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忠榮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忠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又梁忠榮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許,駕駛古忠勇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邱奕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途中梁忠榮將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魚池邊後,即先行離去,邱奕偉則乘坐於車內等候梁忠榮,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車輛係失竊贓車,並自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件如附表一、二扣案之槍、彈,惟辯稱前開槍、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4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槍、彈及槍管均係劉錦鴻於101 年間同次交付予伊,要求伊代為保管,而該案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是本案與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只會構成一罪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邱奕偉,嗣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魚池邊,遭警在前開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而該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00 號卷,下稱15500 號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邱奕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5500 號卷第8 頁、第45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63 號卷(下稱12563 號卷)第2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及槍枝子彈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15500 號卷第29-34 頁、35-37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再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5500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本院將前開未經鑑驗擊發之子彈送該局鑑定,鑑定情形如下: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4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二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
㈢ 被告雖辯稱:伊係同時、地自劉錦鴻受寄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應屬同一犯罪事實,而伊自劉錦鴻受寄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及槍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故本件應併同於該案件處理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遭警查獲於如附表一、二之槍、彈等節,已認定如前;又於102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號遭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41 號卷,下稱23741 號卷,第17-28 頁),該案目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復查被告於本案103 年3 月24日之偵查程序中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15500 號卷第122 頁);又於103 年5 月16日之偵訊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伊所有的等語(見15500 號卷第138 頁);另於104 年1 月8 日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劉錦鴻在101 年間寄放在伊這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於另案被警查獲當天警詢時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在102 年8 月份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地區○○○○○○○○00000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於101 年底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某處以7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所購買,扣案之子彈均係於102 年9 月間到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之道具店內以1 顆120 元之價格所購買云云(見23741 號卷第61頁);卻於103 年4 月17日偵訊時又稱:附表四編號1 之散彈槍係劉錦鴻於100 年或99年間交給我的,先前偵訊可能是因為正好吃精神藥物加上劉錦鴻已經死亡不知道怎麼說,伊才會說是跟阿狗買的云云(見23741 號卷第157頁)。觀諸被告之前開陳述,其先否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其後雖坦承為其所有,但並未提及係劉錦鴻託其保管,遲至本院之準備程序時始於本案首次提及劉錦鴻;且被告於另案於警、偵訊時就附表四編號1 、2 之槍、彈來源先稱係自行購買,然就購買之來源陳述前後不一,且於其後之偵訊時始改稱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槍、彈係劉錦鴻交付予其,拜託其代為保管,被告前後之說詞反覆,何者為真,甚有疑義。且參以被告既稱本案查獲之槍、彈與另案查扣之槍、彈均係劉錦鴻於同時、地所交付,然被告既已於另案之103 年4 月17日偵訊時提及劉錦鴻,為何未於本案103 年5 月16日之偵訊程序提及本案查扣之槍、彈亦係劉錦鴻所交付,反遲至本院104 年1 月8 日之準備程序始稱本案扣案之槍、彈係劉錦鴻所交付,且與另案之交付時、地相同等語,其所為實豈人疑竇,則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槍、彈與另案扣案之槍、彈,係自劉錦鴻於同一時、地收受,並為其寄藏,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另案(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103 年10月8 日之準備程序時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伊於99年或100 年間伊幫劉錦鴻去地檢署辦理交保當天,他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伊母親之租屋處將前開扣案物用一個黑色的大袋子裝起來交付予伊,伊「很確定當次他沒有再交付與伊其他東西」等語(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又於103 年11月12日同案之準備程序時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劉錦鴻於100 年3 月份在○○區○○路000 號路旁一起交予伊,當時劉錦鴻很匆忙,所以在路旁把1 個黑色袋子交給伊保管,後來聽到劉錦鴻死亡之消息,伊才打開袋子看,發現裡面的東西即如附表四所示,除此之外,伊很確定沒有別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影卷第28頁),被告已2 次明確表明確認劉錦鴻僅曾交付並託其保管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物品。