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丁○○、乙○○、己○○部分均撤銷。 甲○○、乙○○、己○○、庚○○、丁○○共同違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 ○、己○○、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己○○、丁○○各 緩刑叁年。 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透過黃新平(已定讞)之引介認 識庚○○與黃廣潔(已定讞),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甲○○、庚○○、黃廣潔 、黃新平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以抬高及壓低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 式炒作牟利,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七樓甲○○所籌組陳怡君掛名為負 責人之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內協議,約定由甲○○提供 操盤之專業技術能力及向金主游文炎(未據起訴)、黃重成(未據起訴)、王裕 智(未據起訴)等籌集部分資金或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等調借資金,黃廣潔提供 楊社榮(未據起訴)所購入之褔昌公司股票二千張(每張為一千股,下稱一千股 為一張)及配合甲○○操盤,庚○○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黃新平因介紹 庚○○並提供資金約三、五百萬元,配合甲○○操盤及幫庚○○看甲○○操盤情 形。俟獲取利益,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協議既定。甲○○即在長江公司成 立操盤室,配合庚○○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陸續透過如附表二 所示他人帳戶陸續匯入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他所調度之資金,由甲○○、黃 新平、黃廣潔等三人商量決定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分別以000 0000、0000000等電話通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昇雲等 二十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韓惠中等三十二人之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 票,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連續多次於八十三年九月九、十 、十二、十五日以不移轉福昌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等方法製造福昌股 票交易熱絡假象,復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 一日、九月一、二、五、六、七、八、九日連續多次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 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高價即漲停價買入福昌公司股票,抬高股價 後再俟機賣出,或以低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 最低價即跌停價賣出福昌公司股票,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操縱福昌公司股 票價格(詳理由一之(二)之子.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部分;丑.連續 以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部分),計自同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十三天交易日,連續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四四0七七張 ,賣出三三七八四張,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八月十六日起之每股約二十八元抬 高至九月二十六日之收盤價六十點五元。 二、乙○○、陳怡君(另案審理)、己○○、王伯良(已定讞)、范繼成(未據起訴 )等五人,均明知甲○○等有炒作褔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 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期間內,為下列行為:㈠陳怡君除擔任長江公司負責 人外,亦擔任甲○○所籌組紐澤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澤西公司)負責人,提 供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其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紐澤西公司之0 0000000000000號,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與長江公司在中日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日證券)、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等證券公司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甲○○買賣褔昌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之用,陳怡君並依 甲○○及乙○○之囑咐,收付買賣福昌股票之資金及簽發為交割買賣福昌股票所 須票據,而參與甲○○等抄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㈡乙○○為甲○○ 之胞弟,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在長江公司負責記錄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八十三 年九月七日以後由王伯良負責記帳)、管理財務及至各證券公司負責所買賣福昌 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不足時則透過賴素婷找金主調度資金,參與甲○○炒作福 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之行為。㈢己○○提供其個人在中興證券開設之買賣股票 之帳戶予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用,並聯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介入福昌公司 股票等消息,參與甲○○等抄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賴素婷(已定讞)係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營業員,丁○○係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行政副理,胡淑美(已定讞)係長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均明知甲○○等有炒作褔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且均明知 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 證券之媒介,亦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竟各自基於幫 助甲○○等犯罪之意思,為下列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㈠賴素婷自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提供王鴻淵、劉又綸、余瑞玨及林坤德在台證 證券之帳戶(詳附表一台證證券部分)供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媒介墊款金 主幫忙調度資金、以其個人在台證證券之帳戶配合甲○○喊盤、為甲○○向吉星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證券)營業員崔家蒂下單(下單即委託營業員買賣 股票,下同)買賣福昌公司股票、為甲○○作攻盤動作及作尾盤,連續多次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㈡丁○○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提供韓惠 中、陳秀玲、曹聖德及林欽松在亞洲證券之帳戶(詳附表一亞洲證券部分)供甲 ○○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接受甲○○喊盤轉向亞洲證券營業員羅昇雲下單,連續 多次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回報成交結果。