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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二人坦承有將電源關閉,致告訴人無法開啟其承租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0號一樓之房屋鐵門,亦不否認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時仍有效力,是告訴人在租賃契約仍有效力之情形下,本就有使用該屋之權利,縱告訴人欲將診所遷移,在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本於契約即有提供上開房屋與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告二人僅因租金問題,率爾切斷電源,致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鐵門,其等欲妨害告訴人合理使用該屋權利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查證人即曾經在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從事工作的于倩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見原審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九十七頁),再輔以證人江奇峰現在租賃該屋亦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可證告訴人於承租被告二人上開處所時,確有除了大鐵門的遙控器外另有小鐵門的鑰匙當無疑義,綜上亦可認被告二人雖將大鐵門之電源關閉,致使告訴人無法經由遙控器開啟大鐵門,然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屋內,則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致對告訴人發生強制力,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並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被告二人縱有切斷告訴人租屋之電源,然既非對人施以有形之物理的暴力,或因此對人產生強制的作用,所為雖屬可議,但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無乃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制罪相繩,上訴人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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