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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八七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八七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大毅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四一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告訴代理人
丙○○ 律師
被告
甲○○ 住基隆

右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書狀內若已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聲請或其他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二十二年上字二四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收受原審九十一年聲判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後之送達後,提出「刑事聲請狀」,為其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乙案,補呈律師之委任狀。,亦即抗告人所提出者並非「抗告狀」,然觀抗告人之上開書狀,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之規定,係得補正之事項,並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法命補正,逕以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令人甘服云云。實已有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自應以抗告受理,應先敘明。

二、次查,原審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前述「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收文印戳可按,亦即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其次,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抗告,於法亦有未合。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應委任律師代為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該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丙○○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告訴代理人係代為提起告訴之人,與代為聲請交付審判,已有不同;且書狀末之「具狀人」記載為﹕「大毅工程大(有)限公司」,並列「乙○○」為法定代理人,並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丙○○律師未有任何之簽名或蓋印,亦即從書狀之形式觀之,上開聲請狀實係由乙○○以大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大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聲請,此與由丙○○律師提出,僅未提出委任狀者,顯有不同。原審法院以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駁回,亦無不合,應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逾期,且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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