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丁○○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乙○○、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且宣告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塊)、「超八」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賭資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及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丁○○、乙○○上訴意旨雖稱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體陳明不服之理由,是被告戊○○、丁○○、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係審酌被告等共同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右揭所示之刑,是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丙○○、甲○○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審誤植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十八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八巷十六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被 告 丁○○ 女 二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貿商村二一四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六號十樓之八
乙○○ 男 三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七巷十五號二樓
丙○○ 女 二十二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一一號五樓之四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四六號二樓
甲○○ 女 二十七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六七九巷七號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乙○○、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
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塊
)、「超八」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賭資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及附表編
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四號一樓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
IC板二十四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先後僱用
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開分員兼現場負責人,丙○○、甲○○、吳士
榮(另行審結)擔任開分員,負責替顧客開分、洗分,乙○○則負責在場外替顧
客將累積分數兌換現金,共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動機具店內以機檯與不特定
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賓果
馬戲團」係以一比一(即一元開一分)、「超八」係以一比二(即一元開二分)
之比率開分下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分數由開分員給予計分卡
,再至場外以同一比例向乙○○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戊○○所有。嗣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適賭客顏達宏、伊玉堂、張健華
、黃國倫、林興睦、柯逸威、陳愛娥、馮光輝、李建芳、汪家強、何國禎、謝永
泉等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輕微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號、第二八七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分別在該
店內把玩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
、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十二萬一千元、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前揭時地開設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並先後僱用丁○
○、乙○○、丙○○、甲○○等人之事實,及被告甲○○對其受僱在該遊藝場擔
任開分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被告戊○○辯稱:店
裡規定不可換錢,係店員私底下與顧客換錢,伊並不知情,伊大約三、五天到店
裡一次,丁○○係管理現場之人,機檯係開店籌備時就買了,有向臺北縣政府辦
理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該店擔任開分員,工作
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每天工作八個小時,下午四時至晚間十二時,當初係經過
該店看到應徵員工,係一男子給伊應徵,上班後未再看到該男子,伊月薪二萬元
出頭,店內有超八、賓果等電動玩具,不清楚有幾台,都是以開分方式,不記得
開分比例,客人係以現金開分,把玩機檯後累積之分數給計分卡,下次再玩,至
於是否有換錢,伊係到警察局才聽說,伊個人未看到,曾有客人跟伊提過累積之
分數要換錢,伊回答不知道,客人就未再提云云,店裡沒設櫃檯,客人開分直接
拿錢給開分員,開分員將錢放在每個人自己包包內,下班直接將錢包放在櫃檯即
可,開分員不負責清點交接,伊沒見過戊○○幾次面,店裡二十四小時營業,開
分員分三班,不清楚扣案之監視器裝置何處,亦不知道場外有人換錢,伊之工作
是開分及服務,上班不用打卡,薪水係直接匯入帳戶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七星遊藝場內共擺
設「賓果馬戲團」一台、「超八」二十四台供客人與店家對賭,超八一元開二分
,賓果一元開一分,客人贏得分數後先向開分員換取計分卡,伊再看客人所持計
分卡能換多少現金,打電話給乙○○帶客人到外面兌換現金,伊在該店工作兩個
多月,丙○○、甲○○、吳士榮均係開分員,乙○○則在場外替顧客換錢,戊○
○知道可以換錢回來,戊○○平時不在店內,伊下班時有人會來收取當日營收,
有時是戊○○,有時是別人,伊不認識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
卷第十一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三頁背
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
審中亦供承:被查獲當晚十一時十分許,店主任丁○○通知伊說有客人要洗分兌
換現金,交待伊在店門口等候客人,要給客人九千元,伊便帶客人至永和路二段
三三六號旁,將客人要兌換之現金九千元交給客人時,該名客人便稱他是警察,
當場被查獲,伊主要在該店內擔任兌換現金給客人的工作,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
旬開始上班,每日工作時間下午五時至晚間十二時,店主任丁○○會通知伊要兌
換多少現金給客人,上班以來幾乎每天都有兌換現金給客人,被查獲當天下午五
時許,丁○○交給伊二萬元,當天共兌換三次現金給客人,第一次係晚間七時許
兌換五千元給客人,第二次係晚間九時許換六千元給客人,第三次即係晚間十一
時十五分許換錢給喬裝賭客之員警時被查獲,均係在同一地點兌換,伊每月薪資
二萬元,由葉娩玲發給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二0一
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始上班,每日工作時間
自下午四時至晚間十二時,月薪約二萬七千元,該店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客
人把玩電動機具中一定分數,開分員便會給計分卡,持計分卡到外面去兌換現金
,現場負責人係丁○○,實際負責人係戊○○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五頁背面
至第十六頁、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訊
問筆錄)。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曾供承:店內有二十五台賭博電玩,
二十四台超八,一台大型賓果,超八係一元開二分,賓果一元開一分,該店屬戊
○○所有,伊負責開分、倒茶水等工作,月薪二萬二千元,店內分三班制,早班
八時至十六時,中班十六時至零時,晚班零時至八時,有兌換現金,超八二分換
