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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