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二一一二0、二一三七三、二二九二六、二六0九三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子○○、己○○、丁○○、丙○○、壬○○部分均撤銷。 辛○○、己○○、丁○○、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辛○○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己○○處有 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丁○○處有期 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壬○○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子○○、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圖利,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丙○○處有期徒刑伍 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子○○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丁○○、丙○○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負責扣免繳憑 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 料之收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何俊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為台北市○○街○段十一號二樓一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一一公司)負責人,孔相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執行完畢)為台 北市○○○路○段一0三號十二樓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 責人,何俊元、孔相凉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 均透過與辛○○熟識之子○○(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辛○○代查他人財產資料 ,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辛○○利用其在財 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 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子○○抄寫,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 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公司何俊元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三百 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詳如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由辛○○與子○○平分 ,何俊元、孔相凉再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 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 二、丁○○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調件、營利事業 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己○○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九年間分別係同 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 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 」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之弟丙○○與何俊元係幼時舊識,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間,二人閒談時,何俊元獲知丁○○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 透過丙○○洽請其姊丁○○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 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丁○○應允,商請己○○協助,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絡,由己○○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 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 )並列印,再由丁○○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 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初由何俊元以每件六百元(其後提高為八百元)之代 價透過丙○○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何俊元與丁○○直接接洽,每月結帳一次或 二次不定,丁○○得款後,每件分與己○○三百元,嗣丁○○自己○○處習得自 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 表)翻譯為文字,由何俊元以每件八百元之對價交付與丁○○,丁○○所得款仍 以每件三百元計算交付己○○為酬,計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起至七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止,丁○○、丙○○、己○○共圖得不法利益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 (詳如附表二丁○○等圖利金額明細表),而何俊元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 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 三、壬○○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約聘人員,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之父介紹,認識國統公司孔相凉,孔相 凉乃與其職員庚○○、丑○○(二人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共同商請壬○○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經壬○○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 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為以公司名稱抄錄統一編號及基本資料,每件收取五十 元,若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每件收取五百元,每月結算一至三次,自七十九年六 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止,先後收取十四次,共計六萬八千元(詳如附表三壬○○ 圖利金額明細表所示)。其中編號十四號係孔相凉於同年八月九日向會計領得一 萬一千五百元後,交與不知情之其妻施麗花送交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辛○○、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圖利犯行,辯稱:其業務並無操作電腦終 端機、調取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與機會,其本身亦未保管或持有電腦密碼及代號 本,不知操作程序,伊因委託子○○買賣股票,故與子○○有金錢往來,且依財 稅中心提供資料,財產歸戶資料係七十九年四月改裝在IBM主機上,在七十九 年四月以前,伊不可能自線上取得是項資料,又財產歸戶資料,非僅財稅中心一 處可查,全省各稅捐處均可就地自終端機取得,而國統徵信公司迄今仍以 字號受理代查資料,且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記錄, 遇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七十九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及 法規一冊,指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又上鎖,使用時並有紀錄 ,資料之擷取建有日記檔與報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則對其出售之財產歸 戶資料係取自辛○○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辛○○有何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以行賄 之意思向被告辛○○取得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辛○○取得財產歸戶資料並非其 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符,故不應成立行賄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供稱:「 (你有無替徵信社蒐集有關財稅資料並藉以賺取費用情事?詳述之。)有的。我 曾替一一工商徵信、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彼等轉 來同業間等蒐集不動產資料,以每件新台幣壹仟元既收取費用。(你何時開始替 前述各徵信社蒐集不動產資料?透過何管道取得有關資料?詳述之。)我因曾於 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在忠孝東路五段四八六號開設山水茶莊,因而認識前來買 茶葉自稱...。而後因故茶莊停業,為求謀生,自友人處得知徵信社對財產資 料之需求,乃與...商議請其提供有關不動產資料。經...同意,我即自七 十七年起由一一徵信社何俊元開始逐一與各徵信社接洽提供資料事宜。起初因. ..堅持要我以手抄錄其提供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由於非正本,很少人採信,後 因漸漸信賴及透過國統徵信社孔相凉之引介,案件才大幅增加。...實際上我 所代查之財產歸戶資料是由財稅資料中心的辛○○所交付。(你自何時委託辛○ ○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我自七十七年間起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辛○○後 即請其代查資料,...。(你向人收件委託辛○○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每件收取 若干代價?)我向人收件目前價錢每件壹仟元,惟七十七年間時每件為..., 慢慢漲價至現在的壹千元。」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卷第十八頁 正、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你找何人查?)財稅資料中心的辛○○查。...(如何與林聯絡 ?)打0000000財稅中心轉五一九。(如何把資料交給他?)打電話給他 ,約在中心附近路旁交給他,有時是打電話念給他對象的 如何交錢給他?)打電話約他在中心附近路邊,都是上班時間或晚上下班在他家 附近,是白天先約好。...(在調查處第一次訊問時何以供稱是請在財政部上 班的乙○○查,並說王電話0000000?)當時怕連累別人。」等語(見同 上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七十九 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前、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年三月前、八十年六月至八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這三小段期間的資料是否由辛○○將財稅中心個人財產歸戶 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給你抄寫?)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認 同案被告即一一公司負責人何俊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同案被告即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執行完畢 )均透過被告子○○要求辛○○代查他人財產資料。 (二)被告辛○○雖辯稱:前開財產資料之擷取須通過電腦設定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之 管制,伊任職期間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無法查調財產檔資料,亦無列 表機可列印資料,且伊不會操作程式,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資料之能力云云, 但查:證人洪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辛○○》可上十樓《指財稅中 心》操作VAX─IBM機型終端機?)該十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起來,他可進 去,晚上或中午加班或上班時間均開放,晚上十點警衛才關門。」等語(見八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卷第十五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依後來之檢討 說明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有財產歸戶資料均在CYBER內《即CDC內》 ?)是的,用CDC之電腦操作資料存入磁帶,在七十六年六月以後把原資料存 入資料,...。」等語(見八十年度訴字二八六四號卷第二宗第四0七頁正面 ),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財稅中心勘驗現場情形:「一、...。