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曾威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開始擔任私立復興商工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復興專校)之董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開始擔任復興專校之駐校董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擔任該校董事長。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興專校(校長魏文雄)與大中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負責人甲○○)訂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大中公司為該校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等事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契約第五條並約定「於委任契約生效時,付總酬金百分之四十,設計規劃定案並完成所有申請執照之圖說時,付總酬金百分之六十。」嗣大中公司依約完成設計規劃,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復興專校申請給付報酬,復興專校乃依行政系統(出納組長陳立慧製作支出傳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交付大中公司由該校校長魏文雄等四人共同簽發、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Z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六百七十二萬元、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僅係復興專校駐校董事,尚未擔任復興專校董事長,於獲悉大中公司向復興專校申請設計報酬時,為圖利用該筆報酬之龐大經費以供自己週轉,明知該設計費是復興專校依行政系統所支付,當時並非復興專校董事會所支付,且當時復興專校行政系統並無變更設計之討論或決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大中公司負責人甲○○,佯以該校行政系統將變更設計,請甲○○將上開支票背書後返還,甲○○因戊○○為復興專校之駐校董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先後向學校領取上開支票後,囑由大中公司副理王文榮於支票背面依甲○○之指示蓋公司章背書後,先後於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派人將支票送交戊○○的秘書亦係復興專校出納組長之陳立慧(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簽收,陳立慧並以「出納組長陳立慧」之名義書立收受支票之收據,交予大中公司收執,因收據上蓋有「出納組長陳立慧」之印章致使大中公司更加誤信該等款項確已由復興專校收取。陳玉慧先後二次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交給戊○○。戊○○收受後,並未告知復興專校之其他任何董事或校長魏文雄,隨即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其所經營之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職員陳靜宜,囑由陳靜宜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兌現共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交予戊○○收受,由戊○○自行運用。後因教育部接獲該校董事劉石純檢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往該校查訪後發現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戊○○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籌措款項將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存入該校帳戶而返還。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對於每一單一性案件,均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數個單一性案件起訴,係對法院發生數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戊○○犯有詐欺與背信二罪併罰提起公訴,有二個訴訟上之請求,係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詎原審判決僅就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背信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於主文諭知無罪,固有未合,惟檢察官對背信部分並未有所不服,被告僅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本院僅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即詐欺部分調查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證人陳立慧、甲○○、王文榮、林靜宜、李淑芬、曾寧、賴陳淑英、魏文雄、黃泰山、石當發、丁○○、何啟章、李火土等人在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於擔任復興專校駐校董事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大中公司負責人甲○○,以復興專校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將變更設計為由,請甲○○將收取之設計費用即上開合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背書後返還,並交待其秘書陳立慧代收支票,再由其交待其所經營之億固公司職員陳靜宜持往銀行兌現以將全部款項交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領取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係儲放於復興專校董事長辦公室之保險櫃中,規劃支付學校方面急迫需款時之運用,嗣該等款項已分別支付吳木星建築師設計費五百三十萬元、購買校門口用地三百萬元、補償大中公司設計費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支付李火土土地權利金八十餘萬元及規劃支付林才添獎學金三百萬元,餘款均仍置於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辦公室之保險櫃中,此舉對學校並沒有造成損害,伊僅係不曉得辦理程序而已云云。惟查:
