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47公克,取樣0.0225公克,驗餘淨重0.19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50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6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該次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件(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分離稱重,顯不能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故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