一元,賓果一分換一元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二0一
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而同案被告吳士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稱:客
人贏分數後如果不繼續把玩,會向幹部表示要換現金,然後由幹部帶客人至店外
不定點,再打電話給另一幹部約在某處換現金,對不認識的客人會看健保卡,而
常客不用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三
頁背面至第四頁)。被告丁○○、乙○○、丙○○、甲○○、吳士榮等五人上開
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賭客顏達宏、伊玉堂、張健華、黃國倫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上開警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
亦坦承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0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紙可稽,及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
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賭客開分及洗
分兌換之賭資十二萬一千元、及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甲○○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
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丙○
○、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
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復先後僱用同案被告丁○○、丙○○、甲○○、乙○○
等人在該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及場外換錢之人,負責替客人開洗分及
兌換現金,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彼等與同案
被告吳士榮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僱
用同案被告丁○○、丙○○、甲○○、乙○○等人共同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
博為常業,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戊○○係負責人,被告丁○○係現場負責人
,涉案情節較重,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
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
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十
二萬一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戊○
○所供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被告戊○○合法取得
之登記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
院陳稱非其所有之物,不知物主為何人,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
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地點擺設
賓果馬戲團及超八等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自八
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之「七星電子遊藝場」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11593
-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其七星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限制
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尚難謂未經營利事業登記。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該條例施行
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處以行政罰鍰。是以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已領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並無須重新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僅依上開規定負有辦理機具評鑑分類、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等義務,而違反該義務者,亦屬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之範疇,尚非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處罰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顯有誤會。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共同有常業賭博犯行,然
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取得「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始陸續僱用被告丁○○、乙○○、丙○○、甲○
○、吳士榮等人,並共同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為業,是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有何共同以
賭博為常業之事實。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以前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犯行,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由論斷被告等人之罪行。又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以前之常業賭博行為,與前開有罪之常業賭博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前揭常業賭博罪則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
誤認係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 一 │開送分表 │ 六張 │ 戊○○ │
├──┼────────┼─────────┤ │
│ 二 │賓果馬戲團機檯 │ 一張 │ │
│ │開洗分表 │ │ │
├──┼────────┼─────────┤ │
│ 三 │會員卡 │ 四十六張(包括 │ │
│ │ │ 已加入會員七張)│ │
├──┼────────┼─────────┤ │
│ 四 │贈分卡(五千分)│ 二十四張 │ │
├──┼────────┼─────────┤ │
│ 五 │贈分卡(一千分)│ 六十二張 │ │
├──┼────────┼─────────┤ │
│ 六 │電子賭博機檯鑰匙│ 七支 │ │
├──┼────────┼─────────┤ │
│ 七 │監視器螢幕 │ 三台 │ │
├──┼────────┼─────────┤ │
│ 八 │監視器鏡頭 │ 九個 │ │
├──┼────────┼─────────┤ │
│ 九 │SHARP攝影機(供 │ 一台 │ │
│ │客人中獎時拍攝)│ │ │
├──┼────────┼─────────┤ │
│ 十 │錄影機 │ 一台 │ │
├──┼────────┼─────────┤ │
│十一│錄影帶 │ 二十五捲 │ │
├──┼────────┼─────────┤ │
│十二│客人中獎拍照底片│ 一捲 │ │
├──┼────────┼─────────┤ │
│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 │
│ │營業帳單 │ 二張 │ │
├──┼────────┼─────────┤ │
│十四│營業日報表 │ 十六張 │ │
├──┼────────┼─────────┤ │
│十五│員工交接日報表 │ 一張 │ │
├──┼────────┼─────────┤ │
│十六│員工名冊 │ 十四張 │ │
├──┼────────┼─────────┤ │
│十七│七星遊藝場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一紙 │ │
├──┼────────┼─────────┼─────┤
│十八│電腦主機(無硬碟│ 一台 │ 不 詳 │
├──┼────────┼─────────┤ │
│十九│手提電腦 │ 一台 │ │
├──┼────────┼─────────┤ │
│二十│電腦磁片 │ 一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