㈠、復興專校係由校長魏文雄代表學校與大中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大中公司就該校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報酬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契約第五條並約定「於委任契約生效時,付總酬金百分之四十,設計規劃定案並完成所有申請執照之圖說時,付總酬金百分之六十。」大中公司依約完成設計,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復興專校申請給付報酬,復興專校乃依行政系統(由出納組長陳立慧製作支出傳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分別交付大中公司由該校校長魏文雄等四人共同簽發、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Z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六百七十二萬元、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之事實,有復興專校與大中公司間之建築工程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書影本、該筆款項支出傳票影本、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及前揭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影印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甲○○沒有被騙云云,惟查:復興專校於大中公司完成設計之初並無變更設計之議,乃依約先後交付設計費即報酬之支票二紙予大中公司,被告戊○○竟偽稱復興專校要變更設計,要求大中公司先返還前述支票,不知情之大中公司負責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支票背書後送交戊○○等情,業經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支票是在八十四年底左右開立的,當時已經完成設計案,所以要有該筆款項我們才能掛到公會去請照(這是建築師公會保護業者的措施,即規定在請領建築執照前有由業主支付設計規劃費用,即實際上掛到建築師公會的帳戶內,才能申請執照,等到執照申請下來,公會再把錢還給設計公司)。被告當時是董事長(應係駐校董事之誤),他打電話給我表示建物可能設計的太大,他要申請教育部的補助款有困難,表示將變更設計面積要做小一點,因為如此一來,掛照的費用就會不同,所以要先領回該兩張支票,等將來變更確定金額後再開立支票給我,當時我認為合理,所以我就把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又證人即大中公司副理王文榮於偵查中證稱:「戊○○告訴我們他要變更們還有開發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另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系爭兩張支票是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交給我的,甲○○說當天學校會派人送支票過來,叫我在背面蓋公司章,然後交給送來的人再帶回去」(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五十頁)等語綦詳。如復興專校當時有變更設計之意思,儘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大中公司申請設計報酬時告以將變更設計之意而暫緩給付報酬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先簽發支票支付報酬,再由大中公司在支票上蓋章背書後交還復興專校,又如真正要退還學校,僅須把原支票退還即可,何須要求大中公司背書後才交還,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證人即復興專校校長魏文雄亦證稱並不知有變更設計之事,更不知被告戊○○從大中公司領回支票的事等情,益徵被告戊○○辯稱因學校要變更設計所以請大中公司交還支票一節,顯屬虛偽不實。況大中公司既已完成設計,並依約獲得復興專校所交付之報酬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若非被告戊○○設詞騙回,大中公司豈會同意退回支票?是大中公司係受騙而交還支票至明。又被告戊○○之詐欺行為,已致大中公司有不能於票載日期領取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亦甚明確。
㈢、上開支票經被告戊○○取回後,戊○○並未交還復興專校,亦未存入該校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立慧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陳稱:「(你把支票拿到何處?)交給董事長(指被告戊○○)。(為何不存入學校帳戶卻要交給董事長?)是董事長交待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又稱「大中公司派來的人只說把支票交給董事長,沒有說要退還給學校,我才沒有入學校的帳。」等語(同上卷宗第六十三頁)。復稱:「(問:以前收到支票是存入學校帳戶內還是交給董事長?)指明給學校或學校應收款項,都會存入學校帳戶。(問:這一次為何未存入?)上面怎麼交待我就怎做麼做」等語屬實。按上開支票係由復興專校交付大中公司用以支付設計之報酬,前既由大中公司交還,依正常處理程序自應將之交還復興專校存入該校之帳戶內,乃被告竟交待出納組長陳立慧將支票交付與伊,明顯不合一般會計之處理程序。
㈣、再者,上開支票由被告戊○○收受後,隨即囑由其所經營之憶固公司職員林靜宜持向銀行兌領現金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收受等情,亦經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證述:「復興工商開給大中公司的票,因大中公司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當時我擔任憶固公司會計,是老闆戊○○在公司拿給我去兌現的,兌現後領現金就交給老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屬實,並為被告戊○○所承認之事實,復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其上有林靜宜簽名領款之前述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㈤、而被告戊○○自大中公司取回上開支票並兌領現金後,均未將此情告知校長魏文雄或其他任何校方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復興專校會計主任李淑芬證稱:「(為何給大中公司設計費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你是否知情?)知道,我們會計帳目有編列給大中公司設計費,我們實際有支出那筆錢,但我不知道這筆錢又還我們,是後來教育部的人前來查帳才知道。(大中公司還設計費你有無入會計帳?)沒有,當時我都不知道大中公司有還設計費」等語甚詳。參以上開支票取回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而復興專校董事會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召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上開綜合大樓變更設計一事,更未表示學校所開立之支票業經收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參以兌領該支票之人林靜宜,並非復興專校之人員,而係為被告自行經營之企業員工,是學校方面之人員在客觀上亦難以查知該支票業經領回。又復興專校董事會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九屆第九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次,確有提案關於綜合大樓之修正計劃,有第九屆第九次會議紀錄決議要旨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卷二第九頁)、第九屆第十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為證,惟被告於該二次會議中對於其收回之上開支票如何處理,均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收回上開支票之舉係不欲為人所知,且其私自兌領現金供己運用,其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甚明。
