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因故交惡,且甲○○因認乙○○多次對其同事傳述耳語,造成其與同事間相處之困擾,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書寫信件郵寄予乙○○,陳述己意,詎乙○○於收受該信件後,認甲○○虛構事實,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甲○○所郵寄之原件內容,及另行書寫一封回信,併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號,即甲○○所有提供予代書林榮耀做為私人辦公處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三之四號五樓房屋(非屬公眾場所,不構成誹謗,此部分後敘)予甲○○收受;其後甲○○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郵寄回信予乙○○,詎乙○○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明知00000000號傳真號碼為甲○○之辦公處所即台北縣泰山鄉民代表辦公室,會有出入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士收到傳真函,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將內容記載「『不回家』的這些天又是跟哪些人士過夜呢?...是有點好奇,想必保險箱內的『戰利品』又增添不少了吧!..,衷心勸你『針孔」無處不在,還是帶回家比較『保險』」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信件,除再度傳真至上開處所外,並傳真電話00000000號,至甲○○服務之臺北縣泰山鄉民代表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不特定之人知悉,而以前述文字散佈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間將前述文字,以傳真之方式,傳真至告訴人甲○○服務之泰山鄉民代表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佈文字毀損名譽之意圖,辯稱:係甲○○先寫信誣指伊,伊才傳真給她,澄清並沒有如她信中所說之搬弄是非乙事,況且伊所謂之「不回家的這些天」係指因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即傳真予甲○○,渠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回信,伊乃質疑渠這段期間未返家在外過夜,始稱「不回家跟哪些人士過夜」,純粹為回覆甲○○之信件,絕無毀謗及意圖散佈於眾之意云云。
二、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上開內容信件之地點為臺北縣泰山鄉民代表會,依告訴人所述其就職之鄉民代表會辦公處所係一開放供民眾洽公之處所,此有告訴人所繪製之辦公室簡圖附卷可供參酌,況告訴人並非單獨一人使用該辦公室,而是與人共用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未事先通知告訴人收受之情況下,傳真上開文字至該處所,顯然其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甚明;復觀之被告於傳真文件中指責告訴人「不回家跟哪些人士過夜、保險箱戰利品增添不少、針孔無處不在,還是帶回家比較保險」等語句,足以令人對告訴人之品性及私生活產生疑慮,亦足以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評價;而告訴人有無與人在外過夜,核均與公益無關之私德事項,被告亦未能證述其所陳為真,則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至其所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縱如被告所述係為回覆告訴人之不實指控云云,僅係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事項,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2、至被告另稱: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看到傳真函內容,顯無誹謗之事實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能構成,至於實際上有無散布於眾之結果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既然告訴人之辦公處所,至少有告訴人之同事二人以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則該傳真函,顯見至少有除告訴人以外之二人以上之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已構成刑法所謂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此有二十九年院字第二O三三號司法院解釋可資參照,即已構成意圖散布之眾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無其他人看到,而無毀謗犯意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委不足採,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證,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內容具有指責告訴人甲○○為「丑女人,無知的丑女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內容之文字信件,用電話傳真的方式,傳真至00000000號,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三之四號甲○○住處兼供林榮耀代書做為辦公室之處所,經數日後由該林姓代書將該傳真文件交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零時許),再以同一之犯意,以指責甲○○「不回家跟哪些人士過夜、保險箱戰利品增添不少、針孔無處不在,還是帶回家比較保險」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信件,用電話傳真之方式,傳真至前述甲○○之住處及兼供他人使用為辦公之處所,而連續以文字散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告訴人家中一事,但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傳真之電話00000000係甲○○住處電話,就伊所知林榮耀代書為甲○○之男友,因此伊始將擬回覆告訴人之信件內容傳真至該處等語。經查: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三之四號係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自八十七年間起借租予代書林榮耀供作辦公處所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榮耀一致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簡圖及照片多幀附卷為憑,惟依證人林榮耀所述:該處平常都是伊在這裡,是伊的營業場所,只有伊一個人在辦公,沒有僱用員工,平常客戶都是約好才來,樓下有門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故依證人林榮耀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六日傳真至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三之四號之該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其所書寫之上開內容信件,實難認有達散布於眾及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