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五十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一四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偵字六九四九、七○二○、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丁○○、甲○○圖利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 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 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貳月。 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化工廠(下稱化工廠)副 技師,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離職,轉任職於臺北市○○○路嘉新大樓薇爾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爾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丙○○則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六七一巷五七號元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負責人,元勝公司與薇 爾登公司之經營項目均為度量衡計量器、化學試劑、工業化工原料、環境衛生用 藥等買賣業務。因丁○○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化工廠時,認識當時任職於陸軍後勤 司令部化學兵處(現改為該部化學兵署)之戊○○(業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戊○○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奉調為陸 軍後勤司令部化學兵基地勤務廠(下稱化基廠)品保室擔任檢驗官,負責工業安 全、化學軍品品質管制、環保、修製計畫、化學軍品單價分析施政計畫、化學零 附件規格之編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丁○○於獲知戊○○職 務上有編定化基廠化學藥品規格、採購及檢驗購品方式之權限後,即圖在採購案 於公告招標前,得先取得戊○○編定之各項化學藥品規格,以利其事先準備而能 順利得標,嗣因丙○○經營之元勝公司亦欲標取化基廠發包之化學藥品營利,遂 與丁○○合作,並經由丁○○之引介認識戊○○,丁○○、丙○○乃基於共同概 括犯意聯絡,與戊○○期約其於編定化基廠化學藥品之規格後,能將應予保密之 該項資料告知,俾其等能早日準備而得標牟利,並允予所得利潤之部分為賄賂。 戊○○復引介丙○○與任職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後管中心獲得組負責 後勤部兵材、化學、運輸及經理類零附件軍品採購案業務之上尉參謀官乙○○( 業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認識,因陸軍總 司令部規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採購案,由化基廠自行負責招標, 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五千萬 元以上則分別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各處、陸軍後勤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 總部)、國防部負責招標。丁○○、丙○○、戊○○等為避免因集中採購金額在 二百五十萬元以上須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各處、陸勤部、陸總部、國防部分別負責 招標,恐不易掌握及圍標,乃欲使陸總部採購之化學環境清潔有關之藥劑能夠儘 量下授化基廠招標,丙○○遂於約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某週日,在新竹市火 車站附近與乙○○會晤,二人約定乙○○利用其主管經辦之軍品申購計畫、下授 案簽核之職務,儘量以簽奉核定將採購案下授化基廠,事成後由丙○○分予利潤 一成。嗣於八十二年初某日,乙○○與其不知情之後勤司令部同事林金旺二人至 台中執行採購案驗收職務後,經由戊○○居間聯繫丙○○招待,先至日本料理店 宴飲,旋至有女侍作陪之KTV唱歌、飲酒,席間戊○○、丙○○再度向乙○○ 表示,希望其將採購案儘量下授至化基廠,事成後會給與乙○○金錢回報,乙○ ○復予應允,當晚戊○○、乙○○與不知情之林金旺等三人進一步接受丙○○之 招待,至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新羽賓館狎妓,復至臺中市某夜市吃海鮮,前後 消費共約五萬餘元。乙○○因上開約定,旋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將其職務 上之行為即附表一(下授日期、購案審監及協辦人員、得標合約商等,詳如附件 購案一覽表㈠㈡及督導表㈢)之採購案簽奉核定下授化基廠,並將該附表一所示 八個採購案,在未進入採購、驗收前應以「密件」處理之品名、規格、數量、預 算金額等國防以外應保守祕密之消息,在新竹市其住處違背職務以電話洩露告知 丙○○。迨八十二年四至六月間,因化基廠生管室工程官郭德盛簽會戊○○負責 提供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三年度下授化基廠購化學藥品零附件防潮劑、洗滌劑、 硫酸鋁、防蚊膏等規格、品質條款時,得知該年度內化基廠將陸續辦理多項軍品 採購案及各採購案內容(郭德盛所為各該採購案簽呈分別為:1編號一採購案八 十二年四月七日簽呈,經戊○○同年四月八日蓋章。2編號二採購案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簽呈,經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蓋章。3編號三採購案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簽呈,經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蓋章。4編號四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簽呈,經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蓋章。5編號五採購案八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簽呈,經戊○○同年五月十三日蓋章。6編號六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簽呈,經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蓋章。7編號七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簽呈 ,經戊○○同年六月一日蓋章。8編號八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簽呈,經戊○ ○同年六月十一日蓋章)。 二、嗣丙○○、丁○○為求能順利標得化基廠該年度內全部之化學藥品採購案,遂於 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由丙○○、戊○○及丁○○所委任與其等亦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化工廠同事甲○○三人,在臺中市吉普賽西餐廳協議,三方約明化基廠 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採購案招標時,由丙○○負責投標,丁○○放棄競標,實得 利潤六成由丙○○分得,四成由丁○○分得,丁○○之四成中,再由丁○○、戊 ○○、甲○○各分得三分之一。戊○○當場告知丙○○、甲○○應注意化基廠欲 採購化學藥品規格特定,提早準備以免品質不符遭罰款,其則負責洩漏職務上應 保守祕密之國防以外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事 項。丙○○亦當場將先前戊○○在其公司所違背職務洩密當時已知悉應祕密之上 開採購案消息而交付之手寫採購案內容告知甲○○,甲○○亦在吉普賽西餐廳見 面後二、三日內,在丁○○服務之薇爾登公司附近某餐廳內,將前開三人期約之 協議告知丁○○。又由於戊○○與化基廠同事不合,尤與生管室主任陳振富為烈 。丁○○、丙○○、戊○○三人遂約定,由曾任職桃園龍潭榮民化工廠與陸總部 熟稔復北部之丁○○負責行賄陸總部及陸勤部有關人員,丙○○因居住臺中縣大 里市,故由其就近負責行賄住於臺中縣東勢鎮之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及有關 人員,戊○○亦將其於承辦之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 預算等事項,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轉任化學兵學校之前,各該採購案尚未公告 招標前,將應注意保密之國防以外軍購祕密事項,違背其職務私下陸續告知丙○ ○、丁○○,以利其等事先以借牌及圍標方式得標。丙○○為實現上開計畫,乃 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速食店之廁所內先交付賄款 二十萬元與乙○○收受,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十月間某日,在化基廠會客 室與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見面,請陳振富對於職務上行為即附表一之採購案 在採購案之投標、預算、規格、數量及履約督導方面能予幫忙,俾其等能順利得 標、通過檢驗及交貨,並表示將來會給生管室人員好處等語,然為陳振富所拒。 