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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忠榮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叁支、如附表四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及編號⑦所示子彈殘留之彈殼及彈頭、如附表四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及編號⑦、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忠榮明知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竟起寄藏該等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6日已歿友人劉錦鴻當時出監後之同年間某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日期載為涵蓋劉錦鴻在監期間之「99年或100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己母親斯時租屋處內,收受由劉錦鴻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藏置在桃園市○○區○○村0鄰○○○0號自己斯時居處內。

二、梁忠榮明知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包括槍管在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起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劉錦鴻當日死亡前之同年間某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日期載為涵蓋劉錦鴻歿後之「101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不知情之其他不詳朋友住處內,收受由劉錦鴻所委託保管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後即未經許可無故藏置在上址自己斯時居處內。

三、梁忠榮明知不得擅自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起製造該等槍枝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斯時居處內,擅將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其內道具店中所購入原均不具殺傷力而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作之道具槍、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所作之道具槍、仿半自動手槍所作之道具槍,逕以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②所示之電鑽車通槍管、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③所示之挫刀磨妥撞針俾利擊發之方式,接連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放置在其上址斯時居處內。

四、梁忠榮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起持有該等子彈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每顆新臺幣12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置放在上址自己斯時居處內。

五、梁忠榮明知不得擅自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起製造該等槍枝、子彈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址斯時居處內,擅將其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道具店中所購入原不具殺傷力而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所作之道具槍、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其內道具店中所購入原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就道具槍乃以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②所示之電鑽車通槍管、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③所示之挫刀磨妥撞針俾利擊發之方式,就道具子彈則以裝填底火之方式,接連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而難認為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三編號②及編號⑥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三編號③與編號④與編號⑦所示尚未具備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放置在其上址斯時居處內。

六、於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遭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梁忠榮斯時居處,查獲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函文、內政部鑑定函文,雖屬被告梁忠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各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本院函送囑託之機關、檢察官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正為法院囑託機關、正為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誠備證據能力。

二、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當與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之物一併論明,俱屬非供述性證據,便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第一段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事實欄第二段被告寄藏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事實欄第四段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藏放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該項事實,惟其矢口否認乃分三批取得前開物品或涉自己購入制式子彈之舉,辯稱:警方查扣之所有槍枝、槍管、子彈皆由劉錦鴻一次交付託伊保管云云。經查:

㈠觀諸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口徑9毫米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附有該局鑑定書及鑑定函文為證(見檢方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又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送經內政部鑑定後表示「(就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而為之鑑定意見)均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檢視各該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委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相關經驗法則之處,值信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各為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所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徵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乃為事實欄第二段所敘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該前提事實得先認定。

㈡被告縱執上揭情詞置辯,但研其曾分別承認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之各該犯行:⑴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其於103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詳稱:於100年4月6日劉錦鴻出監後之同年間某日,伊收受由劉錦鴻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於10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於99年或100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伊母斯時租屋處內,劉錦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託伊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再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於99年或100年間某日,忘了係在上址伊母斯時租屋處內或在該租屋處外路旁,伊收受由劉錦鴻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⑵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其於103年1月22日

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其他朋友住處內,伊收受由劉錦鴻所委託保管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復於10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承認伊於101年間某日受劉錦鴻託付保管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再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伊於101年間某日受劉錦鴻託付保管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⑶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其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詳稱:於102年9月間某日,以每顆新臺幣12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61頁)。儘管被告嗣後突然翻供改為警方查扣之所有槍枝、槍管、子彈皆由劉錦鴻一次交付託伊保管之說法,不過被告自始無法回答為何其言不一之緣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背面),甚者迄今仍稱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一概屬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難以自圓解釋周全,況其坦言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洵具任意性且為其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所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僅只空泛推諉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乃其記憶不清之錯誤描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滋啟疑竇未能信實被告臨訟反覆之主張,遂應採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較為可信。

㈢綜上,足昭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吻合,而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既無可在桃園市中壢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其內道具店中違法購得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之理,本院乃論被告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購入前開制式子彈為宜,至其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部分變更否認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得率爾輕信,另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扣案相佐,是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被告寄藏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第三段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事實欄第五段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未遂與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②及編號⑥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既遂與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③與編號④與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藏放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該項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加工改造之舉,辯稱:警方查扣之所有槍枝、槍管、子彈皆由劉錦鴻一次交付託伊保管云云。經查:

