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 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係於抗告人為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二十一樓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篩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經確認分析結果,其尿液檢體檢出第二級毒品M DMA(為化學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藥物,俗稱搖頭丸、快樂丸),濃度為大於二○ ○○ (ng/ml),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及在現場 查扣之搖頭丸六顆(藍色二顆、白色半顆、綠色三顆半)為憑,以抗告人否認有施用 毒品犯行,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其或因飲料被滲有毒品不知 而飲用,無犯罪故意云云,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