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忠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10號附近之車輛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石磊10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