㈠觀諸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座插銷,惟不排除可以其他物品例如鐵釘、迴紋針等物代替固定,以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⑥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三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為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及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語,附有該局鑑定書及鑑定函文為證(見檢方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檢視各該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委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相關經驗法則之處,值信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乃為事實欄第三段所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乃為事實欄第五段所敘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而難認為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②及編號⑥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乃為事實欄第五段所敘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③與編號④與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乃為事實欄第五段所敘尚未具備殺傷力之子彈,故該前提事實得先認定。

㈡被告縱執上揭情詞置辯,但研其曾分別承認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之各該犯行:⑴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其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詳稱:伊將前在桃園市中壢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其內道具店中所購入原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使用伊所有之電鑽車通槍管、使用伊所有之挫刀磨妥撞針,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61頁),復於102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明: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伊上址斯時居處內,使用伊所有之電鑽車通槍管、使用伊所有之挫刀磨妥撞針,乃將伊所購入原本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⑵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其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詳稱:伊將前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道具店中所購入原本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前在桃園市中壢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其內道具店中所購入原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使用伊所有之電鑽車通槍管、使用伊所有之挫刀磨妥撞針,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同時則以裝填底火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61頁),復於102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明: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伊上址斯時居處內,使用伊所有之電鑽車通槍管、使用伊所有之挫刀磨妥撞針,而將伊所購入原本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道具子彈,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儘管被告嗣後突然翻供改為警方查扣之所有槍枝、子彈皆由劉錦鴻一次交付託伊保管之說法,不過被告自始無法回答為何其言不一之緣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背面),甚者迄今仍稱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一概屬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難以自圓解釋周全,況其坦言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洵具任意性且為其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所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僅只泛泛推諉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乃其記憶不清之錯誤描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滋啟疑竇未能信實被告臨訟反覆之主張,遂應採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較為可信。

㈢綜上,足昭被告就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吻合,參照鑑定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採行之改造方式皆為使用電鑽車通槍管、使用挫刀磨妥撞針,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具底火之結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頁及該頁背面),益加確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其中描述改造方式一節無訛,而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回覆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論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難認具有殺傷力為宜,至其就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變更否認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得率爾輕信,另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扣案相佐,是就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未遂與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②及編號⑥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既遂與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③與編號④與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未遂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抗辯扣案之電鑽乃一小型電鑽無法車通槍管云云,進而質疑鑑定人方仁義從未針對撞針進行鑑定、亦未比對挫刀刀痕,然觀鑑定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詳盡回答:改造者之技術良好,便可單憑扣案之挫刀與電鑽改造,透過車通槍管及磨妥撞針之方式,改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又挫刀加工痕紋之比對無法鑑定,通常鑑定不會拆卸撞針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顯能證實辯護人所謂小型電鑽無法車通槍管之主張不過出乎臆測爾爾,礙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帶指明。

叁、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第一段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事實欄第二段被告寄藏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事實欄第四段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準據,須視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為劉錦鴻保管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念頭方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遍閱卷內資料更無可謂被告主觀上乃為其本身占有前開物品之證據,然其坦承自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核其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其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乃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其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受寄保管所含之持有態樣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部分,便不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持有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部分議罪。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秉諸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散彈犯意而後代為保管,乃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罪處斷。