三、丙○○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先後以借牌及圍標方式 標得附表一之採購案,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嗣甲○○依 丁○○指示與丙○○結算附表一採購案之利潤分配,丙○○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依約至臺北市○○區○○街一七一巷六弄三號四樓甲○○住處與甲○○ 結算附表一之利潤分配,扣除成本、稅捐、陪標圍標費用三百二十二萬元及準備 交付乙○○及郭德盛二人之賄款各五十萬元,利潤共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九 十二元,丁○○分得四成,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加上代墊之費用及 其負責應轉交與乙○○之賄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該款 項由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支票及電匯方 式存入甲○○在南港郵局之第○五六七九─一號帳戶內。丁○○為交付戊○○應 分得之賄款,並掩人耳目,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先以甲○○名義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存入一萬元開立第一二九─二○─○○八 六三九─六號帳戶,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存入二十萬元,並將同日由 丙○○電匯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提領,於當日即週六戊○○放假 日,由甲○○、丁○○二人與戊○○約定在松山火車站前見面,甲○○與丁○○ 二人即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及甲○○開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Z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交付與戊○○收受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丙○○經營之 元勝公司查獲丙○○所有附表一之成本明細表及甲○○與其結算之利潤分配表各 一張、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帳冊各四本、八十年帳冊五本、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帳冊 各六本、帳冊資料一本、文件資料二本等資料,並循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 甲○○任職之化工廠,查扣甲○○所有記事簿一本、郵局存簿一本及郵局代收外 埠票據聯單一張。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於戊○○新任職之化學兵學校,自戊 ○○身上查獲甲○○交付之金融提款卡一張,並在其寢室查扣戊○○所有前往自 動提款機提款時所穿著之衣服及褲子各一件及在其宜蘭市○○路一二六號三樓之 十住處扣得戊○○所有之文件資料一袋及甲○○華南銀行活儲存簿一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及借牌圍標等犯行,被告 丁○○辯稱:戊○○並非化基廠採購案之承辦人,應非行賄之對象,且無受賄之 資格,且其非前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無向戊○○行賄之必要與可能,其因得 知戊○○即將退伍,復有化學藥品採購之專才,圖於戊○○退役後延攬至公司服 務,復知悉戊○○在宜蘭購屋缺乏資金、家庭亦遭變故,故借予一百二十一萬元 應急,加以攏絡,所交付之款項均非賄款。被告丙○○辯稱:其於臺中吉普賽餐 廳係與合夥人丁○○之代理人甲○○約定雙方投標合夥利潤按四六分帳,與戊○ ○無關,亦不知丁○○將其所分得四成利潤如何使用,更不知有提撥分款項交付 戊○○情事;又其以支票匯款寄至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 係其與丁○○合夥標購化基廠採購案劉某應分得之利潤,並非分給戊○○之賄款 ,且戊○○所收受之一百二十一萬元,亦與所謂利潤四成之三分之一金額不符。 再其以所經營之元勝公司名義投標,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且本件各該採購案均有 多家廠商前往投標,其如以強制方法妨礙他人投標,其他廠商又如何進入標場。 又其並未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交付二十萬元與乙○○,而在臺中市宴請乙○○、林 金旺等人,亦係盡地主之誼,然並未招待乙○○、林金旺等人狎妓,本件係檢舉 人倪廣海因生意競爭與其結怨所致,其證詞並非實在。被告甲○○辯稱:其僅負 責榮民化工廠之化學檢驗工作,不可能參與本件採購案,其所以至臺中市吉普賽 廳與丙○○、戊○○洽談合夥標購化學藥品採購案,係因丁○○當時人在國外, 委其代表前往,其當場僅依丁○○交代之事項與丙○○洽談,雙方同意合夥後利 潤以四、六分配,迨丁○○返國後即將該情告知,其餘即未再參與,後來丁○○ 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俾便丙○○匯入分得利潤款項,並表示欲借款給戊○○,故由 其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戶,然後與丁○○共赴松山火車站前,將一百二十一萬 元由丁○○轉借戊○○,並非向戊○○交付賄款各云云。 二、惟查: (一)有關行賄之協議及進行之情形: 1被告丙○○如何於約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某週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與乙 ○○會晤,約定乙○○能將其承辦之軍品採購案儘量下授化基廠,事成允予利 潤一成;復於八十二年初某日,經由戊○○之協調連繫,在臺中市招待戊○○ 、乙○○及不知情之林金旺先至日本料理店宴飲,旋至有女侍作陪之KTV唱 歌、飲酒,再至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新羽賓館狎妓,復至臺中市某夜市吃海 鮮,前後消費共約五萬餘元等情,業經被告丙○○自白不諱,且詳稱:於新竹 火車站見面時,其有向乙○○提及丁○○曾說要從利潤中抽出二成五作為公關 費用,而乙○○回答不需要那麼多,只要一成就好了,其又問一成要如何分配 ,乙○○說由其自己(指丙○○)處理即可等情綦明(見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 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軍審卷㈣即陸 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㈢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 並經另案被告戊○○供稱:乙○○經其介紹認識丙○○,約於八十二年初,乙 ○○與林金旺至臺中市時,曾由其協調由丙○○招待至日本料理店宴飲,再至 有女侍作陪之KTV唱歌、飲酒,然後到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新羽賓館狎妓 ,復至臺中市某夜市吃海鮮,前後消費共約五萬餘元等情甚詳(見第六九四九 號偵查卷㈢第三九至四十頁、第一四七頁正、反面、第二六二頁、軍卷㈣即陸 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㈢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復 經另案被告乙○○供述上情屬實(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五一頁反面、 二六二頁),且經證人林金旺證述確有在臺中接受晏客及招待等情在卷可按( 見軍卷㈡即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㈡第五十至五二頁、 軍卷㈣即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㈢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 四頁)。 2嗣被告丙○○與戊○○及丁○○所委託之甲○○三人,在臺中市吉普賽西餐廳 洽談合作標取如附表一之各採購案,約由丙○○負責投標,丁○○放棄競標, 實得利潤六成由丙○○分得,四成由丁○○分得,丁○○之四成再由丁○○、 甲○○、戊○○均分,戊○○並當場告知丙○○、甲○○應注意化基廠欲採購 化學藥品規格特定,提早準備以免品質不符遭罰款,其則負責洩漏其協辦之軍 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事項,丙○○亦將先前 戊○○所交付之手書寫附表一採購案內容告知甲○○,且協議由丙○○出面行 賄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及相關人員。甲○○並於吉普賽西餐廳見面後約二 、三日,在丁○○服務之薇爾登公司附近某餐廳內,將前開三人期約之協議告 知丁○○。嗣甲○○復在其住處與被告丙○○討論附表一採購案利潤分配時, 被告丁○○亦同意載明交際費用二人一百萬元、一人五十萬元,事後丁○○對 甲○○記載上開分配表所列之交際費用未予反對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調查 (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七五頁反面至第七六 頁)、偵查(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第一七七頁 反面至第一七八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六五頁反面),被告甲○○於 調查(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偵查(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 二十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反面),另案被告戊○ ○於調查(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八之一頁)及偵查(見第 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六○頁)及軍方偵查 (見軍卷㈣即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案卷㈢第五頁反面 至第六頁)中供承綦詳。