㈢胡淑美自八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至同 月二十七日,提供墊款予甲○○,復於接受甲○○喊盤後轉向中興證券營業員張 逸(未據起訴)下單,利用張逸所提供不詳姓名者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連續 多次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十四時 許,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七樓、同市○○○路○段五五0號地下 室、同市○○○路○段二二五號三、四樓、同市○○○路○段六五號三、四樓、 同市○○路五九號四樓、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四巷八號二樓、台北市○○路○ 段四00號、同市○○路○段十六巷二十六號等處查獲,分別扣得甲○○所有扣 案證物編號F01磁碟片壹片、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壹拾 壹張、F04帳冊肆張、F05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F06買賣股票記錄捌 張、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 子進出明細表貳拾伍張、F10買賣股票記錄參張及F11證券交易總表壹拾肆 張;賴素婷所有扣案證物編號G1賴素婷業績明細表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 票明細私帳貳拾貳頁及G3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丁○○所有扣 案證物編號C01帳證傳票貳拾壹頁、C02對帳單柒拾捌頁、C03帳證資料 肆拾壹頁、C04客戶對帳日記玖拾肆頁、C05帳證資料柒拾柒頁及C06私 人帳冊捌拾陸頁,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於其辯 護人之辯護狀載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係為入主福昌公司而購買福昌公司 股票,並無炒作之意圖;價格漲跌非伊力量所能控制;較大金額投資者(俗稱大 戶)所投資之股票,占全部成交金額之絕大比例,乃事理之常;伊買賣福昌公司 股票之價格與其價值相當;連續買賣非即可認係意圖炒作;證券交易總表係長江 公司之統計資料不應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扣案證物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摘要表之合法性有疑問,且其內容僅係監聽摘要,是否與談話內容相符亦有 爭議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林欽松、王鴻淵、劉又綸、余瑞玨、 林坤德、賴素婷、張慶瑞、陳朝生、陳怡君、長江公司、孫季秀芳、黃重成、 黃玉蘭、邱淑娟、譚添妹、黃淑芬、何志年、何懋欽、己○○、馬玉蘭、盧玉 珍、翁李寶釵、余麗靜、葉慶祥、陳誠煉、邱正俊及中興證券張逸所提供不詳 姓名者帳戶予被告甲○○等人共同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帳戶,均係被告甲○○ 等人共同用以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帳戶,業據同案被告丁○○、賴素婷、胡淑 美、白長青、黃樹仁、陳穩祥、黃廣潔、黃新平及己○○供述明確,復經證人 張清華、楊社榮、何聯民、黃淑芬、葉慶祥、邱正俊及何志年等證述屬實,且 有如附表三扣案證物編號BA1至BA27、BB1至BB12、C01至C 06、D01至D03、E01至E03、F01至F14、G1至G3、H 1至H11、I4至I8、J1至J3及其他本案卷內證券公司回函等證物可 資佐證,其中扣案證物編號F11證券交易總表所載之各證券商福昌公司股票 買賣資料與證物編號F07股票交易統計表及F09號子進出明細表所載內容 一致,再核諸F04帳冊所記載亞洲證券福昌公司股票逐日價量交易資料與B A12、BA13、BB9及BB14人頭戶韓惠中等人之交割憑單等資料及 BB3即SRB630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內容,均相符合,是F11 證券交易總表堪為認定被告甲○○等人逐日在各證券商各人頭戶買賣福昌公司 股票價量統計之主要依據,自屬無疑,被告甲○○辯稱F11證券交易總表僅 係其公司內部分析資料,不足為統計價量之依據,委無可採。 (二)依證物編號BB3即SRB630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BB4即SRB 200即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SRB87ON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 買賣明細表、BB13即SR300即分價分量成交表、BB14即STKN O即成交檔、BA1至BA27、BB7至BB12如附表一所示人頭戶買賣 福昌公司股票交割憑單、股票交付清單、對帳單等,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三台財證三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所附福昌公司股票監視 報告,被告甲○○遂炒作股票,其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之影響如下: 子、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部分 ⒈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⑴葉慶祥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分五十七秒共委託買進四四0張(三 一.一元一00張,三一.二元二一0張,三一.六元三0張,三一.三元一0 0張),於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至十一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成交完畢,成交價 由三一.一0元上升至三一.三0元共二檔。 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四秒及十一時四十八分五十五秒以 三十一.六元買進六00張,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七 秒成交完畢,成交價由三十一.一0元上升五檔至三十一.六0元。 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⑴葉慶祥於九時十五分九秒以低於前次成交價三十四.九0元九檔之三十四元委託 賣出二九八張(後取消一三四張),使成交價由三十四.八0元下降七檔至三十 四.一0元。 ⑵王鴻淵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至十一時四分二十六秒分六筆以三十三.七0元 、三十三.六0元、三十一.二0元(其中三十一.二0元為當日之跌停價)委 託賣出三八0張,取消一二0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七0元下降五檔至三十三 .二0元。 ⑶陳誠煉於十一時五分十六秒以低於前次成交價三十三.五0元二十三檔之三十一 .二0元(跌停價)委託賣出四七0張(後取消四三六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 .00元下降四檔至三十二.六0元。 ⑷陳誠煉於十一時十一分三十一秒以跌停板價三十一.二0元委託賣出四三六張, 使成交價由三十二.三0元下降十一檔至三十一.二0元。⑸葉慶祥於十一時三十分二十六秒至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五秒以三十一.三0元、三 十一.二0元(其中三十一.二0元為當日跌停價)分四筆委託賣出三五0張, 取消七十八張,使股價由三十二.四0元下降十一檔至三十一.三0元。 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一時十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間,分 別以三十一.八0元至三十三.四0元不等之價位委託買進二0四四張,共成交 一二一三張,使成交價由十一時十八分之三十一.八0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三分 之三十三.四0元,共上升十六檔。 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⑴王鴻淵於十時十七分四十五秒至十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以三十五.五0元、三十 五.六0元、三十五.七0元、三十五.八0元、三十七元(其中三十七元為當 日漲停價)分七筆委託買進八0九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五.五0元上升四檔至三 十五.九0元。 ⑵王鴻淵於十時五十一分四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十六.一0元)五檔三十 六.六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張,使成交價由三十六.一0元上升五檔至三十六. 六0元。 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九時五十分四十九秒至九時五十四分五十秒分別以四十 .一0元、四十.二0元、四十二.三0元及四十二.三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二 四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元上升五檔至四十.五0元。 ⑵陳怡君於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至十時十五分三十五秒以四十.九0及四十二.三 0元(其中四十二.三0元為當日漲停價)分四筆委託買進三二0張,使成交價 由四十.五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九0元 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時三十七分二十六秒至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以四十 一元及四十二.三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九0元上升 三檔至四十一.二0元。 ⒍八十三年九月一日 ⑴陳秀玲於九時二分二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十九.二0元)五十七檔四十 四.九元(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四0元上升二十 一檔至四十二.五0元。 ⑵陳秀玲九時十六分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三.一0元)五檔四十三.六 0元委託買進二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三.三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三.六0元 。 ⑶王鴻淵於九時三十分四十七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二元)五檔四十二.五0 元委託買進一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二.二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二.五0元。 ⑷王鴻淵於十一時八分五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二.六0元)五檔四十三 .一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張(取消三三三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二.七0元上升 四檔至四十三.一0元。 ⒎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⑴陳秀玲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至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五秒以四十.