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96年5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而無悔改之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