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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三、二四四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二人於夜間侵入醫院竊取電腦設備,足以影響醫療業務之處理,且其二人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尚無量刑偏重情事。被告二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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