㈥、本件係因教育部接獲復興專校董事劉石純之檢舉,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往該校查訪後發現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被告戊○○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妻兼該校董事賴陳淑英及該校董事石當發名義存入該校帳戶而歸還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憶固公司職員曾甯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這筆錢是我匯的,是戊○○拿給我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八十六頁背面),並有復興工商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款憑條、交易備查簿影本、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表示錢已收回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另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相關說明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頁至第六頁)。而上開款項其中一千四百多萬元,為被告之妻賴陳淑英所提供,並經證人賴陳淑英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上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非當時自大中公司取回之支票兌領之金額,而係被告另行籌措,以為彌縫。
㈦、被告辯稱:上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支票於兌領現金後,即存放於董事長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伊並未挪用云云,經查,被告苟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出納組長陳立慧代收由大中公司退還之上開支票後,即應交回學校會計室註銷或存入學校帳戶,此本係輕而易舉之事,且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即知悉之事,乃被告戊○○當時身為復興專校之駐校董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擔任董事長),非毫無常識之人,乃竟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將支票交付其所經營私人企業之會計人員,至銀行提領鉅額現金,再存放於董事長辦公室之保險櫃內,顯不符常情。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伊曾經與被告在其學校辦公室聊天時,有人進來,有講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太貴,要換放在錢櫃或保險櫃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其將支票所兌領之該筆鉅款存放於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因不瞭解學校行政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向大中公司負責人甲○○要收回支票之時,明知復興專校並無討論或決議變更設計乙事,竟佯以學校要變更設計為由,使大中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在上開支票蓋章背書後,將支票交與被告,顯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㈨、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下列之證人,然該等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復興專校董事林昇平到本院結證稱:「戊○○並沒有向我提過綜合大樓變更設計的事,我是後來才知道有變更設計的。」等語(本院卷第一O五頁)。
2、證人即復興專校董事丁○○到本院結證稱:「支票開出去,有沒有拿回來,我並不知道,是後來教育部在調查時才知道的,有談變更設計的事,但是何時談論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3、證人即聯合報特派員乙○○到本院結證稱:「我是在被告擔任該校董事長之後,才知道該學校有委任大中公司設計建造該校綜合大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擔任董事長,故證人乙○○知道復興專校委任大中公司設計建造綜合大樓,應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事。
4、證人丙○○到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年底,戊○○有在我家說要變更設計的事,那是在他擔任駐校董事但還沒有擔任董事長的時候,但我不知道設計費給大中公司又要求退回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僅係戊○○與丙○○等人間談及變更設計之事,但復興專校行政系統並沒有人討論或決議變更設計之事,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復興專校並無變更設計之事,且支付設計費之支票既係復興專校行政系統交付大中公司,被告戊○○未經復興專校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復興專校要變更設計為由,而向大中公司騙回上開支票二紙,則其確有向大中公司施行詐術益明。
㈩、至被告所辯:其兌領上開支票後所得款項之用途,均不合常情,茲臚列如下:1、復興專校於八十四間年委請大中公司設計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後,因經費不足,中止工程之建造後並無其他建築設計案,且該校委請大中公司之設計案與另委請吳木星建築師之設計案不同,二者並非同一規劃案,吳木星為復興專校設計二棟建築物,一件係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設計費約十幾萬元,另一棟圖書館興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設計,復興專校支付予吳木星建築師之設計費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該校以分錄轉帳傳票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復興專校校長魏文雄、會計主任李淑芬證述在案,並有該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佐。至黃泰山因於選舉時曾幫忙被告(被告曾擔任縣議員),故於知悉復興專校欲興建大樓後,即與被告接洽而取得綜合大樓之建造工作,並先向被告「預支」該筆工程款,被告即先行給付黃泰山五百三十萬元,嗣後因該工程由學校撥款五百三十萬元予黃泰山後,黃泰山始陸續將五百三十萬元返還被告。又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並非一次給付,係分次給付,且給付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億固公司,而非學校,因黃泰山並未與學校方面有接觸等情,亦據證人黃泰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交付與黃泰山之五百三十萬元,並非由被告自大中公司收回之前開二張支票兌領之款所支應,而係被告利用董事長之職權,同意與其有私交之黃泰山承包上開工程,以學校之工程做為其私人之酬庸。且斯時工程尚未開始,學校亦未與吳木星簽約,應不發生工程款「預支」之問題,是被告所支付給黃泰山之五百三十萬元,實係被告個人自行借與黃泰山之款,難認與大中公司退還復興專校之前述設計費用有關。
2、另大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億固公司接受匯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匯款二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固為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大中公司存褶、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惟上開金額之匯款人為億固公司,已難認與復興專校有何關連。且證人即復興專校校長魏文雄、該校董事石當發、丁○○等均證稱不知學校曾有給與大中公司補償費一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一○一頁),證人即該校會計主任李淑芬亦證稱補償大中公司之三百三十萬元並非由學校支付(同上卷第七十三頁)。查,本件工程若係依合法行政程序變更設計,並與原設計公司大中公司解約,關於補償費之支付,固應由學校負責,惟此事實學校竟無人知悉,足見此筆款項應係被告與大中公司間之私下協議,難認屬復興專校費用之支出有關。況被告最後一次收受自大中公司退還支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其第一次付款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相隔二十餘日,距第二次付款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更相隔三個月,難認有何給付現金之急迫性,而需將其兌領支票之鉅款放置董事長辦公司保險櫃內之必要,顯見被告以將上開支票兌領現金之目的,並不在便於給付大中公司之補償金,而係供其自己使用無疑。
