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 ,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假釋後即未再吸食毒品,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之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感訝異,是否警方移送時誤置造成,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明真相,而維被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原裁定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鐘光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二八八號名城自助餐店內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存卷可按,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縱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 內之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甚明。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尿液遭警方誤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其尿液係自己清洗、採集及封蓋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而其尿瓶編號H一一九亦與前揭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之檢體編號相符 (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三頁) ,自無所謂誤置之事,其聲請再送檢驗一節,核無必要。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