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着手於製造系爭手槍子彈行為,縱該手槍因槍管車洞太大,致滑套與槍身脫離而無法擊發子彈,尚不具殺傷力及該子彈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行為仍屬未遂,原判決論其為未遂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