK BERHAD):地址:NO60,JALAN 2 KEPONG BARU,52100 KL帳戶號碼:000-0000 0-00。】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於馬來西亞【聯合銀行(PHILEO ALLIED BANK KEPONG BRANCH):(一)、地址:NO9 & 11,JALAN2/33B,MWE KEPONG COMMERCIAL PARK,6 1/2 MILES,JLN KEOPONG,52000 KL(二)、帳戶號碼:00-000-00000-0。】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然經本院多次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代為轉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囑託馬來西亞管轄機構或駐外機構調取上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迄今均未見回覆,自訴人等復均未自行調取上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供本院核辦,則自訴人等所指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購買機器以多報少部分,有下列證據:1、「米記飽點」負責人趙進安證實「米記飽點」向自訴人十興公司購買之機器確實為馬幣一一八、000元,而被告向公司回報售價為馬幣九六、000元,相差馬幣二二、000元,被告雖辯稱為佣金,經查證後,「米記」負責人趙進安親筆證明並未收到乙○○所開出支票現金馬幣二二、000元之佣金。2、「基業榮昌食品公司」經理陳寶玉簽名之書面,證明向十興公司購買之機器為馬幣一五五、000元,而被告向公司回報售價為馬幣一二五、000元,相差馬幣三0、000元,陳君同時證明並未收到游所開支票馬幣三0、000元之佣金。3、「順順包點」及「第一麵包廠」及"Primula Bakery"之負責人均親筆以書面證明未收到被告開給他們之支票及佣金。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庭作證之馬國客戶溫先生當庭結證他向十興公司購買機器一台新台幣一、一四0、000元,但被告回報台灣本公司金額為新台幣九六0、000元,足證被告以多報少,且馬國麻北區新村發展官陳文龍先生,及溫君事後並向原審提書面證明馬國無回扣陋規等情是否屬實,原裁定並未敘明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且原審多次函請本院代為轉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囑託馬來西亞管轄機構或駐外機構調取上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縱尚未獲回復,非不得再函請迅速函復或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原審遽以上開函查資料迄今均未見回覆,自訴人等復均未自行調取上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供原審核辦,即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裁定本件自訴駁回,顯不足以昭折服,自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