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三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查該謂 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 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另設若聲請人所謂之 「新證據」,於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共同被告何俊賢曾稱 :甲○○告訴我,老闆(杜立智)打他。並在法官前陳述此外沒有其他人打聲請 人。因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出「傳訊證人狀」(本件再審新證據)聲 請調查此有利之說詞,原審及最高法院均未調查即予以確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自有違法。(二)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認定聲請人 因曾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酒時, 遭泰國籍客人歐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 及在該餐廳排班之司機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 之事實,無非依憑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內共同被告 何俊賢翻異前詞之供述為據,然依據孟玩萍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並未見聲請人與泰國人吵架,亦未見到杜立智欺侮聲請人等語及計程車司機謝台 大於原審陳述:當時我去上廁所,有聽人家說甲○○與泰國客人吵架這件事。. .沒有看到杜立智打他或罵他。..,足證聲請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白㈠ 狀內反駁:「...當時跟泰國人在三樓吵架時,老板還在一樓,該二位泰國人 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板在哪裡,我不知道,老板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 車門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之詞確屬真實,是聲請人 主觀上根本沒有認定,更沒有臆測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聲請人曾提出 調查證據聲請狀(再審新證據)請求傳訊謝大台,並與巨星餐廳內的人隔離訊問 ,再加以測謊鑑定真偽,以獲得良心之實證。關於以上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 ,聲請人於前揭確定判決第一審調查時曾提出「自白狀」加以陳述載明,自白狀 亦陳述共同被告何俊賢虛偽證言,入被告於罪,惟原審及最高法院對該自白狀內 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內容,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是該自 白狀及謝大台、何俊賢及孟玩萍之證言自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書、聲請人自白狀、聲請調查證人狀、本案共同被告何 俊賢、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與聲請人相關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以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對於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其理由之規定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原因。然查,本院前審已傳訊調查謝大台、孟玩萍及 何俊賢,並於確定判決理由四、5(見判決書第十七頁)中敘明證人孟玩萍、謝 大台陳述杜立智未毆打胡某,或與胡某爭吵之證詞,亦不足以否定甲○○之殺人 動機或犯意,可認聲請人自白狀之事實陳述對於聲請人殺人犯意不生影響:『謝 大台所供:「他(指甲○○)只說他想(車內鑰匙)可能是餐廳的某人將他拿走 。」及何俊賢供稱:「我只聽胡某說,老板(指被害人杜立智)找泰國人打他, 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我與甲○○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 讓老板死。」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益見被告甲○○主觀上已 認定係杜立智唆使泰國客人打他,並砸壞其車子,取走鑰匙,因此,其心生忿恨 頓萌報復之心亦屬事理之常。故證人孟玩萍、謝大台前述杜立智未毆打胡某,或 與胡某爭吵之證詞,亦不足以否定甲○○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合予說明。又證人 孟玩萍對其於事發當晚與杜立智在一起時所見所聞已於警訊及原審供證綦詳,被 告甲○○再求傳孟玩萍訊問當時之情形及同車者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核無必要。 」等語』,足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對於本件聲請人所稱上揭疑義詳加批駁論究 ,並載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足以否定聲請人自白狀之事實陳述,自不得以聲請人 主觀上之不明瞭,率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違誤。再者,聲請人稱 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證言虛偽,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虛偽確定;且聲請人所謂有利 於其之相關證言及調查證據之請求,既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判決法院調查 審酌不足以影響其殺人犯意而捨棄不採,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則聲請人所提 之證據不僅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且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不及調查之新証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自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