參諸被告丙○○稱:大約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時 ,戊○○約其在臺中中港路餐廳見面,有說到利潤要算在丁○○分到那份裡面 ,如果其答應上開條件,即會讓陸總部採購案儘量下授。經其同意之後,戊○ ○即回報丁○○,然後於約一個月以後,其與丁○○、戊○○又在板橋火車站 見面,該日戊○○表示需給交際費用供打點軍方人員(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 ㈢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反面)。另案被告戊○○亦是認:其與丙○○ 、丁○○有在板橋後火車站某日本料理店見過面,席間同意合作關係,條件為 由丙○○負責投標,如有問題丁○○負責協助,而丁○○不可參與競標(見第 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二四四頁反面、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 而被告丁○○雖推稱不記得該日在板橋見面談論何事,惟亦不否認其曾在該板 橋火車站附近之日本料理店與戊○○、丙○○見面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 卷㈡第二九七頁),可見被告丙○○、丁○○及戊○○等人早已商議彼此合作 關係及利潤分配條件,逐步實施,而在吉普賽西餐廳達成前述具體協議之結論 。且嗣被告丙○○果依該協議於前開時、地前往請求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 幫忙,然為陳振富所拒之事實,亦經其供承在卷(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 一六六頁反面),並經另案被告陳德盛亦稱;丙○○於得標後,有一次專程來 化基廠,透過其要與陳振富會面,但為陳振富所拒(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 第七一頁反面),證人陳振富亦證述:有一次投標後,丙○○打電話約其見面 ,其未予理會;另一次丙○○託郭德盛欲與其見面,表示願意提供部分利潤給 生化室主管,並代安排招待等,遭其拒絕,時間大約在八十二年八至十月間等 情屬實(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九頁、第六九四九 號偵查卷㈢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足徵被告丁○○、甲○○均事先 知悉由被告丁○○其所分得之四成利潤中,將部分所得交付戊○○為賄款,並 進而行賄化基廠陳振富等相關人員,俾利採購之決標及驗收至明。 3雖被告甲○○辯稱:丙○○是丁○○介紹其認識的,丙○○因有化工品質方面 的問題向其請教,並邀其至臺中。當日去臺中未約定要講什麼內容,只是先去 丙○○公司看一看,然後再到吉普賽餐廳吃飯,其不知戊○○是怎麼來的。其 去臺中前,並未告知丁○○,回來之後才向丁○○說有到臺中找丙○○(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第四三、四七頁)。被告丙○○亦於本院稱:當天只是其請甲○ ○下來臺中走走,想要借用甲○○的長才,戊○○則是剛好要調職,臨時遇到 的,沒有事先約好,當天見面沒有什麼目的,只是聊聊而已云云(見本院重上 更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被告丙○○於調查中明確陳稱:「由我先與甲○ ○約定日期,再由戊○○與甲○○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之主要目的係 為討論如何標得化基廠下年度之八個採購案,包括成本、貨源等問題。當天戊 ○○先來我公司找我,由我駕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按甲○○,回公司後我、戊○ ○、甲○○三人即一同前往臺中市之吉普賽餐廳用餐,並討論如何標得化基廠 八十三年度八個採購案:::」(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七五頁正、反面 )。被告戊○○亦於偵查時供稱:當日是互相約好的,其知道甲○○要來,可 能代表丁○○(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二六三頁)。而被告甲○○前於調 查中亦已自承:「當時丙○○開車前來接我,車上還有:::戊○○:: :,我們直接驅車到丙○○之公司:::」(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 面),足見當日係其等事先約好,且協議內容乃延續先前丁○○、丙○○、戊 ○○三人商議之條件,被告甲○○及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 (二)有關得標及利潤分配、交付賄款之情形: 1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先後以借牌及圍 標方式標得附表一之採購案,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被 告甲○○亦依丁○○指示與丙○○結算附表一採購案之利潤分配,丙○○旋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依約至臺北市○○區○○街一七一巷六弄三號四樓甲 ○○住處與甲○○結算附表一之利潤分配,扣除成本、稅捐、陪標圍標費用三 百二十二萬元及準備交付乙○○及郭德盛二人之賄款各五十萬元,利潤共計五 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丁○○分得四成,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 六元,加上代墊之費用及其負責應轉交與乙○○之賄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 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該款項由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 某日止,陸續以支票交付或電匯方式存入甲○○在南港郵局之第○五六七九─ 一號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丙○○(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反面、 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第五九頁正、反面 、第七五頁反面)、甲○○(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三至七頁、第十六頁反 面、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坦承在卷,被告丁○○亦不否認由其委任被告 甲○○與丙○○結算合夥投標化基廠化學藥品所得利潤,丙○○並將其所分得 部分匯入甲○○帳戶內支付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五至七頁),復 有被告甲○○所書之結算單(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九、十頁)及其存摺 影本(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在卷可按。2被告丁○○於取得被告丙○○匯入甲○○帳戶內其應分得之利潤款項後,為交 付戊○○應分得之賄款,並掩人耳目,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先以甲○○名義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存入一萬元開立第一二九 ─二○─○○八六三九─六號帳戶,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存入二十 萬元,並將同日由丙○○電匯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提領,於當 日即週六戊○○放假日,由甲○○、丁○○二人與戊○○約定在松山火車站前 見面,甲○○與丁○○二人即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及甲○○開立之華南銀行永吉 分行帳戶之存摺及Z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合計一百二 十一萬元交付與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見第六九四九號偵 查卷㈠第九三至九五頁)及偵查中(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十 六、三三、四二頁)坦承在卷,被告丁○○亦不否認曾與甲○○在松山火車站 交付戊○○前開款項及存摺、金融卡等情。