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光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鍾光銓不服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706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3年2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鍾光銓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 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3日18時38分許,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並於103 年5 月23日18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前案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月23日18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查獲後,而於上開時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第3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之採尿時間)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
㈢、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人別、施用毒品之地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查獲時間等均屬相同,而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另案起訴書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5 月23日18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二案之犯罪時間亦屬重疊,復觀諸另案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3日18時38分,業與本案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相同(見偵查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卷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宗各1 宗,卷內所附之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均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究與本案偵查卷內所附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是就此同次查獲,顯屬同次採尿送驗,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並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起訴,以致本院各為審理,仍可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同一,且該二案之論罪法條又屬相同,可認本案與另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復於103 年10月30日再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2月1 日繫屬於本院,且由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案號審理,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 日桃檢兆公103 毒偵3791字第106860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認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非單因被告曾有供述上之差異而認定有別,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