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忠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梁忠榮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311 號房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38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復經警陪同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38 公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台。
三、核被告梁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638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豪登堡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因本案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筒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