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光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罪減得之刑與㈢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㈤、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最少有二個月以上沒有施用了,可能是尿液驗錯了、伊去年11月去驗尿時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覺得驗尿驗錯了,那不是伊的尿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送驗尿液係警方於99年11月15日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G99-484 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本院100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0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是倘該尿液非被告所排放,被告無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上情。且本院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尿瓶編號為「G99-484號」之尿液檢體1 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來自同一人,經比對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 (MtDNA )序列結果,編號「G99-484 號」尿液及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該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21%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15日調科肆字第100004316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從而,上開送鑑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