二、 由洪燕副主任引導至中心八樓李振邦辦公室,李座位並無VAX機型終端機,據 七),洪副主任請三組一科約雇設計員楊文琪使用該台終端機,以網路查詢方式 ,試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廳搜獲的十九頁清單前四件顯示畫面後,到十樓 取列印的清單,並稱列印須到十樓,或二樓機房取。三、在十樓有VAX、P. P、IBM、CDC四種機型,VAX和P.P.是供稅捐機關以網路查詢,I BM機型是中心本身批次調檔所使用,CDC也是稅捐機關網路查詢尚未開放。 四、在十樓取得VAX網路查詢報表。五、再至八樓勘驗己○○辦公桌,桌旁有 VAX機型,該樓層也有IBM機型終端機。六、再到五樓辛○○辦公室,其前 方係科長蔣錫珍座位,蔣座位旁,有IBM機型,檢察官請楊文琪叫出同右資料 範本,因沒有密碼,且該辦公室人多,同機型有一樓也有,故未操作,改赴一樓 操作。七、再到一樓看丁○○座位其有CDC機型,尚未開放使用,再到隔壁辦 公室,操作IBM機型,請楊文琪叫出同右四筆歸戶財產清單為附件《兩次調檔 》」(見二二九二六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堪驗筆錄),本院更一審為發現真實 ,經函請財稅中心就上述所稱情事再作說明,據該中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資政字 第一五二號覆函暨說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電腦作業安全管理情況說 明:壹、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檔查調作業說明(壹)、本中心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 調作業有關資料檔案儲存媒體、查調作業型態,依時序分四階段說明如下:.. .三、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開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帶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在I BM機型電腦上正式開放作業(磁帶檔查調作業期間由七十八年迄今)。... ㈡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其他程式設計人員因職業技能之便, 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自撰或盜用 查調程式與『作業控制指令』《JCL》違法查調資料,⒉非前述人員若有機會 盜用密碼,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鍵 入『作業控制指令』《JCL》執行查調程式或公用程式《Utility》違 法查調資料。四、民國七十九年開發及測試完成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碟檔網路查 詢作業系統,於八十年元月起正式提供各稽徵機關透過網路查詢IBM磁碟資料 。㈡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網路作業初期因資料庫管理軟體《 簡稱IDMS》之程式館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系統《簡稱RACF》整合管制 ,導致程式設計人員有機會透過網路作業系統所提供之介面《簡稱API》程式 或修改介面程式在與自撰查調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⒉若盜作 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 宗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足認財稅中心因初期設置電腦,且係分期安裝不同型 式廠牌之主機,致產生管理上不易發覺之空隙,而被告辛○○即係利用電腦知識 ,乘管理上之缺欠,利用空隙調出資料。至被告另辯稱:依財稅中心八三年五月 九日資政字第一五二號說明:七十年至七十七年底因每次辦理查調均須調用大量 磁帶檔(由機器作業組專人辦理磁帶管理),且作業過程必須經過資料整理組及 機器操作組各兩科室依作業規定檢核或管制,其職權並能相互牽制,非授權查調 人員較不易非法取得資料,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資料之能力云云,然查:本院 認定被告辛○○違法查調資料之時期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 ,並非被告辛○○所指之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被告辛○○執此爭辯,亦不足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國統公司至今尚能以 另有取得資料之管道,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資三字第八一七九0四四三號函:「說明:...㈡經查本中心 財產總歸戶檔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以磁帶檔方式儲存且於CYBER主機系 統作業,依有關機關來函申請辦理批次調檔。自七十六年起開始開發IBM主機 作業系統,依據本中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立電子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 序單(影本如附件一)資料顯示,該系統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仍由周鳳寶小 姐測試中,有關IBM機作業系統及程式文書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正式移送進館 (如附件二本中心內部函簡影本)。另據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 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如附件三影本)記載,IBM主機上財產總歸戶檔首次 正式彙整建檔作業於當日完成,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 料除磁帶外尚安裝於IBM主機磁碟內,提供線上方式批次查調。」(見同上卷 第四五四頁至四五六頁),且財稅中心自五十七年即開始安裝電腦,試辦以電腦 作業,電腦人才眾多,即辛○○之夫亦在該中心內擔任設計工作,而辛○○自五 十八年一月七日即以資料處理員進入財稅中心,七十三年曾參加資理組在職訓練 成績優良獲嘉獎,同年因辦理綜稅媒體建檔作業績效良好獲嘉獎,有其人事資料 附偵查卷可稽。辛○○未參與財稅中心於七十三年間所舉辦之程式設計訓練,本 身不會設計電腦程式,且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但非無法以他人設計好 之程式按步操作鍵盤或以他人之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叫出資料,再行列印。 再者,被告子○○業已坦承財產資料係由辛○○提供等情無訛,更見被告辛○○ 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又辯稱:該中心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以代號表示,伊無代號冊 、代號表及處理手冊,絕無解讀(翻譯)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云云,惟查:證人 洪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代號本是否只有二組才有?)中心每一組都有, 剛才提出的二本代號本都是五組二科蔣錫珍科長提出的。」等語(見八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證人蔣錫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剛 才提出二本代號冊是二科的?)黑皮的鄉里代號冊是我從本科作業同仁取來的, 地段、小段代號冊是我的,黑皮代號冊是本科作業需要,小段代號冊是五組三科 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正、反面),而被告辛○○係財稅中心第五 組第二科作業員,雖其業務上用不到代號冊,非不得向其同事借用,或利用機會 使用,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辛○○固又辯稱:被告子○○於獲案之初係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乙○○ 』索取,足認被告辛○○並無交與被告子○○任何個人財產資料云云。第查:被 告子○○於市調處第一次訊問時固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乙○○』索取云云, 惟於市調處第二次訊問時即供稱係因怕連累他人,始以不實的電話及姓名告知等 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以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共有一百零二位,又依被告 子○○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王某(即乙○○)年約三十 四、三十五歲,即民國四十五年、四十六年次,共有三位,經本院傳訊到庭或以 書面陳述均不認識被告子○○、辛○○,足見被告子○○供稱係因怕連累他人, 始以不實的電話及姓名告知等語,尚屬非虛。被告辛○○執此爭辯,自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辛○○又辯稱:被告子○○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被告辛○ ○索取,係調查局人員之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下之供述,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子○○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經市調處連續二次訊問, 第一次訊問時間僅載明日期,第二次訊問時間則係載明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足 認二次訊問均係在同一天,有前開筆錄在卷為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 號卷第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面),而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係供稱:「 因為當天晚上調查局本來說要放我回來,但又不放我回來,調查局到第二天清晨 ,叫我一定要指一個人,我就指辛○○。」云云(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與前開 二次筆錄所載之時間均係同一日不符,是依前開供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子○○前 開供詞係受到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之供述,自無從採為有 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況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經被告辛○○辯護人質以: 「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處所作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依筆錄記載。」 、「(筆錄記載是否屬實?)當時從早到晚,問完叫我簽名,我沒這麼講,他們 應該不會這樣寫,因為他們是公務員。」(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直承八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屬實,俱未述及其於當日,有受到任何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供述,被告子○○上開供詞,應有證據 能力,且堪予採酌,附此敘明。 (五)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搜索被告辛○○位於台北市○○街一一八巷二 七號七樓住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固記載:「...三、辛○○於十九時五十分自 基隆電話告知渠在海邊,因心情不佳頭昏,需於散心後再返家,另表示渠自己做 的事情不會累及父母、先生,渠將在心情平靜後返家,渠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 」云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0號卷第四十頁搜索及扣押筆錄),且證人 即執行搜索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的狀況是否以搜索扣押筆錄的 記載為準?)依據相關筆錄及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是否實在?《提示八十 年偵字第二一一二號0第四十頁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是我寫的沒錯。(對筆錄 記載「於十六時三十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門,於二十時四十分破壞門鎖 入內」有何意見?《提示》)上面是這麼寫。(對筆錄記載「辛○○於十九時五 十分以電話告訴你在海邊心情不佳」有何意見?《提示》)如果我筆錄上有寫, 就有這回事。(十九時五十分吳興街一一八巷二七號七樓門鎖既未破壞,你們亦 未入內,為何能入內接聽辛○○打回來的電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依據筆錄 上的記載為準,當時找辛○○她不在家,這是事實,我怕他出意外,所以透過她 的親戚與她聯絡,筆錄上記載我有與她通過電話,即應與她通過電話。(調查局 約談的消息是否會外露?《提示八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筆 錄》)原則上我們案子的偵辦不會外露。有些例外,部分案件偵辦後,媒體會依 據案件作猜測。」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至二一二頁),惟查:前開搜索及 扣押筆錄亦載明:「...二、...於十八時三十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 鐵門於二十時四十分破壞門鎖入內...」,是依前開筆錄對照觀之,證人寅○ ○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搜索被告林隸華住所時,因被告辛○○住所內無人應門, 經檢察官同意後始請鎖匠開門,迨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始破壞門鎖進入被告辛○○ 之住所,而筆錄內竟又記載:「...三、辛○○於十九時五十分自基隆話告知 ...」