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瑞華、吳燦、雷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間,由吉洋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 之WIDAR輪第NO.42航次,由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關係企業負責人黃明輝本人所安 排進口航次,進口貨主確實是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關係企業集團,這都是由林子 惠本人所提供貨主、進口貨物由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關係企業集團本人所提供進 口貨物發票艙單、委任書、裝箱單、提貨單、船務代理公司航次安排運費繳付進 口報關貨物申報相關文件簽名蓋章辦理進口貨櫃,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關係企業 集團更改聯相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負責人名字,並未經過聯 相公司被告本人同意,被告本人並不相識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關係企業集團負責 人黃明輝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汎亞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副理林子惠本人 曾經撥電話給被告本人提示說有客戶想要看本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 登記卡資料是否有登記卡牌,請被告本人把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牌影印一張傳真至汎亞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給林子惠本人,事後就沒有下落了 ,林子惠本人所介紹客戶,均事後推卸之詞,被告本人未相識介紹過客戶,本人 另刻公司大小印章一套暫寄放在林子惠本人,因此,被告本人並未授權給林子惠 本人使用,被告本人經常外出不在公司,被告本人曾經再數次向林子惠本人取回 寄放公司大小章時,林子惠本人再三推詞供稱公司大小印章寄放在家裏,時間不 便還給被告本人,被告本人所另刻公司大小章是預備加勞保印鑑申請使用,並非 為公司所申報進口大小印章使用,被告本人並非為所抽取任何佣金,事後過半個 月事情發生之後,由汎亞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副理林子惠本人又傳真騰譽報關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新吉本人資料給被告本人,告訴被告本人去找騰譽報關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新吉本人,被告本人覺得奇怪,被告本人並不相識騰譽報關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新吉本人,結果被告本人想要瞭解事情原因,被告本人去找騰譽報關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新吉本人,但是騰譽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新吉本人在外避不見面, 只有李秀娟小姐在辦公室,被告本人問李新吉本人是什麼時間回來,李秀娟小姐 回答被告本人說李新吉本人不知道什麼時間返回辦公室,所以被告本人在騰譽報 關有限公司停留等待李新吉本人回來時間約二十分鐘左右就離開了,被告本人曾 向李秀娟小姐說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牌並非被告本人所同意 ,既然共同冒用本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牌影印申報辦理進口 貨櫃,被告依法追究。而被告除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且李新吉 事後推卸並串供,依被告調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李新吉在台北市○○路○○路 一二五號五樓之九設有樺巧有限公司與樺蓁運通有限公司,包括樺吉報關有限公 司,串通聯絡走私本件作業,把進口貨櫃資料取回騰譽報關有公司作業聯絡。為 不服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恭請貴院賜予機會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 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及同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 號裁定綜合參照)。 三、經查:甲○○為聯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 間,自稱「葉俊良」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中國大陸以電話向林子惠表示欲借 用牌照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經林子惠之引介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洽談並 獲甲○○之同意後,三人即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出 具聯相公司名義之委任書及交付該公司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 ,葉俊良則於大陸地區購得完稅價格及重量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 後(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重量五千一百公斤),運 送至香港地區,經夾藏於四只貨櫃(號碼:TEXU0000 000、CAX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後,以WIDAR輪、第四二航次船舶承運來台。 而葉俊良取得聯相公司之委任書後,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與不知情之基隆 市騰譽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新吉洽談代為報關事宜。同年六月七日,該四 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前,葉俊良並將聯相公司之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及提單影本 等交付不知情之李新吉,利用不知情之李新吉於聯相公司業務上製成之進口報單 上登載貨品名稱為茶仔餅之不實事項後,進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 九分及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經由關稅局網路連線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 號:AA/87/3309/0037,AA/87/3309/00 26),足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管制 之正確性。上述四只貨櫃內逾公告數額之香菇私運抵基隆港後,旋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發覺有異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通報,並於同年月九 日在貨櫃內起出前開大陸香菇五千一百公斤,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 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該判決對於被告甲○○、林子惠、李新吉之供述、證人 李秀娟、張照章、黃明輝、梁本雄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已為調查而為如上犯罪事實 之認定,且於被告上開再審理由所述之辯解加以說明批駁,顯就審理當時存在之 證據加以調查斟酌,核與前述「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被告雖主張「李新 吉在台北市○○路○○路一二五號五樓之九設有樺巧有限公司與樺蓁運通有限公 司,包括樺吉報關有限公司,串通聯絡走私本件作業,把進口貨櫃資料取回騰譽 報關有公司作業聯絡」云云為確實之新證據,然此部分究與上開走私之犯罪事實 有何關連?並不明確,而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揆諸前開說明,亦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既不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和「顯然性」,且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其 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則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為有再 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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