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信賀(已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係夫妻,黃 信賀並為昇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福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已無 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 起,連續於:㈠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之十七號,向天 行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公司)詐騙橫走式取出機二台,價金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年四月二日交付天行公司舊機具一批,委由該公司 修復,費用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又於同月十九日詐購橫走式取出機 三台,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前後僅付定三十八萬元,餘款均未付。㈡八十六 年四月初向佳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揚公司)詐購電纜等貨物,價金二萬 六千百一百九十六元,同年五月再度詐購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貨物,同年 六月又詐購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八元之貨物,先後僅付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 ㈢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貿公司)詐購微電腦射出成 型機三台,價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僅付一百一十萬元。嗣前開廠商 所收受之支票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黃信賀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 上旨,足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要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黃兆君、郭素真、張萬琪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 ,維修整修價單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退票登記 簿等文件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財貿公司購買機 器是我先生購買的沒錯,當時我剛好在場,叫我做保證人,我沒有想到作保證人 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否有約定不能移動機器,有把機器帶到巴拉圭, 因為巴拉圭是政府招商的國家,我們想去那邊開發,那時候我們在臺灣還做的很 好;向天行公司買機器大部分是我先生去做的,多或少我不太清楚;向佳揚公司 詐購電纜等貨物,這個我不太清楚,買的東西,工廠用的東西,都是我先生一手 弄的,他只叫我開票,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黃信賀是我先生,我是昇福公司股東,有參與部分人事及會計 的事務,因帳是會計作的,不知我們出國前公司有所虧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反面)。 ㈡天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並未指訴被告有與其夫黃信賀有共同購買貨 物而詐欺之行為(詳見偵字第九五一一號卷影本第二頁、第三頁)。再天行公司 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二份、維修整修報價單一份、出庫單二份及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見偵字第九五一一號卷影本第五至十五頁),亦均不見被告之署名。 又告訴人天行公司之代理人黃兆君於偵查中亦僅指訴係黃信賀對天行公司詐騙而 未信及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詳見偵字第九五一一號卷影本第二三頁)。 ㈢佳揚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亦未指訴被告有與其夫黃信賀共同購買貨物 而詐欺之行為(詳見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卷影本第二至四頁)。再佳揚公司所提出 之支票一張、統一發票六張、出貨單十一張、對帳單及銷貨退回單各一張等影本 ,僅其中三張出貨單有被告簽收「蔡」之字樣(見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卷影本第五 至二一頁)。又告訴人佳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素真於偵查中亦僅指訴黃信賀對 佳揚公司詐騙而未言及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詳見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卷影本 第四九頁)。另郭素真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甲○○,交易過程也沒看過她;接 洽的人是黃信賀(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㈣昇福公司與財貿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契 約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九0八五號卷影本第八至九頁)。㈤佳揚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中三張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 四元、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其中有被告為簽收人之「蔡」字,此有出貨單影本 在卷(見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卷影本第十七至十九頁)。 ㈥另案被告黃信賀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七二至七八頁)。 ㈦綜上:依昇福公司與天行公司、佳揚公司、財貿公司之交易過程,可見昇福公司 主要係由被告之夫黃信賀出面與天行公司、佳揚公司、財貿公司接洽。再天行公 司既未言及被告有何共同詐欺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又佳揚公司既亦未言及被告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且依告訴人郭素真右揭證稱接洽 的人是黃信賀,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可見右揭佳揚公司所提出之三張被告簽收之 收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有簽收佳揚公司送來之貨品,但並不足於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佳揚公司之行為。另觀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有參與部分人事及會計的事務,但 尚難依此即率認被告知悉公司之整體財務狀況,自難單憑昇福公司向財貿公司購 買機器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即遽認被告知悉昇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詐 欺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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