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第四四四八號、第四
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Windows Me」
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貳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丁○○與丙○○均明知綽號「小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WindowsMe」光碟,係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二人竟與「小開」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由「小開」提供盜版光碟,丙○○負責送貨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交由丁○○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丙○○每片則可獲得八十元至一百元之利潤。經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光華商場內查獲丁○○,並扣得「WindowsMe」盜版光碟二片,並因而循線查獲丙○○(丙○○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О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丙○○於九十年年底間某日,因年關將近缺錢花用,在光華商場又遇見前開綽號「小開」之男子,竟另行起意,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明知「小開」所交付之「POWER DVD」光碟,係重製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物,「PHOTO IMPACT 5.0」、「VIDEO STUDIO V4.0」、「PHOTO IMPACT 6.0」、「VIDEO STUDIO 5.0」、「PHOTO IMPACT 7.0」光碟,係重製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物,「PC-CILLIN 2001」、「PC- CILLIN 2000」、「PC- CILLIN 2001」光碟,係重製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以每片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向「小開」處購入上揭著作之盜版光碟一批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二巷九弄五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二十二片。
四、案經微軟公司委由李世章律師、甲○○、乙○○;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由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李世章律師、甲○○、乙○○指訴明確在卷,並有扣案之「WindowsMe」盜版光碟二片,及如附表所示之「POWER DVD」、「PHOTO IMPACT 5.0」、「VIDEOSTU DIO V4. 0」、「PHOTO IMPACT 6.0」、「VIDEO STUDIO 5.0」、「PHOTOIMPACT 7. 0」、「PC-CILLIN 2001」、「PC-CILLIN 2000」盜版光碟共二十二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丁○○與被告丙○○及綽號「小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丙○○與綽號「小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先後分別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罪,各與其前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另行起意,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經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其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此經共犯丙○○供承在卷,原判決將其犯罪時間泛稱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自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裁判時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於主文、事實、理由欄,多次將被告丙○○誤植為「蘇育淳」一節,經查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思正途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所致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扣案之「WINDOWSME」盜版光碟二片,為共犯「小開」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及扣案之「POWER DVD」、「PHOTO IMPACT 5.0」、「VIDEO STUDIO V4.0」、「PHOTO IMPACT 6.0」、「VIDEO STUDIO 5.0」、「PHOTO IMPACT 7.0」、「PC-CILLIN 2001」、「PC-CILLIN 2000」等盜版光碟共二十二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侵害軟體名稱 │ 數 量│ 著 作 權 人 │ 備 註│ ├──┼─────────┼────┼────────────┼────┤ │一 │POWER DVD │ 一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PHOTO IMPACT 5.0 │ 一 │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VIDEO STUDIO V4.0 │ 一 │ 同右 │ │ ├──┼─────────┼────┼────────────┼────┤ │四 │PHOTO IMPACT 6.0 │ 一 │ 同右 │ │ ├──┼─────────┼────┼────────────┼────┤ │五 │VIDEO STUDIO 5.0 │ 三 │ 同右 │ │ ├──┼─────────┼────┼────────────┼────┤ │六 │PHOTO IMPACT 7.0 │ 五 │ 同右 │ │ ├──┼─────────┼────┼────────────┼────┤ │七 │PC-CILLIN 2001 │ 七 │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PC-CILLIN 2000 │ 三 │ 同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