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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有罪判決書後,經友人蔡忠厚告知並交付徐風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贈與再審聲請人,上開證明書明揭徐風和及徐風楷二人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價值較低之畸零地、山坡地贈與再審聲請人,以為再審聲請人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約八萬坪農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是再審聲請人就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核與背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無涉,酌然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提出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以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在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竟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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