五0元、四十 一元、四十一.二0元、四十一.七0元、四十二元分十五筆委託賣出四八0張 ,使股價由四十二元下降八檔至四十一.二0元。 ⑵韓惠中於九時三十四分四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二0元)十八檔四十三 元委託買進三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一.六0元上升六檔至四十二.二0元。 ⑶陳怡君於九時三十五分一秒及九時三十六分十七秒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 四0元)九檔四0.五0元分二筆委託賣出一五0張,使成交價由四一.六0元 下降四檔至四一.二0元。 ⑷韓惠中於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元)五十五檔四十 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九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一.三 0元。 ⒏八十三年九月五日 ⑴九時五十一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共委託賣出六0張,於九時五十 二分至五十五分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五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⑵九時五十六分至五十八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委託賣出四0張,於九時五十七分至 五十八分間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三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⑶十時至十時九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共委託賣出一一九張,於十時至十時十分間成 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七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⑷十時四十二分以三十八.五元委託賣出十五張,於十時四十二分成交,成交價由 三十九.一元下跌至三十八.九元。 ⒐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開盤前之八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 十九.七元四檔之四0.一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張,使成交價以四十.一元之 價格開盤。 ⑵十時十三分四十秒至十一時六分十四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續以四十.七元至 四十一.一元之當時揭示價八筆六五0張(後取消一五四張)及漲停價四十二. 四元十一筆一一0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七六0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八分五十五杪 之四十.四元上漲八檔至十一時六分四十四秒之四十一.二元。 ⑶十一時五十二分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再以四十一. 三、四十一.四、四十一.五元之價格五筆四五0張(後取消十四張)及漲停價 四十二.四元二筆六十九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五一九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 一分十九秒之四十.九元上漲六檔至四十一.五元之價格收盤。 ⒑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⑴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及十時十二分三十四秒分別以四十二.九0元及四十四.四 0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六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三. 00元。 ⑵十時二十一分七秒及十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分別以四十二.九0元及四十三.0 0元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七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三.00元 。 ⑶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四二. 六0元至四二.八0元之當時揭示價四筆四00張及漲停價四.四0元三筆七十 二張,計連續委託買進四七二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三秒之四二.五 0元上漲三檔至四二.八元之價格收盤。 ⒒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⑴十時十七分四十六秒至十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三十九. 九0元六筆連續委託賣出七一七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十七分三十秒之四二.三0 元下跌至十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之四二.一0元。 ⑵十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時四十二分六秒以三十九.九0元委託賣出三筆共一 0九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四0元下降三檔至四十二.一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四十二.五元、四十二. 八元及漲停價四十五.七元四筆委託買進三四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二元上 升四檔至四十二.六元。 ⒓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⑴九時十四分五十四秒及九時十八分二十二秒以跌停價三十九.五元分二筆委託賣 出五0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三.二元下降三檔至四十二.九元。 ⑵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分五十四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四三.八 0、四四.00、四四.四0、四四.五0、四四.七0、四五.00元之價格 七筆二一一九張(後取消二九二張)及漲停價四十五.三元二筆二00張,計連 續委託買進二三一九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四十五分八秒之四三.三0元上漲七檔 至十一時三分二十八秒之四五.00元。(註:十一時九分三十六秒被告甲○○ 等續以漲停價四五.三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九分五十 八秒之四五.00元上漲至十一時十分五秒之當日盤中最高價四五.一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四四 .四0元、四五.00元之價格三筆二一0張及漲停價四五.三0元三筆六0張 計連續委託買進二七0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之四四.二0元 上漲至四四.四0元收盤。 丑、連續以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部分⒈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共委託買進四十八筆四九六二張,其中四十二.九0元三 00張,四十三元至四十三.九元共計一三二七張,四十四元至四十五.一元共 計二四00張,另漲停價四十五.三元共計九三五張;賣出委託一二一筆共三九 九五張,其中漲停價四十五.三元共二八0張,四十四元至四十五.二元共計一 六三0張,四十三元至四十三.九元共計五三0張,另以跌停價三十九.五元委 託賣出一五五五張,其中王鴻淵、陳怡君、黃玉蘭、己○○、陳朝生、孫季秀芳 、葉慶祥、黃淑芬、黃重成、曹聖德、盧玉珍、何志年、長江投資、翁李寶釵等 十四人委託買進與韓惠中、林欽松、葉慶祥、何懋欽、陳朝生、王鴻淵、陳怡君 、張慶瑞、黃淑芬、劉又綸、孫季秀芬等十一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二六五 三張,占當日成交量六三二三張之四十一.九五%。 ⒉八十三年九月十日 買進委託二十六筆共一四八八張,其中四十四.六元至四十四.八元共計一二五 八張,漲停價四十七.五元共計二三0張;賣出委託六十一筆共二七六二張,其 中漲停價四十七.五元四十張,四十五元至四十六.五元共計一0二0張,四十 四元至四十四.九元共計六五九張,跌停價四十一.三元共一0四三張,其中何 志年、劉又綸、王鴻淵、陳怡君、孫季秀芳、翁李寶釵、長江投資、曹聖德、譚 添妺等九人委託買進與葉慶祥、孫季秀芳、陳朝生、黃重成、張慶瑞等五人委託 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九四一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二六三張之四一.五八%。 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買進委託二十八筆共一五四0張,其中四十四.一元至四十四.七元共計四十張 ,四十五.一元至四十五.三元共計一四七五張,漲停價四十八元共二十五張; 賣出委託四十三筆共一三0四張,其中四十四.九元至四十五.六元共計三九四 張,四十六.六元及四十六.七元共一00張,跌停價四十一.八元共計八一0 張,其中陳朝生、張慶瑞、翁李寶釵、黃玉蘭、陳誠煉、黃淑芬、孫季秀芳、黃 重成等八人委託買進與孫季秀芳、陳怡君、張慶瑞、曹聖德、陳秀玲、陳朝生等 六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八二二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一四八張之三八.二 六%。 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買進委託四十五筆共計一七二九張,其中四十六.五元至四十七元共計一六00 張,漲停價四十九.六元共計一二九張;賣出委託五十七筆共計一五二八張,其 中四十六.六元至四十七.