參以另案被告戊○○亦坦承確有於 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丁○○、甲○○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及甲○○開立之華南 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Z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且 陳稱:當時丁○○有說,這是該給你的,且因丁○○係民間廠商,為避免造成 官商勾結之形象,故其要求丁○○以甲○○名義開立帳戶供其使用等語綦詳( 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一五一頁、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偵字 第○一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五頁),足徵被告丁○○、甲○○確有交付戊○○前 開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之賄款。 3對照前揭臺中吉普賽餐廳協議內容,另案被告戊○○稱:「在臺中市吉普賽餐 廳一同吃飯,我曾將化基廠八十三年度欲採購化學藥品之品項、規格、特性向 他們二人說明,且並有討論得標後利益如何分配,由丙○○分得六成,丁○○ 分得四成,而丁○○所分得的四成利潤中,丁○○、甲○○及我各三分之一」 (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丁○○負責貨源及技術之提 供,甲○○負責協調丁○○、丙○○及我三人之聯絡,我則負責規格、特性之 提供及說明,所以丁○○所得的利潤我們三人各分三分之一」(見第六九四九 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七頁)、「當時有提到利潤分配,丙○○分得六成,丁○○ 、甲○○及我共分四成,三人平分此四成,各三分之一」(見第六九四九號偵 查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得標後之利潤分配由丙○○分六成,丁○○得四 成,而由丁○○所得利潤中分為三份,由丁○○甲○○及我各得一份」(見軍 卷㈣即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案卷㈢第五頁反面至第六 頁),詳述所得四成利潤中其與丁○○、甲○○何以均分。被告丙○○供稱: 丁○○分四成利潤(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 ,又稱:「我分得六成,丁○○分得四成,甲○○及戊○○應分得之利益,則 包括在丁○○分得之四成之內」(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七五頁反面), 被告甲○○亦陳稱:「(百分之四十包括那些人分?)三個人,戊○○、我及 丁○○」(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在吉普賽餐廳時已談我 、丁○○、戊○○各得四成利潤的三分之一」(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二 頁反面),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丁○○分得四成中包括其本身及甲○○、戊○ ○各三分之一。以此為基準計算,丁○○分得之四成利潤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 五十六元,三分之一即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加上負責轉送乙○○之賄 款五十萬元,合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而被告丁○○與甲○○在松 山火車站交付戊○○之一百萬元現金及存摺內之二十一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 一萬元,二者金額扣除尾數後適相符合,足見前開交付戊○○之一百二十一萬 元確係賄款無訛。至被告丙○○嗣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稱:甲○○ 、戊○○、丁○○共分三成,其不清楚該三人如何分云云(見第六九四九號偵 查卷㈠第一七七頁反面),應係對於利潤分配成數一時誤記或陳述時口誤,且 亦已表明確由該三人分配丁○○所得利潤之情,是前述三人均分之情形堪以確 定,被告丙○○上開供述與如何分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告丁○○、甲 ○○雖曾稱交付戊○○一百二十萬元,應係未將甲○○開戶時所存入之一萬元 算入,核屬一時誤算,亦不影響實際交付戊○○金額之認定。另先前在吉普賽 餐廳見面後,即由丙○○先行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速食店廁所內交付乙○○二 十萬元(詳見後述),再加上此部分經結算打算另行交付乙○○之五十萬元, 雖較先前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某日在新竹火車站見 面商談之給與一成利潤略高,然此乃會算後被告丙○○等人允以再給與乙○○ 五十萬元,是即或有略多於一成利潤之情形,用以事後表達感謝之意,亦非悖 於情理。 4至被告丁○○、戊○○均辯謂該款係借款,被告甲○○嗣亦改供該款係借款, 且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係因丁○○說要開公司而先開立戶頭,但並沒有存錢進 去,後來丁○○說要借錢給戊○○,錢不夠,乃向其借二十萬元,故始存入其 帳戶二十萬元交付戊○○云云。然被告丁○○委由被告甲○○與被告丙○○結 算後,將被告丙○○匯入被告甲○○帳戶或交付之款項,提出一百萬元現款及 甲○○另行開戶存入之二十一萬元,連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戊○○,與被告甲 ○○在松山火車站前交付戊○○收受,顯見被告丁○○、甲○○所為即在於履 行臺中市吉普賽西餐廳洽商時承諾交付戊○○之賄款;且被告丁○○與戊○○ 前此間並無金錢來往,被告甲○○亦陳稱其與戊○○並無借貸關係(見第七○ 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自不可能無故交付戊○○一百二十一萬元之鉅 款,而未要求戊○○書立借據或簽發支、本票或提供抵押以保障權利;甚至只 為了借給戊○○上開款項,還另向被告甲○○告貸,並借用甲○○之戶頭。況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陳:「今年(八十三年)一月間,有在甲○○南港家 中,甲○○有對我說一百萬準備行賄戊○○」等語(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 第六七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戊○○所辯及被告甲○○事後翻異所供, 均違事理,殊無可採。 5另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速食店之廁 所內先交付賄款二十萬元與乙○○收受,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吉普賽餐廳見 面之後,戊○○叫其先拿錢給乙○○等情甚明(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二 七三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雖其陳 稱:戊○○是為了感謝乙○○下授八十二年度採購案,在新竹火車站時並有說 到請得繼續下授八十三年度採購案云云(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二七三頁 、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六八頁反面),然參諸附表一所示八十三年度採 購案下授日期,可知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時,八十三年度採購案均早已完成下 授,且其前稱:先給乙○○上開款項,純粹是感謝將採購案下授化基廠等語( 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二頁反面),足見上開所稱為了感謝下授八十 二年度採購案,實係對於採購案年度認知一時有所錯誤,將八十三年度採購案 誤認係八十二年度採購案。又其於偵查中曾稱:戊○○當時是要其先提撥十五 萬元交付乙○○云云(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六八頁反面),然於軍事 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在吉普賽餐廳時,戊○○提出交十五萬元給乙○○, 五萬元給郭德盛,二、三天後,其要拿五萬元給郭德盛,但郭德盛拒收,故連 同十五萬元,亦即總共二十萬元在新竹火車站前一速食店廁所內交給乙○○( 見軍卷㈢第一七一頁反面),且其始終供述當時在新竹火車站是交付乙○○二 十萬元(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故可 認定該時確有交付乙○○二十萬元無訛。雖乙○○一再否認其曾收受被告丙○ ○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被告丙○○事後亦翻異前供改謂其未交付乙○○賄款 云云,然該情既經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軍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在卷,且被 告丙○○前與乙○○在新竹火車站會晤、被告丙○○與甲○○、戊○○在吉普 賽西餐廳商談時,既均商議向陸勤部人員及乙○○等人行賄,業如前述,事後 由被告丙○○向乙○○行賄該款洵屬當然,被告丙○○翻異所陳及乙○○之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丙○○雖以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四年前字第○○四號判決, 認無法證明乙○○收受前開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九至一一二頁) ,惟經更審後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乙○○對於 八十三年度採購案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前述二十萬元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情事,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八十至九二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軍事案卷核閱明確(見軍卷㈩第二九一至三○五頁),益見 被告丙○○執此以辯尤不足採。 (三)有關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祕密部分: 1依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普通軍品之採購,以公告招標為 原則,除計畫階段以「密」件處理外,採購及驗收階段,均以「限閱」件處理 。第四條規定:一、需求階段:年度施政計畫及專案工作計畫,均以「機密」 件處理。二、計畫階段:包括外匯申請、購案託辦等作業,均以「密件」處理 ,以減少非法定人員之接觸。三、採購階段:購案至採購單位,於公告或通知 承商比價之前,機密等級自動消失,變為「限閱」件,以便公告招標,惟仍應 遵照本規定第五條辦理。四、驗收階段:軍品交貨與驗收,均應講求保密措施 ,尤其不得因交貨與驗貨而洩漏軍品使用單位、用途及儲存場所,有國防部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恭恕字第○七七四八號函及函附之國軍軍品採購 保密規定在卷可稽(見第六九四六號偵查卷㈢第四五、四六頁)。且各請購案 決標前,預算額度亦屬國防以外之軍購祕密事項,亦有陸勤部諒河字第○一 一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八十頁)。 2被告丙○○所得標之各該採購案之下授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見第六九四 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六一頁)。乙○○則於各該採購案於未進入採購、驗收前應 祕密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以外應保守之消息、物品祕密,在 新竹市其住處違背職務以電話洩露告知丙○○等情,業據其供承:上開八個採 購案,總預算達二千六百餘萬元,其為了達到下授化基廠之規定,將採購品項 分成八個案子,由化基廠依權責辦理招標作業(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二 八三頁反面),並於簽奉核定下來之後,將上開八個採購案之品名、數量、預 算約略告訴丙○○,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 卷㈢第四十頁、第一五一頁反面),係以家中電話透露上情(見第六九四九號 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反面)。且於軍事案件偵審中供稱:八十三年度採購案, 於每一案簽奉核後,其即告以丙○○規格、預算價格、數量等(見軍卷㈢第一 八六頁反面),採購案於決標訂約之前,不可將產品之規格、品質條款、採購 金額、數量透露他人,但其有將採購案品名、採購數量,於決標前私下透露給 丙○○等情(見軍卷㈥第七六頁正、反面)。被告丙○○亦供認:八十二年四 、五月間,乙○○有在電話中透露上開八個採購案之品名、數量、預算等語在 卷(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二七二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二頁 、軍卷㈥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可見乙○○確依協商內容將採購案下授化基 廠,並於各該採購案簽奉核定下授之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而透露上 開應採購案內容之時間,參酌附表一下授日期,可知其等供述之八十二年四、 五月間,不過約略時間,應係自八十二年三至六月間簽請下授,而於核定下授 後,即告知被告丙○○,足證乙○○係在各該採購案招標作業前尚屬計畫階段 ,即將依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應依「密」件處理之國防以外祕密,洩漏予被 告丙○○,俾供其能提早準備以順利標取各該採購案,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又乙○○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自屏東縣潮州鎮○○路十之八號遷入新竹市 ○○路○段四○三巷八弄八之四號二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㈡ 第三二頁),惟其自承自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即住在新竹市上址(見本院上更 ㈡卷㈡第四三頁),則自有可能於八十二年三至六月簽請下授而經核定後,在 其新竹市上址住處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上開事項,與其何時遷入戶籍無關。 被告丙○○以乙○○於八十三年二月才遷入新竹市居住而謂乙○○不可能以該 住處電話告知其前述事項,洵非可採。乙○○嗣於本院改稱:八十三年初始遷 到新竹市上址居住(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七八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無 足取。 3被告丙○○所得標之各該採購案之公告招標日期,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有陸軍後勤司 令部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零附件下授陸軍化學兵基地勤務廠辦購案一覽表(二 )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六頁)。而另案被告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 時坦承: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吉普賽餐廳敘餐時,其向丙○○、甲○○ 說明採購案之化學原料、規格、特性,以便廠商預先掌握原精來源及交貨的質 (見軍卷㈠第三四頁),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其有將採購案之品名、規格、 預算寫在紙上交給丙○○,目的在幫丙○○得標(見軍卷㈡第五六頁),且於 本案調查(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四九之一 頁)及偵查中(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五○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 第二四五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自承其分別於臺中市吉普賽 西餐廳洽談前在丙○○公司中、吉普賽西餐廳洽商時,將各該採購案之品名、 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項提供予丙○○。被告丙○○亦於本案偵查供稱:戊 ○○於前述時間,先後在其公司以字條及在吉普賽西餐廳,提供其各該採購案 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六七、一七 八、三○七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五三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 五九頁),並於軍事案件偵審中供認於招標前戊○○有透露上開消息等情屬實 (見軍卷㈡第四二頁反面、軍卷㈥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則戊○○提供各該 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事項予被告丙○○之時間,既在各採購 案招標作業之前,依前開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所示,購案至採購單位,於公 告或通知承商比議價之前,機密等級雖自動消失,以便公告招標,但仍為限閱 件,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而第五條規定除公告時,公告內容包括軍品性 質及名稱外,應避免涉及軍品數量及軍事用途,且於採購階段,一切文件之處 理,均應注意保密,並以「限閱」件處理(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四六頁 ),則本案既尚未公告,戊○○未依規定注意保密,而洩漏予被告丙○○,俾 供其能提早準備以順利標取各該採購案,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洩露國防以 外應祕密之事項,此與該事項本身是否具機密等級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而戊○○亦明確供承:「丙○○可以提早 獲得商源,且依照規格可製作商品實施檢驗,以瞭解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見 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可見被告丙○○儘早得知上開採購 案品名、規格、數量、預算等事項,對其準備得標自屬有利。被告丙○○辯稱 乙○○、戊○○係在公開招標階段,始洩漏前開各該採購案之化學藥品品名、 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項,認戊○○、乙○○並未違背其職務云云,即非可 採。又以採購案已下授至採購單位,即無洩露祕密可言,亦無足採。 4被告等復辯謂: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自化基廠調職,不可能洩漏前開 祕密,另案被告戊○○亦於本院稱其並未經手本件採購案,當時已不在化基廠 任職,與化基廠業務不相關,亦不知上開採購資料(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七十 、七一頁)云云。