云云,足認前開筆錄之記載矛盾,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六)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辛○○有何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僅係以行賄之意思向被告辛○○取得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辛○○取得財產歸戶 資料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符,故不應成立行賄罪云云。然 查:同案被告何俊元、孔相凉透過被告子○○商請被告辛○○提供電腦列印之財 產資料,而允予報酬,辛○○從電腦中叫出資料列印,交予子○○手抄後,轉交 何俊元、孔相凉,得款則由辛○○與子○○平分,均據被告子○○於獲案時坦承 ,是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子○○辯稱只是行賄而已, 即無可採。 (七)同案被告孔相凉於市調處固供稱:「子○○的管道因報紙報導徵信社與財稅資料 中心人員勾結,致財稅資料中心主動調查而停止運作」等語(見八十年偵字第二 0八八五號卷第七頁正面第九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都說有人捅他路線 他線斷了,無法做。」、「...是在七十九年七至九月、八十年三至六月,我 找子○○查,子○○路線不暢時,找吳康雄代查。」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 背面第八行、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七行),同案被告丑○○於北市調查處亦供稱: 「於七十九年七月前係由本公司老板孔相凉與一位陳先生(取得),民國七十九 年七月後,因陳先生取得財產歸戶資料之途徑阻絕。」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五頁 正面第二行),且被告子○○於市調查處供稱:「由於七十九年間報紙報導徵信 社資料來源有與主管單位勾結之嫌而暫停運作」、「當時報紙有登財稅中心人員 與徵信社勾結,在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八十年三月至六月暫時不做」云云( 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五行、第五十八頁第十行),惟依扣案之一一公司、國 統公司之帳冊被告子○○等所稱暫停運作期間,一一公司、國統公司仍有給付被 告子○○協查費,且同案被告孔相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收支平衡,將子 ○○的部分由你自行追加上去?有無將這些款項交給子○○?)他當然是有幫我 做,我才會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足認被告子○○的管道雖因媒體將前 開不法情事披露,為避風頭,導致被告等運作上更加小心,以免曝光,但尚非全 面阻絕,是以同案被告孔相凉、丑○○及被告子○○前開供述,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 (八)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辛○○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 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 仍必有重複,故應僅以其中一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 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 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是以起訴 書附表(一)有關被告辛○○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中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三 、廿七至廿九、卅八至四五、四九、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六部分應予剔除,而 編號十之金額應更改為十一萬四千三百元,,編號四十七之金額應更改為十萬五 千三百元,編號五十之金額應更改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又前開國統帳冊中所載 「代付款」(台中)或「代付款」(高雄)者,應係同業委託國統公司協查,國 統公司先行支付與被告子○○、辛○○之協查費,自應列入計算。是以本件依憑 存卷之證物資料,被告辛○○、子○○係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至八十年七月 間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 報予受同案被告孔相凉、何俊元,共計取得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不法利 益。至本判決書附表(一)有關被告辛○○等圖利金額明細表中,編號一至廿六 、三二、三九、四三、四七、四八,被告辛○○、子○○受同案被告一一公司負 責人何俊元委託違法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收受金錢部分及編號三一、三五、三七 、四十、四一、六七至七一、被告辛○○、子○○受同案被告國統公司負責人孔 相凉委託違法查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收受金錢部分之犯行,雖未具起訴,惟此部 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 一併審判,復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子○○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何俊元、孔 相凉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均透過與辛○○熟識之子○○( 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辛○○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四人乃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辛○○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 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 與子○○抄寫,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 公司何俊元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除前開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外 ,另取得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編號一至 四、十一至十三、廿七至廿九、卅八至四五、四九、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六) ,由辛○○與子○○平分,何俊元、孔相凉再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 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因認被告 等此部份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一)有 關被告辛○○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 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仍必有重複,故應僅 以其中一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 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 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且觀諸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 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自不得遽 以推定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係由被告子○○、辛○○取得。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 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關於丁○○、己○○、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而上訴人 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陳述,亦否認有如事實欄二 所述之犯行,丁○○辯稱:伊自七十二年以來,即擔任財產資料查復工作,全省 納稅義務人均可電話詢問,都知其姓名,其弟丙○○販賣茶葉,與很多人熟識, 可能因接電話得罪人致被誣陷。伊自六十五年到財政部上班以後,即參加互助會 ,夫妻十多年來所得三百多萬元,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夫妻二人所得總額均在 七十餘萬元左右,結婚之初,娘家亦給予現金三十萬元,附表二中,有多筆款項 非所謂賄款六百元或八百元之倍數,所載之日期,有僅差三、五天者,亦與何俊 元所稱每週或半月或一月結算不符。伊因調查人員要其供出如何取得資料,想起 己○○曾教其打統一編號而順口提及,調查局乃找上己○○,並要其在檢察官偵 訊時為同樣說詞,事實上,己○○並未從旁協助,其亦未出售財產資料云云,並 舉證人許海霞、劉銳莊、劉義莊、馬美滿、范菊霞、呂秀堤、黃麗芳及提出台北 市國稅局內湖萬華稽徵所七十六-六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己○ ○辯稱:伊之工作項目並未涉及財產資料,其係專攻CDC型電腦作業系統,I BM型作業系統根本不會操作,已據同事鄭一成、戊○○、江宜倩、黃雪子到庭 證明,而財稅中心之財產總歸戶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後,即全部由CDC主 機系統磁帶檔方式,改為存於IBM系統中,原有CDC系統已告停用,其既不 會IBM操作系統,如何能自其中取出個人財產資料?又CDC系統與IBM系 統互不相容,已據該中心組長黃國華證述明確,其亦不可能自CDC電腦中獲得 存於IBM內之資料,且除丁○○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 述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任何酬勞,不能僅以丁○○之陳述及估計之金 額,憑空推測其犯罪云云。丙○○於原審時辯稱:其賣茶葉給一一公司,好幾個 月才見到何俊元一次,茶葉錢亦非向何俊元收取,並未拿任何資料給何俊元云云 。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台北市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據八十年九月三 十日何俊元於本處供稱略以:渠所經營之一一徵信社於七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三 、四月間找任職於財稅資料中心之丁○○查詢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每筆資料代 價為新台幣八百元。每月約委託代查...,至七十九年三、四月間止,總計支 付丁○○...。你對何俊元之指稱作何解釋?)是的,何俊元確實曾以每件八 百元之代價要我代查財產總歸戶資料。...。(依照你之職掌僅能查詢公司名 稱、地址等資料,你如何能取得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我係透過財稅中心設計 師己○○取得此項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你向己○○取前述資料、代價如何? )每月何俊元與我結帳付款後,我即以每件三百元之代價支付給己○○。」等語 (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0號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正面)。 (二)又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自己以電腦查詢後,告訴查詢者? )是。(你操作的電腦也可查詢查的資料,也可列印?)是,但要密碼,我知密 碼。(你怎有密碼?)我沒資格用,是己○○《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 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 己打。(你從...年底起為何俊元代查對象財歸資料?)是。(他如何報對象 資料給你?)他打電話至家裡給我,有時我打至他公司0000000號。(你 隔多久可查出資料交他?)約三、四天,有時五天。...(最初十幾次是由你 弟忠陽經手?)最初幾次是忠陽經手,後來因忠陽在外海派,後來我找何商量, 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來往。...(你如何算錢及交錢給己○○?)何與我結 帳後,次日找上班時間有空時,我就在我或他辦公室交給 他,每件三百元,有幾次是記在心裡,我給他多少,他就收多少,他沒記很清楚 ,他不太計較。(你如何找上己○○查財歸?)他是我老長官,我六十五年進財 稅中心,他是作業員,帶我的班,他家境不好,後來我認識何俊元,...林考 上程式設計,我認為林應該懂如何從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他說很麻煩,但不是沒 辦法,要寫程式,他需一週,程式寫出來就有密碼,起先是林以密碼用電腦叫出 財歸資料,但都是代號,必須用密碼來翻出來,由林或我逐筆翻譯,隔了半年, 我學會就自己將密碼輸入,叫出財歸資料,自己翻譯。(你自己叫出電腦財歸資 料,自己翻譯後也是每件給林三百元?)是,我想他一定知道我叫出幾件並列印 ,所以每件仍給他三百元。(代號本在何處?)我有影印一本,不作時撕掉了, 後來林設計程式,我把 額、所得代號、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正、 反面、第十五頁正、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十三頁背面)。 (三)被告丁○○前開供陳,經核與同案被告何俊元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至 七十八年起才透過丙○○找其姊姊丁○○代查,後來即由我直接請丁○○代查, 至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即透過本公司職員丁亞淋找一名『米其龍』者代查,.. .。(你託丁○○代查財產總歸戶是如何聯繫?)剛開始時係透過丙○○收付資 料及結帳,後因嫌麻煩即直接與丁○○接洽,...。(《提示扣押之一一徵信 社日記帳...》其述支付丁○○之代查費如何記載?)《經詳視 後作答》均 是以交際費或協查費項下支付,並未載明丁○○姓名,有時在摘要欄內,僅以『 王』字代表,有時均未記載。」