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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林秋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四次結夥至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安居建築工地內,竊取奕通公司放置該處之壁磚、樓梯磚、玻璃磚等建材之犯行一節,以該部分僅有被害人奕通公司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素行欠佳,本不宜從輕量刑。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屬妥適。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五巷二十七弄三十七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十一號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毓雯  女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五巷二十七弄三十七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七巷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輝雄  男  五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一鄰泉州厝七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潘明森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湖內巷一四一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待送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潘明森、許毓雯、蘇輝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潘明森,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拾月;許毓雯、蘇輝雄,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蘇輝雄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明森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潘明森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曾在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安居建築工地工作,於
    同年六月底因手受傷即未再去該建築工地工作,嗣因乙○○欲找工作,潘明森遂
    與蘇輝雄(即乙○○之父親)、許毓雯(即乙○○之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下午三、四時許,一起陪乙○○前往上開潘明森曾工作過之建築工地找泥水匠
    陳文貴尋求工作機會,因陳文貴不在而折返,而在該建築工地現場放置有許多諸
    如樓梯磚、玻璃磚等建材,適乙○○、蘇輝雄父子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
    五巷二十七弄三十七號建造一棟透天房屋,乙○○見置放地上之磁磚漂亮,為節
    省建材費,乃提議行竊,乙○○、許毓雯、蘇輝雄、潘明森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乙○○與潘明森二人先至
    頭前溪橋附近租車行承租一輛小貨車後,再駕駛前開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四十一號住處搭載許毓雯、蘇輝雄二人,四人即結夥至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安居
    建築工地內(約下午四時許),由許毓雯、蘇輝雄二人在小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
    ,乙○○、潘明森二人下車至建築工地內將磁磚等搬運上車,竊取奕通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放置該處之壁磚、樓梯磚、玻璃磚等建材,又因小貨
    車載重有限,乙○○、潘明森二人遂於將第一次竊得磁磚等物品運回乙○○家後
    ,再接續二次返回該建築工地現場竊取磁磚等建材,竊得之建材市價共計約新臺
    幣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里○○路四十一號,經警查獲乙○○、潘明森、許毓雯、蘇輝雄搬運
    前述行竊所得之建材,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奕通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潘明森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毓雯、蘇輝雄固
    坦承有與被告乙○○、潘明森於前揭時間前往工地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二人均辯稱:我只有去了兩次,第一次是七月二
    十六日、第二次也有去,但是我都沒有搬,我人都在車上云云。經查,前揭磁磚
    、樓梯磚、玻璃磚等建材失竊一情,業據告訴人奕通公司工務經理甲○○指訴綦
    詳,並有證人徐清雄、張志誠在警詢中之證述,亦有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送貨單、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華邦安居計劃第一工區(奕通公司
    )磁磚數量統計表等在卷足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四十一號之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十四幀及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即足以擔保被告乙○○、潘明
    森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乙○○、潘明森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許毓雯、蘇輝雄二人於事前並不
    知悉行竊之事,且於被告乙○○、潘明森下手行竊時,均勸其二人不要再搬了云
    云,被告許毓雯、蘇輝雄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說法。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某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
    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陳國雄以本件係突發事件,
    事前未有謀議,即辯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自非可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
    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許毓雯、蘇輝雄於警訊
    時及偵查時均坦認與被告乙○○、潘明森一同前往工地現場,並於該二人下手行
    竊時,在現場之車上把風等情,有被告許毓雯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乙○○、潘明
    森、許毓雯、蘇輝雄四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許毓雯、蘇輝雄二
    人同往行竊現場,以被告乙○○、潘明森搬運壁磚、樓梯磚、玻璃磚等建材之數
    量非少,時間亦不短之情以觀,渠四人相互間實有默示之合致,堪認被告許毓雯
    、蘇輝雄二人縱無實際搬運,亦無解於渠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三、⑴、核被告乙○○、許毓雯、蘇輝雄、潘明森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許毓雯、蘇輝雄、潘
        明森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潘明森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起,接續三次竊取在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安居建築工地內,為奕通公司所
        有之放置該建築工地內之壁磚、樓梯磚、玻璃磚等建材,乃基於單一竊盜犯
        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持續侵害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潘明森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乙○○、潘明森二人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潘明森均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
        竟意圖不勞而獲,被告許毓雯、蘇輝雄一同前往行竊現場把風,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毓雯、蘇輝雄二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末查被告蘇輝雄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奕通公司經理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雖竊取他人之動產,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四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四次
    結夥至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安居建築工地內,竊取奕通公司放置該處之壁磚、樓梯
    磚、玻璃磚等建材。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潘明森、許毓雯及蘇輝雄之連續
    四次犯行,除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外,其餘三次犯行,僅
    有被害人奕通公司之指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前之連續犯行,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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