然觀諸本件附表一所示八件採購案,下授後化基廠生管室郭 德盛所寫簽呈,陳送品保室均由戊○○蓋章,有各該簽呈足憑(⑴編號一採購 案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呈,經戊○○同年四月八日蓋章,見軍卷第一頁。⑵ 編號二採購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呈,經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蓋章,見 軍卷第十頁。⑶編號三採購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呈,經戊○○同年五月 二十二日蓋章,見軍卷第十九頁。⑷編號四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呈 ,經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蓋章,見軍卷第六三頁。⑸編號五採購案八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簽呈,經戊○○同年五月十三日蓋章,見軍卷第五四頁。⑹ 編號六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呈,見軍卷第四四頁。⑺編號七採購 案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簽呈,經戊○○同年六月一日蓋章,見軍卷第二九頁。 ⑻編號八採購案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簽呈,經戊○○同年六月十一日蓋章,見軍 卷第三七頁),且郭德盛亦稱:上開內容其未告知戊○○,但戊○○於公文 簽會時,就可以看到(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足見戊○ ○對於上開採購案知之甚詳。又化基廠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九)寶 釦字第○○九五號函稱:戊○○任職於化基廠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離職,擔任 檢驗官(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七七至七八頁)。可見戊○○洩露前開應予祕密 事項之時間,係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被告丙○○公司,然後於職務上機會知 悉後至八十二年六月間陸續洩露,是時其既在公文簽會時蓋章,自屬任職化基 廠期間。 5雖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浩玄字第八四三號令,有關八十 三年度化基廠之零附件採購,須先對廠商進行訪價,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將隨獲之廠商報價資料每週分批報部(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二○八 頁),化基廠並隨即依上開陸軍後勤司令部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 郭德盛簽呈辦理尋商訪價作業(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二○六至二○七頁 )。陸軍後勤司令部復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浩玄字第二四三四號令,請各 技勤署處督導基地處(廠)辦理八十三年度零附件需求料項第二批尋商訪價, 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將隨獲之廠商報價資料每週分批報部(見第六九四 九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二頁),化基廠依上開陸軍後勤司令部令,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由郭德盛簽呈辦理第二批尋商訪價作業(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 第一八○至一八一頁),而分別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柏仁字第○一六五號、 同年五月十五日第○六二七號呈送辦理八十三年度零附件需求廠商報價等資料 (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一九一至二○七頁),故化基廠於八十二年二月 九日前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分別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零附件品項, 先後向丙○○擔任負責人之元勝公司進行訪價完畢。而郭德盛於調查及軍法案 件偵查中亦供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奉命訪價時,已將化基廠八十三年度 採購案之價格提供予丙○○(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六四頁、軍卷㈠第一 四六頁)。然上開訪價不過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報上去不見得會成立採購案 ,亦即有訪價不一定採購,亦經郭德盛供明在卷(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㈡第 六四頁、第一二四頁反面)。乙○○亦於本院稱:化基廠訪價之後,報到陸勤 部來,陸勤部編列預算及核撥預算,採購數量也不是化基廠自行可以決定(見 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足見訪價資料係於下授前供編列預算之參 考,實際上採購之品項、規格、數量及預算金額仍不確定,雖被告丙○○於郭 德盛訪價時或可據以推斷採購之零附件及推估預算金額,然均仍屬未確定,否 則如已確定,又何必請乙○○、戊○○透露簽奉核定之下授採購案及承辦單位 簽會採購案內容之必要。且依前揭陸軍後勤司令部復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浩玄字第二四三四號令,指明「辦理案內『有規格無商情』、『無規格』等類 軍品需求表所列品項之近似數量尋商訪價,以避免洩密情事」(見第六九四九 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二頁),益見訪價內容與實際採購內容未必一致,且應注意 避免洩密。故被告丙○○並不因郭德盛訪價,由訪價資料即可得知確定採購案 內容之情形,亦即並無各該採購案於採購階段以前,對於被告丙○○等人已非 祕密之情事。 (四)被告丙○○另辯稱由健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元公司)得標者僅附表一第一 、二、五項採購案,惟查其餘五件均係被告丙○○以圍標、借牌等方式得標等 情,業據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 面、第十七頁、第二八頁),且前述被告甲○○書寫之結算單,上面明確列出 陪標費用(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十頁),事後諉卸自無足採。 (五)另被告丙○○復聲請本院勘驗偵查中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錄音帶,以證明其在偵 查中遭檢察官脅迫自白否則以流氓送管訓,據以指陳其偵查中自白屬非任意性 自白云云。然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偵查中錄音帶,第一捲錄音帶係第六九四九 號偵查卷一之偵查訊問錄音,第三捲錄音帶則係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之開庭 錄音,並無被告丙○○所指遭檢察官脅迫情形,第二捲則係第六九四九號偵查 二卷之開庭錄音,在錄音帶開始均有一、二個字之對話,即無聲音,可能係事 隔七、八年後,因受潮或其他原因致錄音帶受損,有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六六頁),且查全案偵查筆錄並無被告丙○○所指遭 檢察官脅迫情形,已難認所為自白係遭脅迫所致。又被告丙○○雖於軍事案件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陳稱:因為調查局以呈報流氓管訓威脅,並謂承 認犯行可以交保,檢察官則以扣留其印鑑章及移送流氓管訓相脅,而於軍事檢 察官偵查中則是為了能夠自圓其說,圖求交保,其始承認犯行云云(見軍卷㈥ 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然其於該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否認關於 行賄協議及交付賄款等重要事實,惟仍供承乙○○、戊○○如何於招標前告知 本件採購案內容、如何於乙○○與林金旺南下臺中時招待等情。而其否認之詞 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且無從合理說明乙○○、戊○○何以無故於招標前透露應 予保密之採購案內容,益見事後翻異之詞顯無足採。 (六)另案被告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 奪公權五年確定,乙○○亦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經陸軍總司 令部判處有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判字 第○一七號軍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八一至九十頁),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益見被告丙○○確有交付該二十萬元賄款及前開不正利益與戊○ ○及乙○○。 (七)此外,復有甲○○記事簿一本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代收外埠票據聯單一張(見第 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二張(戊○○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 款所穿衣服)(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㈢第二九○頁)、戊○○衣褲各一件及 在各銀行持甲○○戶頭之提款卡之錄影帶共三支及轉錄錄影帶之圖片二十七張 、華南銀行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十八張(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 頁、原審卷第四一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七頁)、附表一八個採購案卷影本 各一冊、驅蟲劑TK三二二一PB○三八、防蟲粉劑TX二九○八PB○三八 、硫酸鋁TK二一二五PB○四八、驅蟲劑TK二二一七PB○五八四個採購 案卷影本各一冊、甲○○前開南港郵局儲金簿影本五頁(見第七○二○號偵查 卷第十至十二頁)、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備查聯影本一份(見第六九四九號 偵查卷㈠第五二頁)、清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清海企業社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影本各一份、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八)環署毒字第三二五 九三號函影本一份、防蟲劑及防蟻劑國軍軍品規格表及環境保護署製造許可證 廠商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丙○○、甲○○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被告等 所犯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未修正行賄罪之規定),關於行賄罪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戊○○原係陸勤部化基廠品保室檢驗官 ,負責工業安全、化學軍品品質管制、環保、修製計畫、化學軍品單價分析施政 計畫業務、化學零附件規格之編修等業務;乙○○則係陸勤部後管中心獲得組上 尉參謀官,負責後勤部兵材、化學、運輸及經理類零附件軍品採購案業務,業據 聯勤化學兵基地勤廠函述在卷,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軍事判決中載述甚詳,有聯勤化學兵基地勤廠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寶釦 字第○九五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七七至七八頁)及戊○○職務表及陸軍總 司令部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號軍事判決在卷可按,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被告丁○○、丙○○、甲○○對關於戊○○、乙○○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 罪(被告丁○○、丙○○包括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甲○○僅交付賄賂)。 被告等雖辯稱戊○○不負責採買業務,只是簽會之品保室人員,並無違背職務罪 之問題云云,然其業務既與本件採購案有關,可由職務上獲知採購案內容,竟於 開標前洩露,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三人間就行賄戊○○、乙○○行為間 (被告丁○○、丙○○就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三人就交付賄賂),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個別或共同行賄戊○ ○、乙○○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 認定被告丙○○、甲○○與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吉普賽西餐廳就 化基廠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採購案招標及賄款等事宜進行協議,並由被告甲○○ 於二、三日後將協議內容告知被告丁○○。而戊○○為實現前開協議,即引介被 告丙○○與乙○○於八十二年初某週日,被告丙○○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與乙○ ○會晤,二人約定乙○○以其主管經辦軍品申購計畫、下授案簽核之職務,儘盡 量以簽奉核定將採購案下授化基廠,事成後由丙○○分予利潤一成云云。然既認 定「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丁○○、丙○○、戊○○等人為標得化基廠八十三年 度化學藥品採購案,始協議由行賄事宜,又謂為實現該協議,被告丙○○於「八 十二年初」某週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會晤乙○○,所認定記載之事實有所矛盾。 (二)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乙○○洩露上開採購案內容之時間,又就戊○○洩露 附表一採購案消息之時間認定係八十二年五月間,然附表一編號四、六、八號採 購案均於八十二年六月始下授,戊○○係於下授後郭德盛簽會時得知各該採購案 應予保密之內容,自無可能於未下授之前即予洩露,所為認定之時間自有未當。 (三)就行賄戊○○之費用負擔,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丙○○等在臺中吉普賽餐 廳約定由被告丁○○分得之「利潤」中提撥,一方面又認「行賄費用則計算在採 購成本中內」,前後認定歧異,已有矛盾,且未說明何以認定計算在採購成本內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四)被告等係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賄,乃 原判決竟論以與戊○○、乙○○共犯圖利罪,復認被告丁○○、丙○○、甲○○ 等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詳見後述),亦涉犯罪責,亦有未合。(五)被告等於行 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中行賄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足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與戊○○、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罪云云,然本件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而得,並非 浮報價格或收取回扣,而係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戊○○、乙○○ 等人為對立共犯關係,亦難認與上開公務員共犯收受賄賂罪,是被告等與檢察官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丙○○及被告丁○○ 、甲○○所犯圖利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軍形象之損害,被告丁○○情節 最重,被告丙○○次之,被告甲○○為丁○○之幫手,僅參與行賄戊○○一次, 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禠奪公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得知戊○○在職務上負有編定化基廠化學藥品 規格、採購及檢驗購品方式之權限後,竟於辦理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化基廠採購 案時,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先向戊○○建議規格,使戊○○對於職務上之事 項即將原先之防蟻規格修訂為健元公司獨家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核發許可證之殺蟲劑配方─環署衛字第○九三號(蛀蟻滅)規格,被告丁○○ 允於事成之後給與金錢上好處之期約。戊○○即將原用之防護劑規格修訂為健元 公司獨家擁有環保署核發製造許可證:環署衛字第九○九三九號蛀蟻滅之規格, 且該蛀蟻滅業經健元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申請環保署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七八)環署毒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函同意健元公司委託薇爾登公司製造,戊 ○○另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防蟲劑規格變更為治滅寧、百滅寧,該規格製訂時國 內並無任何公司有製造許可證,其後薇爾登公司取得製造許可證,被告丁○○乃 借得健元公司牌照標得前開採購案,圖利被告丁○○及薇爾登公司,被告丁○○ 為履行期約,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嘉新大樓薇爾登公司會議 室交付賄款十萬元與戊○○收受。