三元共計八九五張,跌停價四十三.二元共計六三三 張,其中王鴻淵、陳怡君、陳朝生、譚添妺、盧玉珍、劉又綸、黃重成、韓惠中 、葉慶祥等人委託買進與陳誠煉、陳秀玲、韓惠中、葉慶祥、孫季秀芳、陳朝生 、黃重成等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六六五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二五八張之 二九.四五%。 (三)被告甲○○等人,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 賣出福昌公司股票時,配合前述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找人接盤保證價差之手法(詳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原審八十四年 四月十七日筆錄被告甲○○部分),製造福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復透過 被告己○○連絡記者寫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為轉機股之消息,又在開盤或 收盤前後參與買賣(詳證物編號BB3即SRB630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製造福昌公司股票技術面良好假象,使一般民眾誤認福昌公司股票有轉 機、技術面良好、交易活絡而湧入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更約定黃廣潔所持有二 千張福昌公司股票暫不出售(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黃廣潔部分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被告黃樹仁部分),以鎖定部分籌碼,助 長漲勢,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由八十三年八月中旬之每股二十八元左右漲到同 年九月二十六日收盤價六十點五元,計三十三天之交易日,被告甲○○等人連 續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四四0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至九月二十六日手中 持股仍有一0二九三張,渠等因來回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及福昌公司股價上漲獲 利豐厚,則渠等有抬高及壓低福昌公司股票價炒作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有關上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即十六日)到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三十三天之交易日,被告甲○○等人連續買進福昌公司 股票四四0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一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調查時 已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原判決認定之數量相同,即 買進四四、○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有些不是伊的云云等語(見原 審卷B宗第五五四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賴素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另一客戶亦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之 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另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一五─三帳戶,係伊 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四十 四頁反面、四十六頁);同案被告邱淑娟(已判刑確定)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 時亦稱:伊曾以伊在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購入五十張之福昌公司股票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陳穩祥(已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陳稱:「(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委託你買賣股票而是以譚添妹戶頭購 買股票?)是客人譚添妹之先生在我這裡下單,不是甲○○下單」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二二八頁),核與證人王裕智、譚添妹夫婦於原審審調查時證述之情 節(見一審卷B宗四五六頁反面、E宗第一六七頁反面、一六八頁)相符等情 ,惟查:被告甲○○為炒作股票係以人頭為之,因怕市場消息走漏等情,且開 戶來不及,長江公司為法人因要印鑑證明要到市政府、經濟部申請較慢,股票 已在漲了,暫時就用他戶頭,如起訴書所載之人頭,其中有些營業員及人頭我 們不認識等情(見原審卷B宗第第五五○頁反面、第五五四頁),且被告亦供 稱:「(你下單平均有幾張?)約一百張原則,且掛單均在盤中而不是在開盤 前,因開盤前很難操作」(見原審卷B宗第五五三頁),顯見被告操作福昌股 票均在盤中為之,且每次下單的數量均以百張為單位,而益以盤中股市熱絡, 分秒必爭,股價起伏上下資訊瞬息萬變及其被告冒用多位人頭買入或賣出股票 交互為用,是上開同案被告賴素婷所稱伊另一客戶亦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 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及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一五─三帳戶,係 伊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等語;或者已定讞同案被告邱淑娟亦 稱:伊曾以伊在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購入五十張之福昌公司股票等語;另已定 讞同案被告陳穩祥亦供稱:就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委託你買賣股票而是以 譚添妹戶頭購買股票,係是客人譚添妹之先生在我這裡下單,不是甲○○下單 」等情,固與證人王裕智、譚添妹夫婦於原審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從上 開多位證人(包括營業員賴素婷等及人頭戶譚添妹等)之證述及其被告下單買 入及賣出,少則一百張以上不等,及其人頭帳戶出入不一等情,益以本件案發 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今已近十年餘,其證據大都業已滅失或因人的正常記憶而遺 忘,苟欲強人精確計算出買賣出入之張數等,不僅枉費耗時不符比例原則,並 於客觀上顯屬無法計算,是此本院綜上所述,亦認上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即 十六日)到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三十三天之交易日,被告甲○○等人連 續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四四0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一節,情堪認定。 (五)按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證物編號 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此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 況,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其是否 可信為直接之調查,有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十一日審理筆錄足憑,且前揭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確有以被告己○○等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可佐,則 前揭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本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至於該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內容是否可信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法院自得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等一切情狀以為取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尚難 指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不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指稱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任何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後,均須於次 二營業日前完成交割,否則即為違約交割,各證券商從未申報被告違約交割, 可知並無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云云,唯被告甲○○等係利用證券公司營業 員借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形式上固完成買賣行為,並依規定繳 納證券交易稅及移轉手續費,而其實質上僅係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手段,並 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真意存在,自屬偽作買賣。