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鎧 被 告 洪美琴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勝鎧部分撤銷。 賴勝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勝鎧係台鎰砂輪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鎰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五年 七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依公司法辦理清算)股東,並 負責製造砂輪業務,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該公司因股東不和,導致公司無法 繼續營業,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辦理停業,在停工停業期間,賴勝鎧竟萌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同年六月六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台鎰公司生產、銷售技術 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料、承製價格)、客戶資料明細(內外銷 客戶資料、成交砂輪之規格、數量、價格)、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廠商資料、價 格)、製造配方明細(日本茨城製砥配方表、台鎰砂輪配方明細、配方實驗數據 、各種配方成本分析)、製造技術傳授及台鎰砂輪製造超薄樹脂切斷砂輪技術等 ,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賣給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菱公司),得款侵占入己。同時賣予台菱公司之機械部分,得款五十八萬元 ,扣除賴勝鎧應得之二十四萬五千元,僅交付二十四萬五千元予台鎰公司代表人 賴勝龍,而將其餘九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台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勝鎧固不否認販賣上開機械、技術、及各項資料予台菱公司,惟矢口 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所賣是自己個人所知之技術,非公司所有,且所賣機器 是以伊個人負擔保責任,九萬元是伊酬勞,伊未取走賴勝龍之配方,伊只負責傳 授台菱公司製造之流程,不包括成品之品質保證,故台菱公司未告伊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德寧、謝文 忠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賴勝鎧與台菱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賴勝鎧交付出 售機械設備所得價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予賴勝龍之收據等附卷可據;而被告賴勝鎧 於偵查中自承出賣與台菱公司之系爭技術,係台鎰公司所有(見偵續㈠卷第五四 頁、五五頁),再據卷附之由被告賴勝鎧與台菱公司所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以觀 ,其上記載賴勝鎧出售之「技術」內容,亦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料 、承製價格、規格尺寸明細」、「客戶資料明細:內外銷客戶資料、成交砂輪規 格`數量、價格」、「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商資料、價格等項(見偵字卷第一二 六四號卷第四О、四一頁)。其所涉及機械承製商、內外銷客戶、原料供應商之 資料,顯均與台鎰公司業務之經營有關,而非被告賴勝鎧所任職於台鎰公司所習 得之技術及所知之配方資料,是被告賴勝鎧所辯所賣是自己個人所知之技術、資 料,非公司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又據卷附被告賴勝鎧受託出售前揭機械之同意 書所載,並未約定出售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如何處理,該機械既屬台鎰公司所有 ,出售所得價金自應歸台鎰公司所有,其竟將超過之價金九萬元據為己有,自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犯行,所辯九萬元為其酬勞,自非屬實,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勝鎧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台鎰公司所有之出售機械及營業技術、 資料所得之價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未予詳研 推究,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勝鎧與其兄即同為股東賴勝龍 不和,雙方為處理家族產業,思慮欠週致觸刑章,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目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之規定,應各依上開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後,再減二分之一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其犯罪後,刑法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易科 罰金之範圍擴大施用,即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有法定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賴勝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處理家族產業而犯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 且經多年訟累,足資教訓,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美琴亦係台鎰公司股東,與被告賴勝鎧為夫婦,並自承台菱 公司交付被告賴勝鎧機器設備及技術移轉訂金收據為被告洪美琴親筆書寫,及被 告賴勝鎧致王先生推銷機器設備信函內容,其聯絡人即被告洪美琴,認被告洪美 琴與被告賴勝鎧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洪 美琴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股東,原來當會計,後來簽約時已無擔任, 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簽約時並不知情,伊不管渠兄弟間之爭執等語。經查,前揭 台鎰公司之機器設備、技術、營業資料出售予台菱公司是由被告賴勝鎧出面所為 ,此據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代理人賴勝龍所出具之收據、切結書、同意書均 係以被告賴勝鎧為相對人可證,又賴勝龍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亦係僅以被告賴勝鎧一人為被告,有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 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據,是被告洪美琴所辯未參與出售情節,應堪採信。雖其有書 寫訂金收據及列為聯絡人,亦僅屬夫妻間就平常事務之互為代理行為,尚難據此 遽認有與被告賴勝鎧共犯侵占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侵占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洪美琴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洪美琴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洪美琴有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此不分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