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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 原告
    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之前三日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為警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三樓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之行為,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指稱:其於前揭時間經強制驗尿前有服用斯斯頭痛鼻通劑,且配合健身 習慣自九十年元月起,即長期服用含有馬黃素(應係麻黃素之誤)之強力脂肪催 化劑、線條雕塑劑等健身營養食品。該強力脂肪催化劑、線條雕塑劑乃因被告從 事健身健美運動,為求短期內迅速達到健美效果,而參考國外期刊雜誌及「中華 民國健美協會」健美資訊專刊建議推薦,其均係國內運動選手及健美同好廣為使 用。因上揭斯斯頭痛鼻通劑、強力脂肪催化劑、線條雕塑劑均含有馬黃素(應係 麻黃素之誤)成分,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送測鑑定單 位)曾對外表示「受測者使用正常劑量五倍至十倍之麻黃素,亦可能出現偽陽性 反應」云云。是以原審未就被告是否係服用上揭藥物致使尿液中經檢測出有「M DMA」偽陽性反應,即遽予諭知被告應接受觀察勒戒,於法顯有違誤。再者, 本件警方強制被告接受驗尿程序欠缺合法性,所得之驗尿結果不具有刑事訴訟法 上之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 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時間經 強制驗尿前有服用斯斯頭痛鼻通劑,且配合健身習慣自九十年元月起,即長期服 用含有馬黃素(應係麻黃素之誤)之強力脂肪催化劑、線條雕塑劑等健身營養食 品,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送測鑑定單位)曾對外表示 「受測者使用正常劑量五倍至十倍之麻黃素,亦可能出現偽陽性反應」云云,縱 然屬實。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斯斯頭痛鼻通劑之外包裝盒及使用說明影本記載 該藥劑含有:ACETAMINOPHEN、PSEUDOEPHEDRINE HCI、CHLORPHENIRAMINE MALEATE等成分,並未 見含有被告所稱麻黃素(EPINEPHRINE)成分;再者,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說明其所長期服用之強力脂肪催化劑、線條雕塑劑確實含有麻黃素(E PINEPHRINE)成分;衡情若果為從事健身健美運動,為求短期內迅速 達到健美效果,而參考國外期刊雜誌及「中華民國健美協會」健美資訊專刊建議 推薦,且係國內運動選手及健美同好廣為使用之健身營養食品,應不致會含有鉅 量之禁藥MDMA成分。退而言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審送測鑑定單位)曾對外表示「受測者使用正常劑量五倍至十倍之麻黃素,亦可 能出現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正常服用藥品或健身營養食品之人,焉有可能服 用正常劑量五倍至十倍之鉅量麻黃素?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薄層片層析法確認,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 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當不致服用合 法正當之感冒藥品或健身營養食品因而產生毒品MDMA偽陽性反應至明。另查 ,本件乃負責執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搜索違法事物為由,呈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該分局進行搜索勤務,並於案 發現場搜得大量之違禁藥品諸如大麻、搖頭丸(即MDMA)、安非他命、一粒 砂及不明膠囊等,此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足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 ,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 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 索之。即此,警方將在場疑為犯罪人之被告帶回警局強制採尿,自合於上揭有關 搜索程序之法律規定。被告辯稱上揭採尿過程於法有違云云,即非足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未曾施用MDMA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 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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