且查本案之扣案物係於102 年6 月27日遭警查獲,又被告於本案103 年5 月16日偵訊時已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係其所有(見15500 號卷第138 、139 頁),則被告於前開2 次之準備期日應可明確知悉本案之存在,若本案查扣之槍、彈確與103 年重訴字第13號案件所查扣之槍、彈係劉錦鴻於同時、地所交付並委託被告保管,則被告理應於前開2 次庭訊時提及劉錦鴻同次所交付之物品尚有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然被告卻一再表示劉錦鴻所交付之物品除附表四所示之物外,並無其他物品,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況被告於另案之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稱:附表四編號3 之槍管係在中壢區SOGO內之道具買槍時,買1 支槍就會送1 支槍管等語;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槍枝係於102 年3 月間在中壢區SOGO一館內道具店內各以1 萬多、2 萬多之價格所購買,而附表四編號6 之槍枝係於102 年6 月間在中壢區SOGO一館內道具店內以1 萬多元之價格所購買,又附表四編號7之槍枝係於102 年9 月間在雲林虎尾某處道具店內以4 萬元之價格所購買,另附表四編號8 、9 之子彈均係於102 年9月間到中壢區SOGO之道具店內以1 顆120 元之價格所購買云云(見23741 號卷第61頁),對於各該槍、彈及槍管之購買時、地及價格均能清楚陳述;卻於103 年10月8 日之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伊於99年或100 年間伊幫劉錦鴻去地檢署辦理交保當天,他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伊母親之租屋處將前開扣案物用一個黑色的大袋子裝起來交付予伊,伊很確定當次他沒有再交付與伊其他東西云云(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被告對於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號所示扣案之物先稱係於102年3 月至9 月間自行在中壢區SOGO或雲林虎尾某處道具店所購買,其後又改稱係劉錦鴻於99年或100 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母親之租屋處託由其所保管等語,被告單就另案遭警查扣槍、彈來源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則被告稱本案與另案扣案之槍枝來源相同,均係同時、地自劉錦鴻處取得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忠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同一取得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6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能減免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來源係劉錦鴻,係劉錦鴻拜託其保管云云,經查,被告所供上節,有前述之供述不一之情節,業如前述,且劉錦鴻已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23741 號卷第141 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來源為劉錦鴻,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主張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奕偉,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魚池,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後即先行離去,嗣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如前所述,又邱奕偉於歷次警、偵訊時均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所有。足認偵查機關係先查獲本件扣案之槍、彈,且於被告自承持有本案之槍、彈前,即有確切根據懷疑本件之槍、彈係其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持有本件槍、彈,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附予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數量非少,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故其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則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然仍與蓄意持有槍枝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雖未否認,然仍有辯解,是其犯後態度難稱為良好,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 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子彈,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1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榮明知古忠勇(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4 原歷簡字第8 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古忠勇竊取之贓物(該車輛為熊惠玉所有,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許至7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向古忠勇借用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駕駛古忠勇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邱奕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途中被告將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魚池邊後,即先行離去,邱奕偉則乘坐於車內等候梁忠榮,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車輛係失竊贓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奕偉、古忠勇、熊芷儀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忠榮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古忠勇出借予伊,伊在借用該輛自小客車時,不知該車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 證人熊惠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發現遭竊,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魚池旁尋獲等情,業據證人熊芷儀(即熊惠玉之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5500 號卷第2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5500號卷第153 、154 頁)是上開汽車要屬贓物,應可認定。
㈡ 惟被告否認明知上開汽車為贓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汽車是贓物,因為當時伊的汽車被伊之女朋友開走了,伊為了要搬家就向古忠勇借車,古忠勇並未告知伊該車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而證人古忠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出借前開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因為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車輛的來源,伊只跟他說使用完要記得還伊,而伊係以普通鑰匙以上下搖動之方式開啟駕駛座的門鎖,經伊之手應該看不出來破壞的痕跡,又以該鑰匙發動油門,該鑰匙孔亦不會有遭到破壞的痕跡,另伊在出借車輛予被告時,伊有稍微整理一下該車的後車廂,應該沒有原車主的物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顯見證人古忠勇確實有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告知該車之來源,又兩人既為朋友,因被告搬家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向其友人古忠勇借用汽車,應合乎常情。且依古忠勇之供述可知,其亦不曾告知被告前揭車輛係贓物之事實,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車輛係非法方式取得。另衡以被告與古忠勇為朋友關係,古忠勇於出借汽車時亦一併交付汽車鑰匙,且依古忠勇證稱依其竊盜之手法,該車駕駛座門門鎖及油門之鑰匙孔應看不出來破壞之痕跡,又古忠勇已整理車內之物品,應已無原車主之私人物品,顯見古忠勇出借之車輛與一般情形無異,並無可疑之處,是被告於借用該車輛時,並未懷疑其來源,要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古忠勇雖證稱:被告知道伊常常換車,他有問過伊為什麼這麼多車,伊就跟他說伊朋友多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與古忠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若無其他更深之情誼,無法得知古忠勇之素行或操守,古忠勇既已告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多為朋友所出借,若無其他可疑之跡象,實難僅以被告知悉古忠勇常換不同車輛駕駛,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古忠勇所出借之車輛係竊盜而得,而進一步推認被告應可預見被告所出借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㈢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前開車輛係古忠勇所竊取等語(見15500 號卷第138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5 月6 日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其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觀諸前開對答之前後語意可知,被告均係在檢察官詢問該車係何人竊取之情況下回答:該車係古忠勇所竊取等語,且參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知悉該車係古忠勇竊取的,被告則答稱:因為他牽過來的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之訊問始知悉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又因該車係古忠勇出借予之,被告始稱該車係古忠勇所竊取,是被告之前開陳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事後知悉該車係古忠勇所竊取之贓車,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駕駛該車時即已知悉該車係古忠勇竊取之贓車。