等語(見同上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反面 ),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赴財稅中心查明該中心線上批次調檔,列出 之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代號(包括財產稅籍編號、房地面積、現值、投資總額、 房地持分或車汽缸、土地標示或車廠牌名稱、地目或車年份),有履勘現場筆錄 及該中心列印之歸戶查詢清單十一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卷 、第三十至四十頁),此外復有該中心使用有「台灣地區市縣鄉鎮村里代號冊」 、「台灣地區○地地段、小段名稱代號表」、「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土地稅)」 、「財稅資訊處理手冊(房屋稅)」、「高雄市汽車使用牌照稅處理手冊」等扣 案為憑,足證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己○○雖辯以:共同被告丁○○在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一月三十一日、 三月十日、六月二十三日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庭訊時已供指調查人員有不 當取供及誤導情形,此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屬於共犯之自白,且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依照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否則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被告丁○○在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固供陳:「我在調查局時,他們問題問的 很奇怪,他們看我急著結束約談,我想起被告己○○曾交我打統一編號等之方 式,調查局馬上找己○○。」(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反面)、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供稱:「我沒與何俊元往來,在調查局時,他說不這麼說,是沒有用, 家人為我請律師,他們說請律師也沒用,我是冤枉的。」(原審卷㈠第一六七 頁反面)、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供述:「(你去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承認?)他們 要我如此說,當初問我要我說是如何取得資料,我只是說七十六年己○○曾教 我學,但我也沒學會。」(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正面),至原審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訊問期日,被告丁○○並未陳述在調查處供述之取供或正確性問題( 原審卷㈡第三九九頁起)。 ㈡被告丁○○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八十年九月三十日 以何身分台北調查處接受約談?)不清楚,他也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看到 任何文件,他們到辦公室找我。」、「(調查員訊問前你有無告訴你可以請律 師在場?)我有問,但調查員說不需要沒有用。」、「(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的 調查筆錄為何記載『你是否需要律師在場,你說不需要』?)我沒有這麼說, 筆錄我看都沒看。」、「(筆錄製作的時間?)早上九點半到晚上十點多。」 、「(筆錄作成後有無讓你看?)他們說檢察官快下班了,叫我快點,我連看 都沒看就簽名。」、「(八十年偵字二一一二○偵訊你的筆錄是否針對你的供 述所記載?)第一點關於聘請律師方面的問題不實在,當初的內容我都不清楚 ,何俊元我不認識,根本不可能與他有金錢的往來。」(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起 )。 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陳明。 ㈣我國前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86)華總 (一)義字第860027 25 90號令增訂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又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華總 (一)義字第87000 09300號令增訂第一 百條之三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禁止規定。綜上被告丁○○所供:調 查員告訴她,不需要請律師,請也沒用,是調查員要她承認,筆錄製作的時間 ,從早上九點半到晚上十點多,筆錄作成後他們說檢察官快下班了,叫她快點 ,她連看都沒看就簽名云云,被告丁○○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接受約談時,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司法警察夜間訊問及連續錄音、錄影之強制規定,無從 調取錄音或錄影帶一一查證,又上開調查筆錄,固僅記載訊問日期,未記載訊 問時、分(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第六頁),形式上看不出未於夜間訊問 ,惟即使筆錄製作的時間,是從早上九點半到晚上十點多,依當時刑事訴訟法 規定,核係依法定程序製作之筆錄。況上開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始簽名於 後,有調查筆錄可證(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八頁),被告丁○○既 不諱言簽名真正,空言指稱:「未說不需要律師在場」、「筆錄連看都沒看就 簽名」,既乏證據以實,亦違常情。本院併查無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不當取供 或被誤導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此部分辯稱,尚非有據。 (五)被告己○○固辯稱:伊係使用CDC系統,不會IBM系統,且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公字第九00四二號函示內容固指:IBM 三0八三大型電腦可支援之操作系統為...,與CDC九六0電腦之操作系統 不相容云云,但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怎有密碼?)我沒 資格用,是己○○《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 ,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後來林設計程 式,我把 、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且電腦查詢系統僅需建立識別碼即使 用者身分、通行碼即密碼,,二者經由電腦辨識相符,並不須繁雜之程序即可進 入查詢系統,與系統是否相容無涉,亦為一般使用電腦者所知悉,被告己○○為 財稅中心電腦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 .等業務,自有能力寫程式建立新的使用者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否則遇有新進人 員,則何以建立新的使用者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另財稅中心既改用IBM操作系 統,所屬員工自有可能透過在職訓練或向專精之同事請教等方式而改習操作IB M系統,否則機關設置一套IBM操作系統,員工所習又是另一套,而皆不會使 用,則公務作業將如何運作?足認被告己○○所辯不會IBM系統操作,無非空 言,不足採信。況依前開函文亦指明:...二、...⒊...但電腦程式之 能力者亦有之」等語,是以被告己○○係電腦程式設計師,對於電腦新型知識之 追求,本為其職業上所必須,已如前述,況丁○○自己○○處,習得技巧之後, 即可自行操作,遑論更具電腦專業能力之被告己○○,前開函文自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己○○之證據。再者,參以己○○於民國六十五年丁○○進入財稅中心時, 即帶領丁○○之班,且係桌球同好,有多年同事之誼,丙○○復為丁○○之胞弟 ,丁○○應無虛捏誣陷之理。 (六)被告己○○另辯稱:其座位旁之VAX機器即終端機係八十年三、四月間開始裝 機,與本案毫不相干云云,惟查:依前揭財稅中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資政字第一 五二號覆函暨說明,程式設計人員既可依其所設計之程式或修改介面程式,非程 式設計人員亦可盜用密碼,而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且被告丁○○於查 詢他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初,因丁○○本身無密碼可供使用查詢系統,被告己 ○○書寫程式供被告丁○○使用,被告己○○先教被告丁○○使用,代丁○○學 會使用前開程式後,即由丁○○自行列印他人之財產總歸戶之資料等情,業據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詳實,足認被告己○○僅提供程式供被告丁○○查詢, 而被告丁○○係使用其公務上之電腦查詢他人之資料後並列印出來,與被告己○ ○座位旁之VAX機器即終端機係何時安裝無涉,被告己○○執此爭辯,尚屬無 據。 (七)被告己○○再辯稱: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 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七十九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連 同法規一冊,證明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使用時並有記錄 ,建有日記檔及報表,請求調取查核云云,經查:本案爆發後,引起各方矚目, 立法委員亦曾提出質詢,財稅中心於檢察官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勘驗時,所提答覆 立委質詢之說明書內即明白指出:該中心財稅總歸戶檔,包括土地、房屋、車輛 及投資等四種財產資料,提供該中心批次調檔及稽證機關透過財稅網路查詢財產 資料,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僅按裝於CYBER主機上,只能提供批次調檔,七 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改安裝在IBM主機上,七十九年為配合財政部 稅務自動化五年發展方案推廣財稅網路查詢作業後,將該檔案安裝於IBM主機 之資料庫(IBMS)內,提供網路查詢及批次調檔,關於安全管控疏漏情況: ㈠、於網路作業系統測試期間(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以來)因網路介面及查詢程式 未納入該中心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竄改程式及密碼,擷取資料庫資 料,並不留記錄。㈡、設計人員乃可未經核准,自行撰寫或修改查詢應用程式, 擷取資料庫資料。㈢、資料庫(IDMS)原有之安全管理系統不夠嚴謹,且無 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軟體系統(RACF)管理。㈣密碼使用及管制不夠嚴密, 未依規定定期更換,以致被非法使用(見二二九二六號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且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立法委員質詢,財稅中心亦自作檢討,關於各被告接觸 非本身職務,可能擷取資料之機會,情形如下:①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自七十二 年開發建檔以來,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僅以磁帶檔方式儲存,查調程序係由 本中心資料整理組受理正式查調申請,並依法令審理、奉核後建立查詢資料檔移 電腦作業列印財產清單。②自七十六年起開始進行開發IBM主機磁碟查調作業 系統,於七十七年九月起正式將財產歸戶檔全部儲存於磁碟上,該項檔案因未做 安全軟體管制,可能擷取資料之方式如下:㈠規劃設計人員若知道財產稅資料總 歸戶磁碟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使用密碼及檔案名稱,可能利用終端機自行撰寫程 式讀取及列印財產清單。㈡、規劃設計人員或一般同仁若盜用正式作業之密碼與 執行指令,亦有可能非法查調、列印財產清單。③自七十九年測試四種機型網路 作業以來,因網路介面程式未納入本中心資料庫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 員盜用,竄改介面程式,擷取資料庫內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而不留下查調紀 錄。且自八十年一月起本系統正式開放提供稽徵機關透過財稅電腦網路向本中心 線上即時查詢調印財產清單,網路作業所使用之財產檔置於IBM機型IDMS 資料庫內。作業初期若盜用作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 是以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雖如被告所述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 常狀況即須查報,但仍非無可能遭有心人士非法擷取資料,被告執此爭辯,亦不 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財稅中心一樓丁○○座位隔壁辦公室之IBM終端 機,係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購置,同年十月底前完成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功 能測試與驗收,並即提供財稅中心使用,該中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調取個人財產資料之「電腦紀錄檔案及調者編號」,依財稅中心 當時作業方式,係第五組(資理、登錄)以CMC磁帶,將查調案登錄為磁帶檔 移第四組(機作、操管),運用批次方式調取財產資料,該項作業並未特撰電腦 程式紀錄查調內容稽考資料,僅有操作單及電腦工作日記檔存查(按係在主機有 內建裝置,可自動紀錄某日某時段有某批次作業,係由某執行人「識別碼」使用 某程式及資料檔案進行處理),然事隔多年,已逾保存期限,該中心已無法提供 相關紀錄資料,亦有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資政字第八五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請求調取個人財產資料之「電腦紀錄檔案及調者編號」,雖未能調得,然於 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何俊元係透過被告丙○○商請被告丁○○設法提供電腦之財產資料,被 告丁○○又與被告己○○洽商如何共同提供該項資料,得款朋分,可見同案被告 何俊元與被告丙○○、丁○○、己○○四人間,始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等犯行應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無由切割,均屬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九)被告丁○○嗣後改稱被告己○○、丙○○並未參與云云,然依經驗法則,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 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迴 護被告己○○、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至二十三日在財稅人員訓練所受訓,而翌日(二十四日)既已結訓離所,即非不 可能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取之前累積之酬陸萬叁仟陸佰元,被告丁○○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取,併此說明。 (十)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被告丁○○、丙○○及己○○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案被告何俊元,共計取得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 元之不法利益。且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並無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表(二)有 關被告丁○○等圖利金額明細表所載之編號十二、四十七,此部份自應剔除,編 號卅三金額應更正為二萬七千二百元,編號四十三金額應更正為六千八百元。至 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五十一部分丁○○、丙○○及己○○共同連 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 案被告何俊元,收取金錢之犯行,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 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復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及己○○之犯行,至堪認定。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 ○之弟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何俊元係幼時舊識,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二 人閒談時,同案被告何俊元獲知被告丁○○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 ,乃透過被告丙○○洽請其姊丁○○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 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被告丁○○應允,商請被告己○○協助, 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己○○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 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 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並列印,再由丁○○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 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以每件六百元(其後 提高為八百元)之代價透過被告丙○○轉交資料及報酬同案被告何俊元,嗣由 同案被告何俊元與被告丁○○直接接洽,每月結帳一次或二次不定,被告丁○ ○得款後,每件分與被告己○○三百元,嗣被告丁○○自被告己○○處習得自 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 (表)翻譯為文字,由何俊元以每件八百元之對價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 ○○所得款仍以每件三百元計算交付被告己○○為酬,計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 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止,被告丁○○、丙○○、己○○共圖得不法利益除前開 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外,另取得五萬二千一百元(詳如附表二丁○○等圖利 金額明細表編號十二、四十七),而同案何俊元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每 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因認被告等此 部份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推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扣案之國統 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 人,自不得遽以推定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係由被告丁○○、丙○○、何 俊元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關於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提供公司登記資料予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及職員庚○○、 丑○○,而向該公司索取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工作項目係公司 登記業務,關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之管理及資料之抄錄另有專人辦理,將登記 資料抄錄與他人,非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又伊代為抄錄資料之初,純係人情幫 忙,並未收賄,嗣孔相凉交付少數現款,亦係感情作用,以表謝意,並無行賄或 圖利之意。而國統公司所記帳冊,只是內部記事,並非簽收單,不得憑該公司職 員庚○○、丑○○之不實供述,認定其收受上開金錢云云。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壬○○於案發之初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你有無替孔相凉代 查工商登記資料,詳情為何?)有的,孔相凉係我友人介紹認識,約在七十九年 五月間起甲○○有以人情請託我代查工商登記資料,但剛開始時,並未交付我金 錢,均係人情請託,自七十九年六月起,孔相凉表示渠有很多工商資料待查,願 意給我每件五百元之車馬費代渠查詢,所以自七十九年六月起,孔相凉即以每件 五百元之代價託我代查工商資料。(孔相凉如何與你聯絡、收付資料及金錢?) 如有資料待查時,即由孔相凉或其公司小姐打電話至我辦公室由我抄寫代查後, 孔相凉有時親至辦公室,有時交代公司小姐至我辦公室拿資料。而交付金錢之方 式則每隔一段時間交付資料時拿來給我。(你有何補充意見?)我知道錯了,剛 開始孔相凉祇是透過人情請託我代查,後來才給我車馬費,我因一時糊塗才收受 車馬費,且我有幼子需照顧,希給我一自新機會。」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七三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如何認識孔 相凉?)我朋友的爸爸在七十九年間介紹認識。(你何時起幫他帶查何資料?) 七十九年六月起為他代查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資本 額、負責人名、股東姓名。(他如何交給你要查的資料?)孔本人或他公司小姐 以前庚○○,現在丑○○打我辦公室0000000號電話,告訴我要查詢的公 司名稱,我將登記事項卡影印,由林來我辦公室拿,十二個月前換曾來拿,孔也 有來拿過。(如果民眾要申請公司資料必需是利害關係人才可以?)是。(且必 需提出利害關係人證件?)是。」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 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孔相凉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工商登記部分則分 別委託經濟部職員劉莉莎《...》、壬○○《...統一編號每件五十元,登 記資料每件三百元》...(你支付子○○、吳康雄、壬○○、劉莉莎、李金容 、何俊元及小鄧費用若干?如何登帳?我與渠等往來多已數年,委託協查案件極 多,從未統計,無從結算,登帳方式均列入『協查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國統有代查豪號資料?有。(國統找何人代查?)找北市府建設局 第六科雇員壬○○小姐代查,查行號的統一編號每件五十元,設立登記資料每件 三百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十四 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同案被告丑○○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工 商登記資料則分別委託經濟部職員劉莉莎《...》、建設局職員壬○○《.. .統一編號每件五十元,登記資料每件三百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 頁正面及背面),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統也有請壬○○ 代查資料?)是,影印公司登記資料、行號...」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 背面),等情相符,足認同案被告即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亦曾均透過被告壬○ ○代查他人工商登記資料。 (二)被告壬○○係擔任公司登記業務,非負責抄錄,抄錄業務約有九至十一人專門辦 理,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一二六二八號函可參 ,並經證人即承辦科科長方進貴、抄錄員蔡玉媚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局七十九 年五月至八十年八月承辦公司登記事項抄錄業務人員名單一份可考。壬○○所供 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非其主管業務一節,自堪採信。 (三)起訴書附表(三)有關被告壬○○金額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 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仍必有重複,故應僅 以其中一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 額,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 帳較為準確。是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起訴書附表(三)壬○○收受賄賂明細 編號四、十二、十三部分應予剔除,編號十四應更正為五千五百元,編號十五應 更正為二千五百元,編號十七應更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又前開國統帳冊中所載「 代付款」(台中)或「代付款」(高雄)者,應係同業委託國統公司協查,國統 公司先行支付與被告子○○、辛○○之協查費,自應列入計算。是以被告壬○○ 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國統公司抄錄 他人公司統一編號及基本資料,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案被告孔相凉,共計取 得六萬八千元元之不法利益。 (四)至同案被告孔相凉、庚○○、丑○○嗣改稱並未送錢給被告壬○○云云,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壬○○之詞,自無足取。且同案被告孔相凉、丑○○、庚○○共同商 請被告壬○○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並按件記酬,足認同案被告孔相凉、丑○○ 、庚○○及被告壬○○間,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至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約聘人員,負責辦理公司 登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之父介紹,認識國 統公司孔相凉,孔相凉乃與其職員庚○○、丑○○(二人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商請被告壬○○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經被告壬○○同 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為以公司名稱抄錄統一編 號及基本資料,每件收取五十元,若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每件收取五百元,每月 結算一至三次,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止,共計取得前開六萬八千元 外,另取得一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此部份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書附表(三)有關被告壬○○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 計憑證、日記帳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仍必有重複,故應僅以其中 一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日 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 準確,且觀諸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 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自不得遽以推定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係由被告 壬○○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辛○○、己○○、丙○○、壬○○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條次及罪刑均有所變更。