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 (30日)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 月17日約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一段2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後,以打火機在鋁箔紙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19日凌晨約0 時12分許,因駕駛報廢車輛為警盤檢,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向盤檢之員警自首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自首情形,有警詢筆錄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併為斟酌而為協商,應予敘明。

(3)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打火機,於被告施用毒品後即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