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忠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叁捌零玖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叁點捌貳柒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沒收銷燬,針頭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叁捌零玖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叁點捌貳柒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針頭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忠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縣之中壢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53.8273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5 、6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號居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2.82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54.6470 公克,取樣0.26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4.38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3.8273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頭1 支、電子磅秤1 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個(其餘吸食器6 個與本案無關)、削尖吸管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2.82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54.6470 公克,取樣0.26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4.38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3.8273 公克)、針頭1 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54.6470 公克,取樣0.26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4.38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3.8273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2.82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74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各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時、地,經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分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則屬高度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罪質自能包含屬低度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1 個、削尖吸管1 支,自仍得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並無相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針頭1 支、電子磅秤1 臺,被告供陳係其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施打、秤量適量毒品吸食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吸食器6 個,雖為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