嗣貪污治罪條 例又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有關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修正前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方面,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己○○、壬○○、丙○○、丁○○、子○○。惟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辛○○、己○○、丙○○、壬○○行為後法律變更,查無被告辛○○、己 ○○、丙○○、壬○○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綜其全部罪刑,暨有無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己○○、丙○○、壬○○,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惟被告丁○○、子○○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刑度未提高,將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該條刑度均未變更,而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則被告丁○○、子○○所犯圖利罪,既經被告丁○○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 共犯己○○,被告子○○所犯圖利罪,經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辛○○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 為一年八月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減輕其 刑二分之一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下為輕,綜其全部罪刑,暨被告丁○○、子 ○○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犯己○○、辛○○,有其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而為比較,應全部適用新法,對被告子○○、丁○○較為有利。核被告辛○ ○、己○○、壬○○、丙○○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丁○○、子○○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子○○、丙○○雖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其等分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辛○○、己○○、丁○○共 犯上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公訴人認壬○○所為, 係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與子○○及 已判決確定之何俊元、孔相凉間;被告己○○、丁○○、丙○○與已判決確定之 何俊元間;被告壬○○與已判決確定之丑○○、孔相凉、庚○○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子○○、己○○、丁○○、丙○○ 、壬○○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子○○、丁○○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 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壬○○於偵查 或審理中自白,應依該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己○○、丁○○、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屬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目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併比照減輕之。至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另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主要提供資料者係丁○○,乃原判決僅量處丁 ○○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而上訴人丙○○竟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量刑尚非允當,亦有可議云云,但查:被告丁○○之宣 告刑較被告丙○○之宣告刑低,係因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共 犯,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結果,經核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伍、原審對被告辛○○、子○○、己○○、丁○○、丙○○、壬○○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㈠關於辛○○、子○○部分:其等圖利之金額共計三百十九萬六千 一百七十元,原判決誤認為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元。又其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何 俊元、孔相凉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辛○○、子○○為共同正犯,何俊元為教唆 犯,孔相凉非共犯,即有未當。㈡關於己○○、丁○○、丙○○部分:其等圖利 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原判決誤認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又 其等與已確定之何俊元均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何俊元為教唆犯,已有 未合。又丙○○係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原審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亦於法有違。㈢關於壬○○部分:其圖利之金額共計六萬八千元,原判決誤認為 八萬三千元。又其與已判決確定之孔相凉、庚○○、丑○○為共同正犯,原審認 孔相凉為教唆犯,並諭知庚○○、丑○○此部分無罪,亦有可議。㈣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業經總統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並說明如何適用 ,亦難謂適法。被告辛○○、子○○、己○○、丁○○、丙○○、壬○○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丙○○辯護,上訴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前揭所指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子○○、丁○○均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被告 丁○○嗣又翻異前供,其二人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刑處斷部分 ,就被告子○○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被告丁○○處以有期徒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其他被告部分,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圖利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包括從刑所宣告之褫奪公權),被告等所得財物應分別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四款、第九條後段、第十條、第十七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 項、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辛○○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頁) │ ├──┼──────────┼─────────┼───────────┤ │二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頁)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頁) │ ├──┼──────────┼─────────┼───────────┤ │四 │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 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九頁)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六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二頁)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四頁)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七頁) │ ├──┼──────────┼─────────┼───────────┤ │八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頁)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二、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九頁) │ ├──┼──────────┼─────────┼───────────┤ │十 │七十八年三月九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二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羅、陳共二四00) │ ├──┼──────────┼─────────┼───────────┤ │十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六二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五頁) │ ├──┼──────────┼─────────┼───────────┤ │十三│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一九、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王、陳共三九一00) │ ├──┼──────────┼─────────┼───────────┤ │十四│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 一、二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羅、陳共二四00) │ ├──┼──────────┼─────────┼───────────┤ │十五│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一頁) │ ├──┼──────────┼─────────┼───────────┤ │十六│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 一、一五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九頁,該筆係載明│ │ │ │ │陳、平共二三00) │ ├──┼──────────┼─────────┼───────────┤ │十七│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 三、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頁) │ ├──┼──────────┼─────────┼───────────┤ │十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六頁) │ ├──┼──────────┼─────────┼───────────┤ │十九│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七頁) │ ├──┼──────────┼─────────┼───────────┤ │二十│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 三、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四頁) │ ├──┼──────────┼─────────┼───────────┤ │二一│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 四、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頁) │ ├──┼──────────┼─────────┼───────────┤ │二二│七十九年一月五日 │ 四、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十一頁) │ ├──┼──────────┼─────────┼───────────┤ │二三│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四頁) │ ├──┼──────────┼─────────┼───────────┤ │二四│七十九年三月九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七頁) │ ├──┼──────────┼─────────┼───────────┤ │二五│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二六│七十九年四月二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二七│七十九年五月五日 │ 六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 │ ├──┼──────────┼─────────┼───────────┤ │二八│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 三四、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四頁正面) │ ├──┼──────────┼─────────┼───────────┤ │二九│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 四九、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四頁正面) │ ├──┼──────────┼─────────┼───────────┤ │三十│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七二、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正面) │ ├──┼──────────┼─────────┼───────────┤ │三一│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六一、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七頁背面) │ ├──┼──────────┼─────────┼───────────┤ │三二│七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八頁) │ ├──┼──────────┼─────────┼───────────┤ │三三│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一四、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正面) │ ├──┼──────────┼─────────┼───────────┤ │三四│七十九年六月 │ 七三、八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五│七十九年六月 │ 五六、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六│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 三八、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八四、六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三八│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五三、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三九│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六十四頁) │ ├──┼──────────┼─────────┼───────────┤ │四十│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四0、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反面) │ ├──┼──────────┼─────────┼───────────┤ │四一│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三六、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四二│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一八、八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四三│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 │ 五、六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七十四頁) │ ├──┼──────────┼─────────┼───────────┤ │四四│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一0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四五│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九六、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五頁正面) │ ├──┼──────────┼─────────┼───────────┤ │四六│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一0七、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九頁正面) │ ├──┼──────────┼─────────┼───────────┤ │四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七十九頁) │ ├──┼──────────┼─────────┼───────────┤ │四八│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四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八十七頁) │ ├──┼──────────┼─────────┼───────────┤ │五十│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三九、六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反面) │ ├──┼──────────┼─────────┼───────────┤ │五一│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四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六頁正面) │ ├──┼──────────┼─────────┼───────────┤ │五二│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一六八、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五三│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二四、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五四│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七、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反面) │ ├──┼──────────┼─────────┼───────────┤ │五五│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四、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六頁正面) │ ├──┼──────────┼─────────┼───────────┤ │五六│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三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反面) │ ├──┼──────────┼─────────┼───────────┤ │五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八、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反面) │ ├──┼──────────┼─────────┼───────────┤ │五八│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五、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反面) │ ├──┼──────────┼─────────┼───────────┤ │五九│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三三、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反面) │ ├──┼──────────┼─────────┼───────────┤ │六十│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六二、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正面) │ ├──┼──────────┼─────────┼───────────┤ │六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七、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正面) │ ├──┼──────────┼─────────┼───────────┤ │六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一四四、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六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一三七、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六四│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 二九、四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一頁) │ ├──┼──────────┼─────────┼───────────┤ │六五│八十年三月五日 │ 一0五、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三頁) │ ├──┼──────────┼─────────┼───────────┤ │六六│八十年三月九日 │ 二四、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七頁) │ ├──┼──────────┼─────────┼───────────┤ │六七│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六九、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六八│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一一、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六九│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五、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七十│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五四、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三頁) │ ├──┼──────────┼─────────┼───────────┤ │七一│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 一五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三頁) │ ├──┼──────────┼─────────┼───────────┤ │七二│八十年七月二十日 │ 八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八頁) │ ├──┼──────────┼─────────┼───────────┤ │七三│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二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頁) │ ├──┼──────────┼─────────┼───────────┤ │七四│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四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頁) │ ├──┴──────────┼─────────┴───────────┤ │合 計│ 三百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 └─────────────┴─────────────────────┘ 附表二:丁○○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 二0、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頁) │ ├──┼──────────┼─────────┼───────────┤ │二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三頁)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 二六、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九頁) │ ├──┼──────────┼─────────┼───────────┤ │四 │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 一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頁)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 二八、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三頁)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 二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五頁)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六頁) │ ├──┼──────────┼─────────┼───────────┤ │八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五、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頁)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 