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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松顥電機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八巷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法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在松顥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松顥公司)負責公司帳務工作,與其配偶丙○○(係松顥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方法,先後侵占松顥公司四百零八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地方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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