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周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周明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左右,經弘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濱投資公司)授權代理人鄧威日交付弘濱投資公司名下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之記名股票二千張,合計二百萬股(股票號碼89ND0000000(0)~89ND0000000(1)),委託被告攜帶上開股票去與金主洽談並驗證及代尋買主,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簽收條以為憑證,被告即持有上開股票。被告帶走股票後,遲遲未告知辦理情形,經弘濱投資公司向被告追討,被告返還其中一百張(股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合計十萬股,尚餘一千九百張,合計一百九十萬股(市價約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元)仍未返還,詎被告本身因積欠第三人林鏡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六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股票所有人弘濱投資公司或其代理人鄧威日之同意,將其持有中前開股票,為擔保自己積欠之債務而將前開股票質押交付予其債權人林鏡圍,而予以侵占,弘濱投資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迄今尚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數額之自訴人弘濱投資公司名下之鉅康公司記名股票,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鄧威日把二千張交給我之後,第二天他自己賣掉一百張,所以剩下一千九百張,一千九百張我藏的很好,因為傅誠正曾經幫我跟林鏡圍背書,傅誠正想解套,才偷偷告訴林鏡圍說我持有股票;我向林鏡圍說股票不是我的,我不能給他,他說他保管就好,不會賣掉,我是在不得已情況下才交給他;我幫鄧威日融資,我就有所得,如果我幫鄧威日賣掉,我有價差可以拿,不是我要侵占為己有等語。經查:
㈠系爭鉅康公司股票係記名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弘濱投資公司,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三○○一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暨鉅康公司所出具之弘濱投資公司股數持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各一紙在卷。又弘濱公司授權鄧威日交付股票予被告,此據自訴代理人指陳在卷,且被告所簽寫之簽收條亦載明:「...本人代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持有之鉅康國份有限公司股票...」,此有被告簽收之「鉅康公司股票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是本件之被害人應為自訴人弘濱投資公司,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林鏡圍時,有書立「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89ND0000000(0)~89ND0000000(1)....,茲因周明元欠債(華威通訊網路(股))林鏡圍先生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特將此保管權利全數並全權交予林鏡圍先生。雙方同意周明元如有誠意處理該債務,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債務清償,那麼林鏡圍先生亦悉數將股票還於周明元。其中周明元如委託特定人承購股票,股價之價差亦如數還債於林鏡圍先生,以償債為優先::。」,此有被告提出之書據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再證人林鏡圍於原審調查時,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持有鉅康公司股票?答:有人跟我說。問:是何人告知你?答:我不好意思說。問:是否是見證人之一?答:是。問:請求提示保管書,你所持有之保管書,見證人是何人簽名?答:傅誠正。代理人問:股票你是否願意還給自訴人?答:要被告跟我談好如何還債務,我才會還股票(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一0五頁)。又證人李明仁於本院證稱:我去長安西路寶島銀行樓上被告公司,碰到林鏡圍在被告公司,說如果沒有拿到股票,要給被告難看,我聽到是被告欠林鏡圍先生錢,被告有跟他說股票是別人的(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據上,依證人林鏡圍上揭證詞,可見係傅誠正告知林鏡圍,林鏡圍才知悉被告持有系爭之股票。又依證人李明仁之證詞,足徵被告交付右揭股票予林鏡圍,顯係因林鏡圍強力要求,被告在不情願之情境下所交付。另觀被告代自訴人尋覓購買股票之金主,若被告能溢自訴人欲賣之價賣出,其因而得享有此差價之利益,衡情此自與常理不相悖離。由此足見被告於交付股票予林鏡圍時所書立之右揭書證上所載「::周明元如委託特定人承購股票,股價之價差亦如數還債於林鏡圍先生,以償債為優先::。」,應係指被告代自訴人覓得股票買主時,若能溢價賣出時,其願將所得溢價部分優先清償林鏡圍,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最高法院六十台上字第八一七號著有判例。如上所述,系爭股票係屬記名股票,如要轉讓需經由自訴人背書才可,準此可見被告尚難擅自處分系爭股票,且觀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予林鏡圍時仍表明係受託保管,益徵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被告右揭所辯,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予自訴人,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