此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 ,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記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 經記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 ,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 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 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以達其炒作該特定股票 之目的,而此交易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記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 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 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 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同價格 、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記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 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 買賣」行為者,大多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 ,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至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雖就在集中交 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已予以刪除,惟查被告甲○○等意圖 炒作福昌公司股票,而為造成福昌公司股票交易之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以 便吸引其他投資大眾之跟進,因而以此方式進行股票交易,縱原禁止以此方式 從事股票交易之規定已予刪除,尚難即認被告甲○○等就此所為已非法所禁, 即無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圖可言,亦難因被告甲○○等未被證券商申報違約 交割,即非未實質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七)被告甲○○於案發伊始,並未主張其大量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係為掌握福昌公司 控制權,入主福昌公司參與經營,嗣後始為如此主張,按如真為入主福昌公司 ,焉有前述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炒作事實,既不賺差價反而減少持 股之理,其所辯,顯係案發後,其握有之福昌公司股票甚多,不願低價脫售, 套牢之餘,轉而挾其大量股份,入主福昌公司。自難因此率認被告甲○○非炒 作福昌公司股票,其前請求傳訊施振輝,以證明被告大量買賣股票係為了入主 福昌公司,為實際之經營行為,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長江公司缺資料尚無法開 戶,伊才臨時提供帳戶給甲○○使用,而甲○○是有打電話請伊幫忙找金主,伊 是有說找找看,但並未替其介紹,且甲○○在亞洲證券賣多買少,沒有必要幫忙 墊款,且伊係行政副理,並非業務人員,並無幫助之犯意,亦無幫助炒作之行為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確有提供韓惠中等四人在亞洲證券開設之帳戶供被告甲○○等買賣 福昌公司股票,且其接受被告甲○○之喊盤後,由其本人向營業員羅昇雲委託 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成交後復由其回報被告甲○○,又曾幫被告甲○○、乙○ ○等辦理交割事宜,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詳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 錄),核與被告甲○○、乙○○所述相符(詳原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 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賴素婷亦供稱其買來之福昌股票,有 時由被告丁○○拿去處理云云(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復有 證物編號E01第十四頁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E02第九頁支票影本一紙 及C03帳證資料可證,該匯款回條顯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丁○ ○及人頭戶曹聖德曾分別匯款八五0萬元及四五0元萬入陳怡君帳戶,而前揭 支票係由陳怡君所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0000 0000元,並載明「代轉亞洲曹」,又C03帳證資料之記載顯示在八十三 年八、九月間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陳怡君、邱淑娟、 賴素婷、暨案外人吳朝筆、張逸等人間有股票與金錢密集往來,此外更有F0 5被告甲○○買賣股票紀錄第九頁載明「亞洲貼現」、F06第一頁載明亞洲 證券有貸款可佐,顯然被告丁○○知道被告甲○○等炒作福昌股票,且參與買 賣、喊盤下單及回報福昌股票,及其交割股票,顯然係參與被告甲○○等炒作 福昌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及其為股票交割等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 (二)至被告丁○○所辯:長江公司因印鑑證明趕辦不及而未能適時在亞洲證券開戶 ,故向其商借親友帳戶,嗣長江公司仍完成交割專戶開戶手續,設若其蓄意提 供帳戶供甲○○使用,長江公司又何必再自行開戶云云。查亞洲證券職員簡翠 仙及同案被告王伯良固於原審陳稱其事,唯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 自需大量買入賣出,則其能使用之帳戶越多,即越容易炒作。被告丁○○提供 韓惠中等四人帳戶供被告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以助其炒作,不能因長江 公司嗣後在世華銀行儲蓄部自行開立亞洲證券之交割專戶,即得卸免罪責。 (三)另被告丁○○雖迭次供稱監聽錄音帶的聲音不是伊的云云(例如:系爭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顯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告訴被告甲○○「 找到金主作丙會喊五百張」、‥‥等情),而該監聽錄音帶已因潮受損皆已銷 毀,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89)肅字第八九六 二○九九號函在卷可參,已無從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錄音帶之聲音是否非被告丁 ○○、甲○○等本人之聲音,為此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傳喚台北市調 處辦理監聽之人員戊○○到庭證稱:「一開始可能只有小曹,後來因為從盤房 出來的電話需要匯款,才出現丁○○的名字,才推定小曹係丁○○,我們是一 個隊伍,不能確從甲○○本人電話是否我所監聽,但所有資料最後都交給丙○ ○」、「(能否確定係丁○○的聲音?)丁○○不是一開始就存在的,是後來 有人提到丁○○的名字,才推定小曹就是丁○○」、「(監聽之前有無見過丁 ○○?)沒有,到約談時才見過」(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傳喚調查人員丙○○到庭證稱此通訊監察作摘 要表,百分之九十都是戊○○所為,這部分其並無參與整理等情(見本院卷九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上開戊○○、丙○○臥之證詞得知,F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有關丁○○之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然其內容顯係推 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執此部分之辯解,固屬有據,惟仍無礙於被告參 與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及其為股票交割等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甲○○請伊在長江公司負責紀錄買賣福昌公司股 票帳,伊未負責管理財物及調度資金,也不知道甲○○在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伊 只負責記帳及股票交割,並無能力調度資金,一切悉依甲○○之指示而為云云。 惟查: (一)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 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惟若行為人有參 與或協力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其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及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即 為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在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期間,主要負責財務及交割,資 金不足時則透過被告賴素婷及丁○○對外聯繫金主調度資金,暨在八十三年九 月七日前負責記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年九月二 十七日調查局筆錄),核與被告甲○○、黃新平及同案被告王伯良、賴素婷所 述相符(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同年九月二十 八日偵查筆錄、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且查被告乙○○曾在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己○○談論被告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事,同年九月一日 與黃董秘書蔡小姐洽談以股票質押借現事,均有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 表可憑,且按該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則被告乙○○有參與協力炒作股票之犯行自屬無疑 。