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茂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七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利用同宗關係與甲○○結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共同銷售晉榮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 )明電牌系列之產品,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甲○○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 甲○○先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乙○○充作開辦資金,乙○○則負責合 夥業務之推廣及執行,並約定每筆銷售扣除一切開支成本,以三五﹪及六五﹪之 比例分配盈餘。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四日,依約將三十萬元存入乙○ ○之妻段胡益敏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七月 二十六日交付資金十萬元;嗣後,甲○○並依乙○○之要求,以自有不動產向臺 灣銀行信義分行抵押貸款,用以支付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向綠傑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綠傑公司)及立睛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睛公司)購入總價各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萬元、十 五萬五千元之PL四○W燈管八千五百支(每支八十五元)、數位安定器一千個 (每套三百十元)、長燈管二千支(每支七十七元五角),並運送至乙○○指定 之台北市○○路○○路三段五十八號七樓、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二樓 等處。詎乙○○於持有上開照明設備後,即基於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九十年間將上開燈管及數位式安定器等詐得之財物出售、質押,而將所得全數據 為己有。直至甲○○見資金大量支出,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卻仍音訊全無,委由 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去函催告,並提起自訴後,於原審調查中始知乙○○早 於九十年間即將所保管之PL四○W燈管一千支回售予綠傑公司,得款八萬五千 元,並於九十年八月間將所保管之數位式安定器五○九個,質押予金鍏公司借款 八萬元等情事,使甲○○總計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損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與自訴人甲○○簽訂合夥經銷晉榮公司之照明設備 之協議書,且獲得自訴人所存三十萬元及出資購入上開燈管、數位式安定器之金 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 係心甘情願與伊合夥做生意,自訴人提供資金,伊則提供生意長才與經銷管道, 迄今伊已陸續交付自訴人十多萬元,合夥經營事業,在終止前不能算侵占,其並 無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共同合夥經銷照明設備之協議書,由被告負責合夥業務之推 廣與執行,自訴人則提供資金向綠傑公司、立睛公司購入PL四○W燈管八千五 百支、數位安定器一千個、長燈管二千支,並交付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調查中自承:「有簽協議書不爭執;對(段胡益敏之)匯款單、收據、買賣合約 書、臺灣銀行、綠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也不爭執;這些都是真的。(問 :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這些都是事實。(問:有無向綠傑能源有限公司簽立 二份契約購買燈管、數位安定器,由自訴人支付款項?)買東西付款情形都不爭 執,也無須再傳喚謝昱軍。(問:還有何意見?)這個事業是我和自訴人合夥做 燈管的生意,安定器是燈管的配件,我有和自訴人簽訂一份經營合夥的契約書」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證 人即立睛公司經理李祥安於原審調查中與被告當庭對質證述交貨予被告屬實(見 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被告所不爭 執之協議書、段胡益敏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憑條 、收據、買賣合約書、採購契約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明細、綠傑 公司證明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六頁證物 袋)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因詐欺自訴人而持有之上開買入之財產,被告於原審初訊中雖辯稱:「 (問:貨物有無出售過?)一支都沒有賣出去。(問:目前燈管、安定器放置在 何處?)在台北市○○路三八六巷三十二號、新莊市○○○路五五四巷二二號」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再堅稱燈 管與安定器全數完好如初。然事實上被告早於九十年間即將其中之PL四○W燈 管一千支回售予綠傑公司並得款八萬五千元,有證人李祥安於原審調查中結證: 「(問:出售的燈管、數位式安定器為何你公司開具證明表示由被告回售給你公 司?)我是應被告要求,被告與我公司的彭文泉洽談,交涉的過程以一千支燈管 價格八萬五千元,由會計小姐交錢給被告」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見證人李祥安所提出由綠傑公 司具名之證明書一紙後(原審卷第六八頁),始坦承:「(問:有無將燈管一千 支回售給綠傑公司?)有,去年就回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合夥財產無絲毫減少,未曾出售云云一 節,並非事實,甚為灼然。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另將所保管合夥財產之數位式安定器五○九個,持向金鍏 公司質押借款八萬元一節,於原審提示證物後,亦經被告自承:「(問:有無將 安定器抵押給金鍏電子公司?)有。(問:是否抵押了五百零九個安定器?)是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並有卷附由被告具名之借貸質押承諾書及以金鍏公司名義出具之傳真資料各一紙 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被告以數位安定器質押借款之行為,與雙 方最初所約定合夥經銷組裝之照明設備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實然欠缺自始合 夥事業經營之誠意。被告明知上開燈管、安定器均係自訴人出資購入之合夥財產 ,除合於合夥事業之約定本旨,出售賺取利潤並分配盈餘外,自不得擅自持以為 其他有害於合夥事業之處分,然查被告既未成立公司或其他營業處所(原審卷第 二七頁),復未將回售燈管一事據實告以出資之自訴人(原審卷第一○六頁), 事後又將上開燈管與安定器持與第三人進行合夥協議,此觀之證人李智錦於原審 結證:「(問:與被告、鄒昌焯簽立合作契約書情形為何?)