3、至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九十一之十二、九十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係由吳尤秀蘭售出,登記於何啟章名義,嗣後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復興專校之事實,固經證人吳尤秀蘭(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何啟章(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六十六頁)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贈與並過戶同意書為證。惟該土地係校友捐贈與學校之用地,學校僅支付代書的過戶費用,亦經證人即復興專校校長魏文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一○一頁)及會計主任李淑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七十三頁)之證述無異。又證人何啟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贈與土地給復興工專?)我沒有出錢買土地,丙○○與丁○○二人是復興工專董事,是我國小同學,是盧某出錢買的,為何信託在我名下我不知道,我過戶給復興工專是無償的,我講的是校門口的二塊土地,面積很小,等於是盧某贈送給復興工專,不用錢,我不認識戊○○。...還有其他幾筆土地,面積很大,賴、盧二人說我有自耕農身分,他們的目的是要送給學校,我也是無償,我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六十六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復興當時是否一開始就買地信託在別人名下?)我知道的只有門口的地,董事丁○○出錢由我開票給地主,目的是要捐給學校,信託在何啟章名下,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校門口的地面積蠻小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八十四頁)「(戊○○稱該土地價款是他支付的有何意見?)票到期,票款是丁○○拿現金給我的。(該地是學校買的,還是個人損贈的?)不是很明確,當時說我要進去當董事,可能會選我當董事長,所以他們要我先開票買該土地。(當時買地有無經過董事會決定?)當時只是一些校友買土地要捐贈學校,由我代表簽支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證人丁○○則證稱:「(現金是否你給的?)丙○○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拿自己的現金去支付,但隔幾天戊○○拿還給我的...當時我們董事會想要請一位校友為董事,所以就推薦丙○○,由丙○○簽票去買這塊地送給學校,當時我也不知道付錢要做什麼,是盧向我借,那時戊○○是否董事我不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土地應係欲讓丙○○當選董事長,而由戊○○或其他校友付款,以丙○○名義簽發票據,購買土地贈與復興專校,則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自非以學校之經費支出,而應係被告或其他校友自行支付。另被告雖辯稱董事會於第九屆第八次會議紀錄第三頁第五項決議已經有決議編列預算六百萬元要去買這塊土地,所以後來以二、三百萬元把土地買下云云,惟查,依第九屆第八次會議紀錄第三頁第五項決議所載,係稱購地事宜應向教育部報備核准後進行購地計畫,並非決議以上開方法購置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至支付李火土之權利金八十五萬元部分,固據李火土證述在卷,並有李火土庭呈之八十六萬元定存單為證。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為復興專校所不知,有證人魏文雄、石當發、丁○○、李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可見上開款項之支付未依循正常管道決定支付金額。又證人李火土證稱:「(復興工專是否曾有土地在你名下?)是,復興工專有人來拜託我,因我有自耕農之身分,後來我還給復興工專,當時找我的人不是戊○○,後來我不清楚是復興工專還是戊○○給我八十萬元,不過我確實有收到八十萬元,時間大概是在過戶那個時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六十七頁)、「土地原來是學校要買的,但該土地是農地,因為我是自耕農,所以之前學校的校長用我的名義購買,後來戊○○說要登記給學校,請議員陳秀暖來跟我談,說要以八十五萬元給我吃紅,我也沒有要跟他收,只是他說看我管理這麼多年,是他自己要給我的。我覺得如果不行的話我也可以還給他們,免得一直被法院追問」(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告僅因土地回復登記與學校,即支付李火土八十五萬元,是否必要,亦屬有疑。況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之支付有何急迫性,而有提示前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領取現金之必要。
5、再所謂林才添名義之獎學金三百萬元,係由復興專校直接支出,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佐,此亦與被告兌領前述二張支票之事無關。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其兌領支票得款後如何運用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前開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係復興專校交付大中公司作為支付設計費用,於大中公司收受時,該二張支票已屬大中公司所有,嗣由被告以詐術方法使大中公司再將該二紙支票交還,則被告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顯有違誤。
㈡、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疏漏。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雖於向大中公司取回支票時,明知復興專校並未決議變更設計乙事,竟佯以將變更設計為由,請大中公司交還支付設計費用之支票二張,使大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還支票與被告,並兌領共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供己使用,惟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教育部發函復興專校糾正後,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籌措款項將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存入復興專校帳戶歸還復興專校,使復興專校之損害減少,此一情狀,原審於量刑時並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四、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之人士,竟利用其任職復興專校駐校董事之機會,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大中公司詐取支票並兌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鉅款供己運用,其無視學校之規定,恣意妄為,莫此為甚,其行為影響私立學校之辦學甚鉅,直至教育部根據檢舉證人訪查發現弊端,並發函糾正後,始返還全部款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