二、就事實欄第三段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事實欄第五段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未遂與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②及編號⑥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既遂與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③與編號④與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未遂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電鑽車通槍管、使用挫刀磨妥撞針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而採裝填底火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著屬製造行為中之改造行為,其中被告改造之若干槍枝、子彈固難認具殺傷力,不能以其著手改造之若干槍枝、子彈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即謂其於著手之初不具改造製成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故意,只可論其對此部分製造行為未達既遂之階段,核其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核其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乃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1項未經許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就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被告於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持有其所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就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該項行為及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該項行為之各該行徑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無二,進且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思索被告主觀上分別乃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洵當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製造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被告以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兩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檢視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製造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疏未考量前開子彈經鑑定為制式子彈一節,蓋制式子彈乃屬正式兵工廠所合法產製之子彈,即非被告所得非法仿造,倘其針對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加強性能欲提升效用,仍不符合欲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該項製造之定義,無法歸為製造子彈之範疇,然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會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事實欄各段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便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乃累犯,惟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限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刑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刑部分、其餘罪名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被告著手改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已遭警方循線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刑有加減,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製造、寄藏或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未久,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頗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斟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勉可及其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及定其所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論諸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槍枝,既具殺傷力,而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亟務宣告沒收之;次論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編號⑥至編號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縱然難認具有殺傷力或經鑑定試射現已不具殺傷力,卻與如附表四編號②所示之電鑽、如附表四編號③所示之挫刀,俱為被告所有而屬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敘述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論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⑤所示之子彈,彈藥部分已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遂使燃燒殆盡,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至論如附表四編號④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部分物品雖經鑑定人方仁義表示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用,不過被告未曾提及使用其餘扣案物品作為犯罪之用,查無證據可認乃供本案犯罪之物,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就事實欄各段部分之刑度┌────────────┬──────────────┐│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土造轉輪││ │散彈槍1支沒收。 │├────────────┼──────────────┤│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改造金屬││ │槍管2支均沒收。 │├────────────┼──────────────┤│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 │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四編號② ││ │及編號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 ││ │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改造手槍1 ││ │支、如附表三編號②至編號④、││ │編號⑥及編號⑦所示子彈殘留之││ │彈殼及彈頭、如附表四編號②及││ │編號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中詳稱:於101年2月5日劉錦鴻死亡前之同年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槍枝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① │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1支│
│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遭起獲之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備註:猶具殺傷力。                                │
├──┼──────────────────────┬──┤
│ ② │改造手槍A: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支│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遭起獲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
│    │備註:猶具殺傷力。                                │
├──┼──────────────────────┬──┤
│ ③ │改造手槍B:由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1支│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抓子鉤,惟│    │
│    │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遭起獲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
│    │匣。                                        │    │
│    ├──────────────────────┴──┤
│    │備註:猶具殺傷力。                                │
├──┼──────────────────────┬──┤
│ ④ │改造手槍C: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1支│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遭起獲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
│    │備註:猶具殺傷力。                                │
├──┼──────────────────────┬──┤
│ ⑤ │改造手槍D: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支│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座插銷,│    │
│    │惟不排除可以其他物品例如鐵釘、迴紋針等物代替│    │
│    │固定,以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現無適用子彈可供│    │
│    │試射鑑定,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遭起獲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
│    │備註:迄今無法證實具殺傷力。                      │
└──┴─────────────────────────┘
附表三:扣案子彈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①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    │。                                          │    │
│    ├──────────────────────┴──┤
│    │備註: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
│    │質。                                              │
├──┼──────────────────────┬──┤
│ ②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 40顆│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備註: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
│    │質。                                              │
├──┼──────────────────────┬──┤
│ ③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 9顆│
│    │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
│    │傷力。                                      │    │
│    ├──────────────────────┴──┤
│    │備註:原即不具殺傷力。                            │
├──┼──────────────────────┬──┤
│ ④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 6顆│
│    │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備註:原即不具殺傷力。                            │
├──┼──────────────────────┬──┤
│ ⑤ │制式子彈:口徑9毫米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 │ 3顆│
│    │殺傷力。                                    │    │
│    ├──────────────────────┴──┤
│    │備註: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
│    │      質。                                        │
├──┼──────────────────────┬──┤
│ ⑥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毫米金│ 2顆│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備註: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
│    │      質。                                        │
├──┼──────────────────────┬──┤
│ ⑦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9毫米金屬彈頭及 │ 1顆│
│    │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而成,無法擊發,│    │
│    │不具殺傷力。                                │    │
│    ├──────────────────────┴──┤
│    │備註:原即不具殺傷力。                            │
└──┴─────────────────────────┘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 ① │改造金屬槍管2支                                   │
├──┼─────────────────────────┤
│ ② │電鑽1支                                           │
├──┼─────────────────────────┤
│ ③ │挫刀4支、挫刀1組                                  │
├──┼─────────────────────────┤
│ ④ │裁切器1台、千斤頂1台、砂輪機1台、小砂輪機1台、噴燈│
│    │2支、固定鉗3支、油壓剪1支、量尺3支、砂輪片8片、槍 │
│    │枝介紹書籍4本、尖嘴鉗2支、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2支、│
│    │磨刀石2個、小鑽頭2盒、小彈簧1盒、雕刻刀12支、小固 │
│    │定器5個、小鋸子1支、拋光用鑽頭2盒、小鑽頭機1支、焊│
│    │接器1支、黃線六角鎖8支、改造器具1組、改造器具1盒、│
│    │砂紙4張、底火2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