蓋被告乙○○係甲○○之弟,參與福昌股票炒作期間主要財務運作及股票交 割,並參與資金調度,顯然係參與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 ,及其為股票交割與資金調度等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有別於純粹領薪工作之 公司職員,殊堪認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給甲○○使用, 並不知他是供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而伊僅是與朋友聊天時提到甲○○想入主福昌 公司,並沒有說港資介入福昌公司之事云云。然查:被告己○○將自己在中興證 券開設之買賣股票之帳戶提供被告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高榮所述相符( 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且有證物BA2被告己○○在中興證券 股票交易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己○○曾介紹中興證券營業員高榮、板信證券營 業員陳麗準予被告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並曾連絡記者,希望記者不要發佈 福昌股票是「美濃吳」在炒作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份、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筆錄), 復經被告甲○○供述屬實(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又有F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二日、八日之摘要可憑 ,渠有幫助被告甲○○炒作福昌股票之犯行甚明。被告己○○及甲○○雖嗣後翻 異其詞,否認其事,唯本院前審傳喚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丙○○,携帶通訊監察 作業所錄之己○○電話錄音,到庭播放,顯示己○○有向他人為下列之言論:⑴ 對一女子說香港有一批資金要進來,要做福昌股票,老大要發了。⑵對記者稱: 要做福昌股票,是會五福其昌。⑶另與記者談話,要請記者吃飯,用意是要記者 寫福昌股票,寫好一點。足證被告己○○在電話交談及其在原審所供應屬事實, 彼與甲○○二人嗣後翻異前詞,要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告己○○前於 原審具狀請求傳訊何茂欽,以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已不在長江公司服務一節 ,因其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再傳喚何茂欽之必要。查被告甲○○等人為炒作福昌 公司股票,自需大量買入賣出,其能使用之帳戶越多,即越容易炒作,而被告甲 ○○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自亦需大量資金,茲被告己○○明知被告甲○○等有炒 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圖,竟提供自己帳戶供甲○○使用及聯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 介入福昌公股票,顯有參與被告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及其發布 港資介入福昌公股票等新聞消息等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實堪認定。 五、上訴人即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右揭事實犯行,辯稱其未與被告甲○○等共謀炒作福昌公司股票, 且其未出資匯款予甲○○,已匯之九七八○萬元係謝良仁私人借予被告甲○○, 又起訴書認定其占股五分之二、被告黃新平占股五分之一不合經驗法則云云。惟 查: (一)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被告甲○○、黃新平、黃廣潔等見面二、三 次談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平供明在卷(詳本案偵查卷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且被告庚○○之出資多少一節,究要出資五 億或二億、或僅匯出一億(約數,精確數字為九七八○萬)之事,查甲○○於 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述:「黃新平與庚○○於八十三年八月底 九月初期間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陳怡君帳戶約新台幣一億零四百萬元」 、「當初協議是由庚○○提出五億資金」、「庚○○出資一億四千多萬元」等 不同說法(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三 頁反面),與黃新平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約定由庚○○提 供二億元資金」、「本來甲○○欲庚○○出二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看似不符,但甲○○、黃新平嗣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 察官、一審調查時已均供陳庚○○事後實際上僅提供約一億元資金(見同上偵 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A宗第十一頁反面 、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六頁;原審卷F宗第五十五頁反 面、第五十九頁),是其等就庚○○實際提供之資金數額,供述並無不一,且 甲○○另供稱:「黃新平原先約定出資三、五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 頁),故黃新平之出資若再加上庚○○所提供之一億元,則與甲○○上述所供 :「黃新平與庚○○‥‥匯入‥‥陳怡君帳戶約‥‥一億零四百萬元」,亦大 致相符合,顯見被告庚○○出資為一億元(約數,精確數字為九七八○萬), 實堪認定。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庚○○曾問黃新平錢匯入何帳戶,黃 新平答陳怡君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隨即當日陳怡君之帳戶即匯入四六三○ 萬之事實,有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摘要可佐,且 有證物I4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彰化商業銀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九紙可證,該九紙傳票顯示當日峰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傑公司)匯一百萬 、周秀鳳自台企宜蘭分行匯九百萬、洪煇峰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五百萬、華銀 宜蘭分行三五三八五九帳號匯二百萬、廖瑞珍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七百萬、林蘇 麗珠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三百五十萬、謝文賢自彰銀宜蘭分行匯六百五十萬、林 銀王自合庫宜蘭支庫匯八百萬、洪煇峰又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四百三十萬至陳 怡君彰銀復興分行帳戶,再酌後黃新平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要被告甲○○等影 印二千張股條予盧議員(庚○○)等情,此有扣案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摘要表可稽,且按該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是則被告庚○○有與被告甲○○等協議炒作 福昌公司股票,且有其出資之事證,至為灼然。 (二)依被告庚○○與被告甲○○等之協議,被告盧逸鋒分配利潤五分之二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黃新平、黃廣潔供述屬實,衡諸其實際匯出九七八○萬,而 被告庚○○與被告甲○○等協畿期間(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福昌公司股票股 價在每股二十七元至二十八元之間,其出資額約可購進福昌公司股票三千七百 張,與黃廣潔所提供在八十三年八月初所購買之福昌公司股票二千張,約成二 比一之比例,參以被告左庚○○原要出資五億(或二億),被告黃新平亦有出 資購買股票等情,被告虛逸鋒分配紀利潤五分之二、黃新平五分之一,於客觀 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三)證人謝良仁雖曾在原審到庭證稱前揭九七八○萬元系渠等借/給被告甲○○云 云,惟被告甲○○當時對此並無所悉,業據披告甲○○供述屬實,證人謝良仁 雖又稱渠等係直接與同案被告陳抬君洽談云云,惟陳怡君僅係將其帳戶借予被 告被告甲○○使用並依被告甲○○、乙○○之措示匯款及簽發票據,業據被告 甲○○、乙○○、陳怡君供述詳明於卷(詳原審卷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筆錄、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睪錄、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依吾人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判斷,此高達九七八○萬鉅款之借貸,陳怡君焉敢擅自作主而不讓 被告甲○○知悉之理,又證人謝良仁係經被告庚○○之提示,證人周秀鳳係經 謝良仁之提示而匯款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渠二人證述屬實,徵諸謝良仁、 周秀鳳二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均未與被告甲○○謀面,何以會在無任何 擔保之下,僅憑被告庚○○之提示即將九七八○萬之鉅款匯給被告甲○○之理 ?足見渠等二人之所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採。至於周秀鳳於原審雖又 證稱是謝良仁要借錢,約定利息一分半,謝良仁已還伊五百五十萬元云云,然 若是謝良仁苟要借錢,又何必由伊匯錢至長江公司;而其所謂謝良仁已還款五 百百五十萬元一節,乃空口自話,並無憑據,故其此部之證言亦非可採。