(二)被告丁○○復與乙○○基於犯意聯絡, 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在陸總部會客室,與乙○○見面時,被告丁○○基於行 求乙○○之意思,希望乙○○儘量簽核採購案,俾便薇爾登公司有機會參與投標 並進而得標,事成並將給予乙○○商場上金錢上好處,乙○○即予應允與丁○○ 期約後,乙○○果將其職務上所主管之行為即簽奉核定之陸勤部八十二年度驅蟲 劑、殺蟲液劑(案號TK二二一七PB○五○)、硫酸鋁(案號TK二一二五P B○四八)、除草劑、述滅劑、蒸餾水等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 等國防上應保密之消息、物品,在簽奉核定後尚未公開招標前,在其新竹市○○ 路○段四○三巷八弄八之四號二樓住處以電話方式洩露予被告丁○○,致被告丁 ○○所任職之薇爾登公司果能標得前開乙○○洩露之採購案。被告丁○○於得標 前後,數度招待乙○○至臺北市某不詳餐廳吃飯、某不詳KTV唱歌及有女人坐 陪喝酒、唱歌之CLUB尋歡等不正利益(詳細價額無法估算),因認以上(一 )、(二)情形,被告丁○○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三)戊 ○○、乙○○將其等職務所知悉前述八十三年度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品名、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應祕密之消息洩漏與被告丁○○、丙○○、甲○○等人 ,因認被告丁○○、丙○○、甲○○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應 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坦承其有在陸總部與乙○○,在其公司與戊○○先後會面、招待乙○○至女侍作 陪之CLUB飲酒等情,戊○○、乙○○亦供稱被告丁○○曾在陸總部會客室內 行賄乙○○,乙○○並以電話將八十二年度採購案之規格洩漏予丁○○,戊○○ 亦更改化學藥品之規格以利丁○○經營之薇爾登公司得標,丁○○並交付十萬元 賄款予戊○○,又被告丙○○等確自戊○○、乙○○獲知八十三年度採購案品項 等應予保密之消息,而標得附表一所示採購案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 決否認其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固曾至陸總部會客室會見乙○○,僅係基於業 務上需要而前往,平日陸總部會客室會客人員甚多,其不可能眾目睽睽之下向乙 ○○行求賄賂,嗣後亦未在臺北市招待乙○○吃飯,並至KTV唱歌及有女人坐 陪之CLUB尋歡。又戊○○變更之規格,係在薇爾登公司取得許可證前一年十 月之前,不可能係為圖利薇爾登公司而變更,且各該防蟲劑在七十九年即經公布 ,自何廠商均可依該規格參予投標,不可能由戊○○圖利薇爾登公司,且戊○○ 有關該部分犯罪,已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既不構成圖利罪責 ,其亦無圖利行為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蛀蟻滅、防護劑、治滅寧、百滅寧等防虫粉劑之規格,於七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即經陸總部編定發行使用,有陸總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七九)焙儉字 第三三五三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本可公開發行,並非軍事機密,亦即任何廠商 均得向陸總部價購運用,或向環保署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證後製造販賣。而相關 粉劑之製造許可證之請領,依行政院環保署之環境衛生用藥申請查驗登記辦理 期限為八十五日,亦有該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環署毒字第五七 四六○號函可憑。陸總部在編定發行前開規格時,國內並無任何廠商領有製造 許可證,薇爾登公司嗣後所申領之許可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經環保署所 核發,距陸總部編定發行日期,已有一年十月之久,另案被告戊○○在編定變 更前開防蟲粉劑時,自不可能單獨係在圖利薇爾登公司,苟戊○○意在圖利薇 爾登公司為何將前開防蟲粉劑之規格編定為薇爾登公司未領得許可證之規格, 薇爾登公司果與戊○○串通圖利,亦應在該規格編定即向環保署申領許可證, 俾獨家取得製造許可而獨攬該項化學藥品之採購權以圖利,豈薇爾登公司竟在 該規格編定發行一年十月之後,始申領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而任令商機 之坐失,被告丁○○又何必費盡心機,為此致贈戊○○賄款十萬元? (二)又戊○○所標取之採購案,僅須具有化工藥品或殺蟲劑製造商資格之廠商,即 得參予投標,並未限定投標廠商須具備其他特定資格,且投標結果,亦由中台 化工廠得標,有陸勤部投標須知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及中台化工 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足徵該投標過程並無圖利薇爾登公司情 事。且中台化工廠得標後與陸總部所簽訂之契約並無不得轉包之規定,惟嗣後 雖因薇爾登公司不願出售該項殺蟲粉劑予中台化工廠,至該中台化工廠交貨之 品質因不符規格,經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覺其成分為陶斯松,與 契約所定之百滅寧、治滅寧不符,致遭解約,亦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試驗報告影本可憑,此洵屬中台化工廠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 契約問題,與被告丁○○及薇爾登公司無涉,自不得因此指為戊○○係故意圖 利薇爾登公司及被告丁○○。 (三)戊○○雖指稱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嘉新大樓薇 爾登公司會議室交付賄款十萬元云云,然嗣後已經其在軍法機關偵查時否認在 卷,且被告丁○○交付戊○○之十萬元究係於八十二年何月何日,均無從稽考 ,且亦無被告丁○○如何於八十二年度採購案因此得標之不法事證,自尚難認 被告丁○○交付該十萬元,係在答謝戊○○於八十二年度化基廠採購案編定規 格之幫忙。況被告丁○○自始即否認其有在薇爾登公司會議室交付十萬元賄款 與戊○○情事,亦難僅憑戊○○片面之供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化基廠化學藥品規格之編定係屬戊○○之職權,戊○○在職權範圍內,將蛀蟻 滅、防護劑、治滅寧、百滅寧等防虫粉劑之規格變更,係屬其職權之事項,並 無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且另案被告戊○○有關此部分犯行,亦經軍事檢察官調 查後,認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陸軍總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四修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七四之十五至二七四之十八頁)。 (五)另案被告乙○○雖曾指稱被告丁○○曾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在陸總部會客 室,與其見面時表示希望其儘量簽核採購案,俾便薇爾登公司有機會參與投標 並進而得標,事成之後願依商場上規矩給予金錢上好處,乙○○即予應允,嗣 在其職務上簽奉核定陸勤部八十二年度驅蟲劑、殺蟲液劑、硫酸鋁、除草劑、 述滅劑、蒸餾水等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上應保密之消 息、物品,在簽奉核定後尚未公開招標前,即在新竹市○○路住處以電話方式 洩露與丁○○等情。然上情已為被告丁○○所否認,另被告乙○○嗣於本院調 查時亦否認該情。且依乙○○前開供述,被告丁○○究係於八十年、八十一年 間之何時,在陸總部會客室向其期約行求?亦未見乙○○詳細供明,且陸總部 係陸軍總指揮部,其會客室除會客之人員外,亦有該部人員進出,被告丁○○ 豈敢在大眾睽睽之下,公然向乙○○行求期約賄賂,洵屬不可思議。況並無任 何關於被告丁○○因此標得前揭八十二年度採購案之不法事證,前開陸軍總司 令部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限於附表一所示 八十三年度採購案,足徵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殊難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六)又乙○○復指陳丁○○於薇爾登公司得標前後,數度招待其至臺北市某不詳餐 廳吃飯、某不詳KTV唱歌,有女侍坐檯之CLUB尋歡等不正利益,惟被告 丁○○究係招待乙○○至何餐廳用餐?前往何處唱歌及至何CLUB招女坐檯 喝酒尋歡?均未據乙○○詳予陳明。且被告丁○○招待其前開不正之利益若干 ,亦無法計算,其所為不利被告丁○○之供述,洵有瑕疵。況被告丁○○亦否 認上情在卷,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乏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乙○○不確定 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丁○○犯罪。 (七)有關被告三人均犯洩露祕密罪部分,由於戊○○、乙○○對於各該採購案之品 名、規格、數量、預算等於職務上均有保守祕密之職責,洩漏予被告丁○○、 丙○○、甲○○等人,固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然被告丁○ ○、丙○○、甲○○係戊○○、乙○○洩漏前開國防以外祕密之對象,與戊○ ○、乙○○間係屬對立共犯關係,而被告丁○○、丙○○、甲○○取得該項國 防以外機密後並未再洩漏予他人知悉,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責 相繩。 五、綜上說明,尚難認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