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彬 律師 江肇欽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㈡事實上陳述及理由: ①被告丙○○前因感情糾紛,自原告甲○○處取得其經營之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 司台灣銀行本票本票五紙及甲○○名義之商業本票一紙,面額共新台幣(以下 同)五百五十萬元作為擔保,嗣後因雙方感情破裂,協議以甲○○給付丙○○ 二百萬元,而被告丙○○需自行銷燬上開本票之方式來清理雙方關係,惟丙○ ○取得二百萬元後,仍將前揭本票提示,甲○○不得已只好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以進一步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丙○○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明知雙方並無借貸現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關係存在,竟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誣指甲○○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丙○○並於上開刑事 自訴案件進行中,教唆被告乙○就甲○○有無向被告丙○○借貸五百萬元之重 要事項,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証稱:「渠與丙○○本即共同投資外匯買 賣,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丙○○表示要取回投資款,故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一百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交給 丙○○,渠都是直接前往丙○○之公司交付現金給丙○○,渠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確實有看到丙○○將錢交給甲○○。」,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 後,認甲○○並無詐欺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罪嫌,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教唆偽 証罪嫌等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 ②被告二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之信用、名譽及人格法益侵害甚深,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並主張援用刑事案件中之証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對被告二人諭知有罪之判決, 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