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忠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忠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88 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01公克,驗餘淨重:0.192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