又證人邱奕偉雖於10 3年7 月17日證稱:該車係贓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094號卷第23頁),惟因其遭警移送竊取前開車輛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邱奕偉已知悉該車係遭竊之贓車,故始於103 年7 月17日之偵訊時稱該車來源係贓車等語,況其亦證稱:伊不知道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未跟伊說該車之來源等語(見14094 號卷第23頁),是證人邱奕偉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證明該車為贓車,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向古忠勇借用該車時,其主觀上對於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乙情有所認識。
㈣ 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上開汽車是贓物,自難僅憑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車輛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並無收受贓物犯意,尚可採信。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 │ 1 │仿BERETTA 廠M9型│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半動手槍製造之槍│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枝,換裝土造金屬│ │ │殺傷力。 │ │ │槍管而成(槍枝管│ │ │鑑定書: │ │ │制編號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號) │ │ │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500號卷第60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 │ 1 │由口徑9mm 制式彈│1 │ 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殼組合直徑8.9mm │ │ │殺傷力。 │ │ │彈頭而成,認係非│ │ │鑑定書: │ │ │制式子彈。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500號卷第60頁背面)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 │ 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徑8.9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認均│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 │ │非制式子彈。 │ │ │彈2 顆送鑑定,均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4 年2 月11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550│ │ │ │ │ │0 號卷第60頁背面、本│ │ │ │ │ │院卷第63頁)。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 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徑9.0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認非│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 │ │制式子彈 │ │ │彈1 顆送鑑定,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 │ │ │ │ │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90號鑑定書、104 年2 │ │ │ │ │ │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0│ │ │ │ │ │6086號函(102 年度偵│ │ │ │ │ │字第15500 號卷第60頁│ │ │ │ │ │背面、本院卷第63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 │ 1 │由口徑9mm 制式彈│1 │ 顆 │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 │ │殼組合直徑9.0mm │ │ │跡,經試射,無法擊發│ │ │金屬彈頭而成,認│ │ │,認不具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500 號卷第60頁背面)│ │ │ │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 │ 顆 │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 │ │徑8.9mm 金屬彈頭│ │ │跡,經試射,無法擊發│ │ │而成,認非制式子│ │ │,認不具殺傷力。 │ │ │彈。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500 號卷第60頁背面)│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 │ │ │ │ ├──┼───────────────────┼───┼───┤ │1 │土造轉輪散彈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1 │枝 │ │ │式散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5 │顆 │ ├──┼───────────────────┼───┼───┤ │3 │改造金屬槍管 │2 │枝 │ ├──┼───────────────────┼───┼───┤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 ├──┼───────────────────┼───┼───┤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 ├──┼───────────────────┼───┼───┤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 ├──┼───────────────────┼───┼───┤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 ├──┼───────────────────┼───┼───┤ │8 │子彈(其中42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47 │顆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 │ │3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2 顆認係│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成直徑8.8 ±│ │ │ │ │0.5mm 金屬彈殼而成。 │ │ │ ├──┼───────────────────┼───┼───┤ │9 │子彈(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4 │顆 │ │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附件: ┌───────────────────────────────┐ │勘驗標的:103 年5 月16日偵訊錄影錄音; │ │光碟光碟時間:10:08-14:25 │ ├───────────────────────────────┤ │... │ │檢察官:你有跟他一起偷過車喔? │ │被告:沒有阿,我不會偷車。 │ │... │ │檢察官:那台自小客車誰偷的? │ │被告:一個叫古忠勇的。 │ │... │ │檢察官:你說那個車是吳忠勇偷的? │ │被告:古忠勇。 │ │檢察官:古忠勇偷的? 被告: 是。 │ │ . . . │ │檢察官:是照片這台? (提示車輛照片予被告)被告:有。 │ │檢察官:你有坐過? 你有跟他一起坐過? │ │被告:有。 │ │檢察官:有? 可是不是你偷的? │ │被告:不是我偷的。 │ │檢察官:誰偷的? 古忠勇? │ │被告:是。 │ │. . . │ │檢察官:你怎麼知道他是偷的? │ │被告:因為他. . . 他牽過來的阿。 │ │ . . . │ │檢察官:然後車子是誰偷的? 古忠勇? │ │被告:古忠勇。 │ │檢察官:他偷來給你的? │ │被告: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