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0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三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嗣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毒偵字卷第二十五頁)。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二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十三號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訊時雖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否認犯行(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復有自被告身上當場起出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扣案足佐(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見毒聲字卷第二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返鄉至今一年餘,未再施用毒品,豈有呈陽性反應之理,被告質疑檢驗有誤差之別。又新竹市刑警隊巧言矇騙,並栽贓安非他命乙包,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之初供,對於毒品之來源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阿國」之男子託其保管(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被告供詞,先後矛盾,且若被告未曾施用毒品,為何無端受託代人保管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檢察官之偵訊中,並無供述曾遭栽贓一事,設如被告所言,確遭警栽贓,豈會未向檢察官供述上情?反而僅是推稱扣案之毒品,為「阿國」所交付?況被告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以TOXI-LAB法及檢疫篩檢片法化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是被告託辭為警栽贓,質疑公正、客觀、可信之科學檢驗報告之正確信,顯為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