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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係於抗告人為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二十一樓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篩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經確認分析結果,其尿液檢體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為化學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藥物,俗稱搖頭丸、快樂丸),濃度為大於二○○○ (ng/ml),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及在現場查扣之搖頭丸六顆(藍色二顆、白色半顆、綠色三顆半)為憑,以抗告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其或因飲料被滲有毒品不知而飲用,無犯罪故意云云,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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