另謝 良仁雖又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期限一個月,甲○○曾將借款中之一 千萬元還伊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述甲○○還伊一千萬是否屬實,依附表二所列 ,謝良仁並匯款予甲○○,是或縱其曾有借款予甲○○,且甲○○曾還款一千 萬元,亦與庚○○與甲○○間之金錢往來無涉,不待因謝良仁與甲○○間有借 款、還款之事,即可移花接木,而謂被告庚○○未出資交予吳京速共同炒作福 昌公司股票。是從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告甲○○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己○○、庚○○各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均委無可採,渠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七、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等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而 查被告甲○○等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應據以論 科之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核被告甲○○、乙○○、丁○○及己 ○○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後段之 規定,均應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被告甲○○、庚○○與已判 決被告黃廣潔、黃新平間對於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乙○○、丁○○、己○○均明知被告甲○○等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亦 分別參與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參與前揭炒作福昌 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及 己○○所為係幫助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之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 ○○基於意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大量買進或賣出連續沖洗股價,收盤時按已預 定之價位,再採掛進或賣出方式,以達預設之收盤價位,而操控該股股價,因認 被告甲○○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犯有行 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而被告乙○○在長江公司負責福昌公司股票資 金之調度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被告己○○負責總務、公關,提供人頭帳戶,又 被告丁○○提供人頭帳戶,並為被告甲○○處理股票、調度資金及介紹丙種墊款 ,因認被告乙○○、己○○、丁○○所為係幫助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有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之罪嫌,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亞洲證券之副理,其所為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已就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之不得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 偽作買賣之行為予以刪除,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縱有在集中市場從事 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即無違反規定而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論科之餘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丁○○、己○○ 四人涉犯之此部分犯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為被告甲○○、乙○○、丁○○、己○○四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另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年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已就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禁止、 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而應予論科之規定予以刪除,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即無因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而應依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論科之餘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之此部犯行 ,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 ○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原審就前述被告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予刪除,原判決認被 告甲○○、乙○○、丁○○、己○○、庚○○所為,尚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涉犯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自 有未洽。⑵被告乙○○、己○○二人明知被告甲○○等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 圖,亦分別參與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而及炒作福昌公司 股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乙○○、己○○二人 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幫助犯,其論斷尚有未洽。⑶原判決對 於以幫助被告甲○○等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被 告丁○○之犯罪時間漏未載明,自非允當。⑷被告甲○○、乙○○、丁○○、己 ○○、庚○○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自有未合。是被告甲○○、丁○○、乙 ○○、己○○、庚○○等五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五人部分撤銷(其餘黃廣 潔、黃新平、王伯良、陳彥蓉、崔佳蒂、胡淑美、白長青、黃樹仁、陳穩祥、部 分因未上訴,或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賴素婷、邱淑娟部分已經本院先行 判決均不在撤銷之列)。爰審酌被告甲○○為本案首謀居於主導指使之地位、被 告等之素行及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己○○、庚○○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查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丁○○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己○○固曾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九二二一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判時起計算,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惟 本件系爭案件為八十三年八月初,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於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是此本院認為被告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己○○緩刑叁年,再啟自新。又附表四所示扣案證物編號F01磁碟片壹片、 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壹拾壹張、F04帳冊肆張、F05 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F06買賣股票記錄捌張、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 、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子進出明細表貳拾伍張、F10 買賣股票記錄參張及F11證券交易總表壹拾肆張,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扣 案證物編號G1賴素婷業績明細表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貳拾貳 頁及G3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係共同被告賴素婷所有;扣案證 物編號C01帳證傳票貳拾壹頁、C02對帳單柒拾捌頁、C03帳證資料肆拾 壹頁、C04客戶對帳日記玖拾肆頁、C05帳證資料柒拾柒頁及C06私人帳 冊捌拾陸頁,係共同被告丁○○所有,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 收。 九、被告甲○○、庚○○、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附表一: 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營業員及帳戶 ┌────┬───┬────┬───────────┬───┬─────┐ │券商名稱│營業員│ 戶 名 │ 帳 號 │喊盤者│墊款餘額元│ │ │ │ │ │下單者│83.9.26.