一九、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七頁) │ ├──┼──────────┼─────────┼───────────┤ │十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頁)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六日 │ 二七、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四頁) │ ├──┼──────────┼─────────┼───────────┤ │十二│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 九、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 │ ├──┼──────────┼─────────┼───────────┤ │十三│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五頁) │ ├──┼──────────┼─────────┼───────────┤ │十四│七十八年四月八日 │ 一九、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 │ ├──┼──────────┼─────────┼───────────┤ │十五│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四五、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一頁) │ ├──┼──────────┼─────────┼───────────┤ │十六│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四頁) │ ├──┼──────────┼─────────┼───────────┤ │十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六、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 │ ├──┼──────────┼─────────┼───────────┤ │十八│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一九、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王、陳共三九一00) │ ├──┼──────────┼─────────┼───────────┤ │十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六、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九頁) │ ├──┼──────────┼─────────┼───────────┤ │二十│七十八年六月五日 │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二一│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 三八、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頁) │ ├──┼──────────┼─────────┼───────────┤ │二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五頁) │ ├──┼──────────┼─────────┼───────────┤ │二三│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六頁) │ ├──┼──────────┼─────────┼───────────┤ │二四│七十八年七月四日 │ 三二、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頁) │ ├──┼──────────┼─────────┼───────────┤ │二五│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 四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頁) │ ├──┼──────────┼─────────┼───────────┤ │二六│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 四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頁) │ ├──┼──────────┼─────────┼───────────┤ │二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五六、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三頁) │ ├──┼──────────┼─────────┼───────────┤ │二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六頁) │ ├──┼──────────┼─────────┼───────────┤ │二九│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七、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頁) │ ├──┼──────────┼─────────┼───────────┤ │三十│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五五、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頁) │ ├──┼──────────┼─────────┼───────────┤ │三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二頁) │ ├──┼──────────┼─────────┼───────────┤ │三二│七十八年十月三日 │ 三四、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五頁) │ ├──┼──────────┼─────────┼───────────┤ │三三│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 五0、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頁) │ ├──┼──────────┼─────────┼───────────┤ │三四│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 二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三頁) │ ├──┼──────────┼─────────┼───────────┤ │三五│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三三、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六頁) │ ├──┼──────────┼─────────┼───────────┤ │三六│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三一、七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頁) │ ├──┼──────────┼─────────┼───────────┤ │三七│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 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二頁) │ ├──┼──────────┼─────────┼───────────┤ │三八│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四八、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五頁) │ ├──┼──────────┼─────────┼───────────┤ │三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九頁) │ ├──┼──────────┼─────────┼───────────┤ │四十│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 三一、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二頁) │ ├──┼──────────┼─────────┼───────────┤ │四一│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 五一、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七頁) │ ├──┼──────────┼─────────┼───────────┤ │四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0、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四三│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 一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十六頁) │ ├──┼──────────┼─────────┼───────────┤ │四四│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一百頁,該筆係載明王│ │ │ │ │、陳共一三六00) │ │ │ │ │ │ ├──┼──────────┼─────────┼───────────┤ │四五│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 一六、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頁) │ ├──┼──────────┼─────────┼───────────┤ │四六│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六九、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九頁) │ ├──┼──────────┼─────────┼───────────┤ │四七│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四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四頁) │ ├──┼──────────┼─────────┼───────────┤ │四八│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 三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四九│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 一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二十七頁) │ ├──┼──────────┼─────────┼───────────┤ │五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三0、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五頁) │ ├──┼──────────┼─────────┼───────────┤ │五一│七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 一、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六頁) │ ├──┴──────────┼─────────┴───────────┤ │ 合 計 │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 │ │ │ │ └─────────────┴─────────────────────┘ 附表三:壬○○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九年六月 │ 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二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三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四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五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頁正面) │ ├──┼──────────┼─────────┼───────────┤ │六 │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一、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七 │七十九年十月四日 │ 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八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九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五、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一0二頁正面) │ ├──┼──────────┼─────────┼───────────┤ │十 │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一0二頁正面) │ ├──┼──────────┼─────────┼───────────┤ │十一│八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五、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五頁) │ ├──┼──────────┼─────────┼───────────┤ │十二│八十年四月十一日 │ 二、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四頁) │ ├──┼──────────┼─────────┼───────────┤ │十三│八十年五月八日 │ 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八頁) │ ├──┼──────────┼─────────┼───────────┤ │十四│八十年八月九日 │ 一一、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五十六頁) │ ├──┴──────────┼─────────┴───────────┤ │合 計 │ 六萬八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