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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新竹市購得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金屬轉輪一個及子彈若干發後,以起子、萬能鉗等工具打通槍管、金屬轉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槍枝之槍管及金屬轉輪,均係以機械車通之情形不符。原審於改判時,認定上訴人購得玩具槍及金屬轉輪後,係以起子將玩具槍之塑膠轉輪拆下,換裝金屬轉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理由並說明經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之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無法以起子、萬能鉗打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稱以起子、萬能鉗打通槍管、轉輪,與事實不符。然本案並未扣得製造或改造之工具,如何能改造槍枝?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法以起子、萬能鉗打通金屬之槍管、轉輪;但上訴人如何打通槍管及轉輪,未予說明。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係將塑膠轉輪拆下,換裝金屬之轉輪;但該塑膠轉輪何以未扣案?足見上訴人之自白有瑕疵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子彈十二發、鋼珠五十一顆、火藥五公克及槍枝分解說明書一份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新竹市購得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金屬轉輪一個及塑膠彈頭之子彈十二發後,以起子將玩具槍之塑膠轉輪拆下,換裝金屬製轉輪,而製造(按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同日晚上,另在苗栗市福星里大東家三十七號住處,以塑膠彈頭之子彈充填火藥並改裝鋼珠彈頭,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發,以供上開槍枝使用。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貓狸山公園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槍枝一把、子彈六發,並至上訴人住處起出供製造子彈之鋼珠五十一顆、火藥五公克及槍枝分解說明書一份,其後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查獲上訴人丟置於地之子彈六發。⑵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改造之槍枝一把、子彈十二發、鋼珠五十一顆、火藥五公克及槍枝分解說明書一份扣案可資證明。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該槍枝係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經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六三九五號函在卷可憑。⑶上訴人雖曾供稱,以起子及萬能鉗將槍管及轉輪打通。但扣案之槍枝,其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尚難以起子及萬能鉗即能打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所供,尚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在原審之供述為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以改造之方式,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等情綦詳。至於有無扣得改造之工具及換下之塑膠轉輪,並不影響原審依憑本案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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