我與鄒某是認識十 多年的朋友,在簽約前十多天鄒先生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他有一批照 明設備,但缺少資金,當時被告表示之前與一位老師合夥,但出貨之後貨款被該 老師捲款,手邊剩下這些貨,所以我們約定我提供資金,將這些照明設備組裝起 來由被告負責銷售,且被告表示他原來將貨押給金瑋電子公司,後來我以十一萬 五千八百元將這批安定器(五百零九個,每個單價二百三十元,總價十一萬七千 零七十元,但實際付款只有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贖回,其中三萬元金瑋公司表示 要我交給被告,我當時是開立支票交被告收受,另我寫給被告的收據裡面記載燈 管八百九十三支、安定器一百七十七個,這是被告提供與我合作的貨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金鍏公司出 具之傳真資料、收據及李智錦開立之支票暨投資收據各一紙(原審卷第一一二、 一一四、一一五、九四頁),即足徵其與甲○○締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四)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前往被告存放合夥財產之台北市○○路三八四巷 二十三號一樓實際履勘並進行清點之結果,存放在該處之合夥財產僅剩PL四○ W燈管四千四百五十支、數位安定器一百八十個、長燈管七百五十支,此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四幀可佐(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姑不論存放此處之現存合夥財 產與原始合夥財產已有顯著減少,被告對於此部分燈管及數位安定器之權利歸屬 ,據證人李智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說龍江路還有五千多支燈管 ,而龍江路的貨物已抵押給他人,所以要以二十三萬元贖回」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一○四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告自承:「(問:對李 智錦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確實有向李先生講過那些話」 等語屬實(見原審第一二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 對於所詐得之燈管與數位安定器,確早已處分之情事。揆諸上揭所述,被告未依 約將燈管及數位安定器組裝出售,反多次將自訴人出資購入交付之燈管、數位安 定器分批出售並質押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事後又隱瞞拒不告知實際出資之自訴人 ,一再誆稱合夥財產一件不少存放在台北市○○路三八六巷三十二號及台北縣新 莊市○○○路五五四巷二十二號,堪認被告確有以簽訂合夥契約為餌,誘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出資買入燈管、數位安定器等財物交付後,再予出售或質押獲利之 行為,其詐欺犯行,至此昭然若揭。被告雖迭辯稱迄今已陸續交付自訴人十多萬 元云云,然縱被告真已交付該等款項,衡情亦不過係其為避免犯行過早曝光,而 依其與自訴人所約定,虛偽分擔自訴人以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所生本息,尚 不得解免其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致被告因而獲利之 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取得自訴人之資金後,既未實際從事營運,且將自訴人 購入交付之照明器材,或回售原出賣人,或出質予他人借款,甚而持以另尋合作 夥伴,顯見其簽訂合夥契約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並非締約取得合夥財產後始起意 業務侵占,自訴人認係侵占容有誤會,惟原判決未細心勾稽,遽以業務侵占罪相 繩,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明知自訴人年事已高,竟起意詐欺,除使 自訴人交付現金外,並將僅有房地抵押借款購入鉅額之燈管、數位安定器交付, 造成自訴人血本無歸,犯後不僅一再虛與委蛇,徒以口惠矯飾卸責,且絲毫未見 悔意,暨其詐欺之數量、價值、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 ,憑信用向自訴人調借款項四萬元,有借無還,又被告與自訴人合作經營銷售晉 榮公司明電牌系列產品期間,被告又向自訴人詐取安裝電話、大哥大之費用三萬 元。因認被告亦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除其片面指訴外,無非係以被告於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六頁證物袋)。訊據被告雖承認有 向自訴人借款四萬元,及於合夥期間收受自訴人所指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各持一支行動電話,記憶中一段時間 後,自訴人始將行動電話交還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四、經查,自訴人所指交付金錢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九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可稽,雖足信為真實,然此僅得 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卻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借貸之初,即 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況被告以申辦電話名義向自訴人取得之三萬元,確曾用以申 購行動電話及申辦門號,此經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曾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一支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 告既有依約申辦電話使用,縱事後自訴人以無此需求為由將電話退予被告,亦要 難抹滅被告依約申辦電話之事實。此外,此部分借款一事,均係自訴人於自由意 思下所為,在無何證據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心存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思,自 不能以被告迄今未返還欠款,遽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自訴人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徵其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 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 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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