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住臺北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元興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桃園
- 訴訟代理人
- 甲○○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因背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㈠上訴人涉嫌背信等罪,然有關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大乾同意上訴人以貨抵付業務獎金乙事,有證人陳淵宏、洪鎮傑之證詞可證,實難謂上訴人有何背信之行為,而陳大乾空言否認,應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除上所陳外,併援用刑事訴訟中調查之證據及上訴人之答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業務獎金,且八十七年度上訴人所開發的業務資料,總共約四百張訂單,有結單之部分計二百九十一張,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餘元,營業利潤一千八百餘萬元,故照約定之業務獎金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務獎金約為三百六十七萬元,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上訴人離職間,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之業務獎金,故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業務獎金。證人黃國城亦證稱:「據我所知,是周(志明)與公司之間有業務獎金,他沒有拿到,因為我常去公司才會知道有這件事」;另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大乾亦證稱:「(業務獎金沒有給齊全,是嗎?)沒有給齊」等語,故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業務獎金約一百八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須給付其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查上訴人背信、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認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不服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利用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指示與該公司往來之TS公司,表示前所積欠元興隆公司之貨款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可由TS公司以所製造成衣售價抵銷;指示函文中同時向TS公司訂購成衣一批總價美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TS公司因長期與被告合作,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批貨物運交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國城所開設欣謙公司具名提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處理業務之陳大乾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TS公司之貨款,是渠在離職前一年八、九月出口的,因為貨款一直拿不回來,為此渠還去了一趟TS公司,回來後渠問陳大乾如何處理,陳先生說那把貨拿回來等語。且有TS公司所提出之傳真信函、欣謙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存卷可按,本院綜論上開事證,認被告背信、詐欺之犯行明確,從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之損害自屬明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原審因此審認上開請求,並無未合而准許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另酌定原告以四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四、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背信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其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