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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
僑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乙○○、丙○○二人明知陽澄公司因經營不善、虧累不堪、負債龐大,竟為尋求大量資金挹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之八號十四樓,向友人甲○○借貸小額款項後,進而於同市某地點召開同學會之場合,向甲○○、鍾亞南二人佯稱其所研發TPU(聚氨基甲酸乙酯)所屬產品及技術前景甚佳,獲利可期,邀甲○○、鍾亞南募集資金,以清償陽澄公司所積欠進貨廠商貨款、銀行貸款、向私人所借款項(但隱瞞所謂私人借款,多為丙○○、乙○○向地下錢莊所借之事實)及提供陽澄公司研發上開產品之資金,並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陽澄公司再將上述TPU技術移轉至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量產、行銷上開產品。甲○○、鍾亞南不疑有他,應允投資,並招募股東成立「僑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馬公司),以僑馬公司之名義,陸續交付資金予丙○○、乙○○二人,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元。詎丙○○、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均用以支付陽澄公司及渠二人之前揭債務,卻遲未將TPU技術移轉予僑馬公司或研發任何產品,丙○○、乙○○並一再推諉拒將前開一千餘萬元之資金流向,甲○○、鍾亞南始悉受騙,另丙○○、乙○○與原告合作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之名義向「金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貸款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後,未交還予僑馬公司,反而侵吞入己,用以清償陽澄公司積欠債務,本件原告因被告等詐欺而受有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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