止│ ├────┼───┼────┼───────────┼───┼─────┤ │亞洲證券│羅昇雲│韓惠中 │0-0000000 │甲○○│00000000 │ │ │ │陳秀玲 │五八九八六-0 │丁○○│ │ │ │ │曹聖德 │四三五八九-一 │ │ │ │ │ │林欽松 │五八九七六-三 │ │ │ ├────┼───┼────┼───────────┼───┼─────┤ │台證證券│賴素婷│王鴻淵 │B-000000-0 │甲○○│ │ │ │ │劉又綸 │三三八-六 │賴素婷│ │ │ │ │余瑞玨 │0000000 │ │ │ │ │ │林坤德 │B-000000-0 │ │ │ │ │ │賴素婷 │九八00一五─三 │ │ │ │ │卓聖增│張慶瑞 │五六七八─六 │ │ │ ├────┼───┼────┼───────────┼───┼─────┤ │中日證券│陳彥蓉│陳朝生 │00五九二-四 │甲○○│00000000 │ │ │ │陳怡君 │八七九四-二 │ │ │ │ │ │長江公司│八八0一-九 │ │ │ ├────┼───┼────┼───────────┼───┼─────┤ │群益證券│陳美純│孫季秀芳│一六四五一-九 │甲○○│00000000 │ ├────┼───┼────┼───────────┼───┼─────┤ │板信證券│陳麗準│ 黃重成 │三七0八-一 │甲○○│0000000 │ ├────┼───┼────┼───────────┼───┼─────┤ │京華證券│徐正義│ 黃玉蘭 │二三00八-九 │黃廣潔│ │ │ │ │ │ │ │ │ │ │李裕其│ 邱淑娟 │0-00000-0 │黃新平│ │ ├────┼───┼────┼───────────┼───┼─────┤ │大鑫證券│陳穩祥│ 譚添妹 │五五五九-二 │甲○○│00000000 │ ├────┼───┼────┼───────────┼───┼─────┤ │萬盛證券│王惠高│ 黃淑芬 │二八0四-六 │甲○○│00000000 │ ├────┼───┼────┼───────────┼───┼─────┤ │吉星證券│崔家蒂│ 何志年 │一七七二-0 │甲○○│00000000 │ │ │ │ │ │賴素婷│ │ ├────┼───┼────┼───────────┼───┼─────┤ │中興證券│連久慧│長江公司│00一六三二─三 │甲○○│00000000 │ │ │高 榮│何懋欽 │一五一七-五 │ │ │ │ │ │己○○ │一五八一- │ │ │ │ │張 逸│不詳 │不詳 │甲○○│00000000 │ │ │ │ │ │胡淑美│ │ ├────┼───┼────┼───────────┼───┼─────┤ │福星證券│留美蓮│ 馬玉蘭 │一七九九五-一 │甲○○│0000000 │ │ │ │ 盧玉珍 │一七六一五-八 │ │ │ ├────┼───┼────┼───────────┼───┼─────┤ │日富證券│謝明昌│翁李寶釵│四一四九-二 │甲○○│ │ ├────┼───┼────┼───────────┼───┼─────┤ │寶來證券│白長青│ 余麗靜 │五三九一四-一 │甲○○│0000000 │ ├────┼───┼────┼───────────┼───┼─────┤ │長利證券│黃樹仁│ 葉慶祥 │二三六四三-七 │甲○○│00000000 │ ├────┼───┼────┼───────────┼───┼─────┤ │元大證券│吳貝芬│ 陳誠煉 │一六-五 │黃廣潔│ │ │ │ │ 邱正俊 │一一三八四-五 │黃新平│ │ └────┴───┴────┴───────────┴───┴─────┘ 附表二: 謝良仁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透過如下之帳戶陸續匯九千七百 八十萬元入陳怡君彰銀復興分行帳戶: 一.八三年八月二七日峰傑公司匯一00萬(證物I4第七頁)二.八三年八月二七日周秀鳳自台企宜蘭分行匯九00萬(證物I4第八頁) 三.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洪煇峰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五00萬(證物I4第九頁) 四.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洪煇峰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四三0萬(證物I4第十五頁) 五.八三年八月二七日華銀宜蘭分行三五三八五九帳戶匯二00萬(證物I4第十頁 ) 六.八三年八月二七日廖瑞珍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七00萬(證物I4第十一頁) 七.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林蘇麗珠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三五0萬(證物I4第十二頁) 八.八三年八月二七日謝文賢自彰銀宜蘭分行匯六五0萬(證物I4第十三頁) 九.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林銀王自合庫宜蘭支庫匯八00萬(證物I4第十四頁) 十.八三年八月三十日峰傑公司匯二000萬(證物I4第十六頁,傳票總號000 五0一) 十一.八三年八月三十日峰傑公司匯二000萬(證物I4第十七頁,傳票總號00 0五00) 十二.八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周秀鳳自台企宜蘭分行匯六五0萬(證物I4第十八頁) 十三.八三年九月一日峰傑公司匯五00萬(證物I4第十九頁) 附表三 ㈠、證管會及證交所資料:(證物編號BA1至BA27﹑BB7至BB12﹑H1 至H11﹑J1至J3等均為各帳戶開戶資料﹑買賣股票委託書﹑交割憑單﹑交付清 單﹑對帳單等有關交易資料) BA1 中日證券陳怡君 BA2 中興證券己○○ BA3 板信證券黃重成 BA4 日富證券翁李寶釵 BA5 台陞證券林坤德 BA6 台陞證券余瑞玉 BA7 台陞證券賴素嫻 BA8 台證證券賴素婷 BA9 群益證券孫季秀芳 BA10 群益證券陳黃緞 BA11建弘證券葉慶祥 BA12康和證券韓惠中 BA13 亞洲證券陳秀玲 BA14 亞洲證券林欽松 BA15 寶來證券余麗靜 BA16 福星證券盧玉珍 BA17福星證券馬玉蘭 BA18空號(誤編) BA19中興證券何懋欽 BA20 萬盛證券黃淑芬 BA21 吉星證券何志年 BA22 大鑫證券譚添妹 BA23大鑫證券陳明娟 BA24京華證券黃玉蘭(原係於福吉證券開戶,嗣福吉證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併入 京華證券) BA25京華證券邱淑娟(原係於福吉證券開戶,嗣福吉證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併入 京華證券) BA26元大證券邱正俊 BA27 元帥證券陳誠煉 BB1 證管會函 BB2 監視報告 BB3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 BB4 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SRB600) BB5 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87ON) BB6-附件一證交所選案標準統計日報 BB6-附件二 福昌基本資料 BB6-附件三 福昌損益表 BB6-附件四 福昌重大訊息查詢 BB6-附件五 剪報 BB6-附件六 有價證券交易注意資訊月報 BB6-附件七 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 BB6-附件八 即BB4 BB6-附件九台北市調處函 BB6-附件十 福昌股票相對成交量 BB6-附件十一 即BB3 BB7 台陞證券王鴻淵 BB8 台證證券張慶瑞 BB9 亞洲證券曹聖德 BB10中日證券陳朝生 BB11台陞證券劉又綸 BB12 中日證券長江投資公司 BB13分價分量成交表(SR300) BB14 成交檔(STKNO) ㈡、被告丁○○扣案證物部分: C01 帳證傳票 二十一頁 C02 對帳單 七十八頁 C03 帳證資料 四十一頁 C04 客戶對帳日記 九十四頁 C05帳證資料 七十七頁 C06 私人帳冊 八十六頁 ㈢、被告陳彥蓉扣案證物部分: D01 存摺影本 二十六頁 D02 業績明細表 三十張 D03 當日買進委託書 三張 ㈣、被告陳怡君扣案證物部分: E01 匯款單據 十五頁 E02 支付票據憑證 二十二頁 E03 日記帳 十頁 ㈤、被告甲○○扣案證物部分: F01磁碟片乙片 F02 傳票 叁拾伍張 F03 買賣股票記錄 拾壹張 F04 帳冊 肆張 F05 買賣股票記錄 貳拾陸張 F06 買賣股票記錄 捌張 F07 股票交易統計表 陸張 F08 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 貳拾張 F09 號子進出明細表 貳拾伍張 F10 買賣股票記錄 參張 F11 證券交易總表 拾肆張 F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 一冊 F13 F01磁片內之主要程式 F14 F01磁片內證券交易總表欄位及其英文代號對照表 ㈥、被告賴素婷扣案證物部分: G1 台證證券營業員賴素婷業績明細表 陸拾壹頁 G2 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 貳拾貳頁 G3 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 壹拾玖頁 ㈦、其他證物部分: H1余麗靜證卷帳戶資料等。 H2大鑫證券五五五九之一號帳戶明細 H3孫季秀芳證券帳戶資料等 H4黃玉蘭證券帳戶資料等 H5何志年證券帳戶資料等 H6韓惠中證券帳戶資料等 H7曹聖德證券帳戶資料等 H8秦若蔚證券帳戶資料等 H9馬玉蘭證券帳戶資料等 H10長江投資證券帳戶資料等 I1 陳怡君匯款單據 I2 陳怡君支付票據憑證 I3陳怡君日記帳 I4 陳怡君彰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 I5 陳怡君美國運通銀行陳怡君帳戶交易明細表 I6 調查局函 I7 證管會函 I8調查局偵辦計劃 J1 孫季秀芳等股票開戶及交易資料 J2 長江公司陳怡君等股票開戶及交易資料 J3 馬玉蘭等股票開戶及交易資料 附表四 扣案證物編號F01磁碟片壹片、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壹拾 壹張、F04帳冊肆張、F05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F06買賣股票記錄捌張、 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子進出明 細表貳拾伍張、F10買賣股票記錄參張、F11證券交易總表拾肆張、G1台證證 券營業員賴素婷業績明細表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貳拾貳頁、G3甲 ○○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C01帳證傳票貳拾壹頁、C02對帳單柒拾捌 頁、C03帳證資料肆拾壹頁、C04客戶對帳日記玖拾肆頁、C05帳證資料七拾 柒頁、C06私人帳冊捌拾陸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