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並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字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聲字卷第八頁),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毒偵緝字卷第十七頁),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裁定戒治標準為何?何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送強制戒治?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因他案入監服刑,往後尚有二年六月之刑期須執行,如何尚需接受戒治呢?惟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客觀有據,另強制戒治之判斷與是否尚需接受另案刑罰之執行並無關聯。抗告人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並以其因另案尚需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